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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VI-PTC框架:私人信托公司的维尔京模式

近年来,许多国际金融中心和离岸金融中心相继推出私人信托公司(Private Trust Company,简称“PTC”)服务,旨在彰显信托制度优势的同时兼顾高净值人群的灵活性安排诉求,例如京东的Max Smart Limited(简称“MSL”)。无疑,这也激发了国内高净值人群对PTC的憧憬和青睐。

纵览PTC的结构安排,除了美国的在岸模式,离岸法区的目的信托(Purpose Trust)、担保有限公司(Company Limited by Guarantee,CLBG)、巴哈马执行实体(Bahama Executive Entity,BEEs)及耿西岛私人信托基金会(Private Trust Foundation,PTF)等在所有权、管理权与受益权方面的处置各有千秋。

本文着眼于较具代表性的英属维尔京群岛(The British Virgin Islands,简称“BVI”)的PTC设立、运营及其利弊得失,即BVI-PTC框架,试图由此刻画出PTC在我国本土化实践的可能场景并有所借鉴。

该类公司通常由五类人或机构持有股权:委托人及其家人、慈善或非慈善的目的信托(A Charitable or Non-charitable Purpose Trust)、目的信托的受托人(The Trustee of a Purpose Trust)、承诺限额担保的有限责任公司和有利于受益人的全权委托信托等。其中,朋友或家族的顾问均可成为PTC的董事或工作人员,进而参与PTC的经营管理。总体而言,在BVI设立PTC,除了监管宽与收费低以外,还兼具信任度高、存续期长、有限责任、自主性强、投资多样等优势。但必须把握住的是,留权须控制在一定限度,且应确保公司实质运营的最低标准,并在家族繁衍和传承中将家族精神持续升华内化为PTC的愿景和使命,践行家族精神的PTC传承策略。 

PTC的设立受监管政策、注册条件、优惠政策与费用安排等因素影响。由于PTC兼具公司和信托功能,因此在BVI设立PTC,要同时满足公司及信托公司的监管要求,如《银行与信托公司法(1990)》(Bank and Trust Companies Act ,BTCA,1990)、 《维尔京群岛商业公司法(2004)》(BVI Business Companies Act,BCA,2004)、《维尔京群岛金融服务(豁免)规则(2007)》(BVI Financial Services (Exemption) Regulation,BSR,2007)、《维尔京群岛特别信托法》(Virgin Islands Special Trusts Act,VISTA,2003)等。 

基于上述监管要求,注册PTC需要满足的条件如下:第一,须为满足公司法的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名称中须含“PTC”字样且在其章程中明确为PTC;第三,按BTCA要求,注册PTC需要由持有1类信托牌照的注册代理代为办理;第四,PTC不得向大众开展信托业务,即不得开展传统的信托业务;第五,PTC只能从事“无偿信托业务(unremunerated trust business)”和“关联信托业务(related trust business)”。“无偿信托业务”指的是PTC机构本身以及PTC的董事等相关从业人员不得因为该信托业务而收取任何费用。“关联信托业务”主要是针对旗下有多个家族信托的PTC而言的,要求两个不同信托的委托人之间是有关联的,“关联”的界定则是如兄弟姐妹、父子乃至继父子等。 

当然,在BVI注册成立PTC还有很多优惠措施:无需本地董事或授权代表人、无注册资本要求、无需物理地址,只需提供信托合约复印件等相关材料,以及公司章程和细则条款等,同时,需要代理人在其办公室保存董事和股东名册,其中股东名册不用公开备案。另外,注册PTC的费用含注册费和年费两类,如果是新注册成立不超过5000股的新PTC,费用是750美元,如果股份超过5000股,则费用加倍,即1500美元;PTC的年费是750美元;代理注册的费用将会高于前述费用,但也不会太高。 

可见,在BVI注册PTC的监管环境较为宽松,同时还有诸多优惠措施且费用较低,即“宽监管低费用”。

鉴于PTC兼具公司和信托功能,所以就PTC的运营而言,无外乎持股和管理两个层面。在BVI的PTC的持股方式可有五种选择:一是直接由委托人及其家人持有,但存在被认定为“虚假信托”的嫌疑;二是可由慈善或非慈善的目的信托(a charitable or non-charitable purpose trust)持有;三是由目的信托的受托人(the trustee of a purpose trust)持有;四是由受担保的有限责任公司持有;五是由有利于受益人的全权委托信托持有。就PTC的管理而言,朋友或家族的咨询顾问人员均可成为PTC的董事或工作人员,进而参与PTC的经营管理。 

就PTC的具体架构安排而言,鉴于背景素材的完整程度,我们选择与BVI类似的尼维斯为例。尼维斯PTC的持股方式有家庭成员持股、非慈善目的信托受托人持股和基金会等三种模式,研究结果表明,基金会持股架构最优,家庭成员持股存在被认定为虚假信托、不能有效防范死亡风险和债务风险等问题,非慈善目的信托持股的PTC架构则较为复杂等,所以基金会持股模式在三者中比较而言最佳。基金会持股模式架构的第一层是家族成员捐赠成立的多元化基金会(Multiform Foundations)。

称为“多元化基金会”的原因在于根据管理目的和需要,其下可设信托、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或传统的基金会等。第二层和第三层分别是家族办公室和在尼维斯成立的PTC。PTC下设的第四层则是可投资于动产、不动产或银行账户的投资控股公司。多元化基金会是该架构的关键环节,也是该架构的主要组织管理机构,下面可设监事会、管理委员会和秘书处等职能部门,由家族顾问或家族成员组成,这是家族控制权的具体体现,也是其主要优势和特点之一。这里需要补充的是,因为基金会并非某个人所有,所以不会存在其他持股结构那样的潜在风险;家庭成员组成管理委员会行使日常基金会的管理职能,外加第三层家族办公室架构,拉长了家族成员与PTC之间的法律距离(legal distance),以便更好地进行风险隔离。 

事实上,BVI于2019年12月31日发布了《私人投资基金公司监管(2019)》(Private Investment Fund Regulations, 2019),其中提到基金可以是单位信托(unit trust),报备时需要提供受托人的名称和地址等,目前尚无私人投资基金对接PTC架构的案例,更无基金会与PTC架构对接的案例。综上, PTC的持股不外乎家人持股、特殊目的信托持股或基金会持股等方式,经营管理也基本由家人或家人信赖的朋友或咨询顾问完成。以尼维斯的PTC为例,比较而言,基金会模式最优,事实上,基金会模式也并非国外独有,曹德旺家族的河仁基金会便是国内版的适例。 

从个人受托人与机构受托人的比较视角观察,PTC的优势与风险并存。 

  • 优势分析

总结而言,与个人受托人相比,PTC的主要优势有六个方面:其一,高度信任性。对个人受托人的信赖是一个长期渐进过程,如果受托人发生变更,还需要更换受托人,在更换过程中,家族对个人受托人的信任度是衰减的,但在有限控制权保留的前提下,家族对PTC的信任度就非常高。其二,长期连续性。个人的生命是有限的,而信托的期限可能会超过百年乃至永久,个人还存在老、病、残、失能或失聪等导致无法行使受托人职责的情况,而BVI法律规定,PTC可存续360年,且到期后通过简单程序即可继续存续。其三,规模经济性。囿于个人受托人的精力或能力所限,可能无法满足家族的所有信托安排需求,PTC的“关联信托”优势可以实现规模经济效应。其四,有限责任性。个人受托人承担的受托责任可能远超其能力和责任范围,对PTC而言,因为是有限责任公司,所以如果出现重大受托责任风险或其他风险等,PTC的赔付则是有限的。其五,干扰最小化。个人受托人容易受到恶意受益人的各种责难或被其无理请求所左右等,PTC的集体决策机制则可避免上述问题。其六,精神传承性。PTC的委托人在注重物质财富传承的同时更看重精神财富的传承,即家族价值观和精神的传承,内化于PTC的家族精神的连续性必定高于依赖于个人受托人传承的连续性。 

与银行或金融机构等机构受托人相比,PTC的主要优势有二:第一,费用最优性。机构受托人的收费或依据标的资产的金额、或依据其花费的时间等,由于标的资产多含企业股权等非标资产,所以金额较大且可能需要受托人花费较多的时间去经营管理公司,进而需要收取高额的费用。不仅如此,有时机构受托人还会对其承担的过多责任加收风险溢价。而PTC则不存在这样的情况,如“电话干预”机制——只有当受益人向受托人下达经营企业的指令时,受托人才须去经营公司,这无疑降低了相关费用。第二,投资多样性。传统(家族)信托的投资标的多为股票和债券等标准化资产,PTC可参与对冲基金、期权、私人飞机、游艇、艺术品、奢侈品及企业股权等另类投资的投资。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PTC还可隔离“专业性”个体风险等,因为装入PTC的家族企业越来越国际化、专业化,如跨国钻井平台企业等,一方面可以聘用专业的PTC董事来经营管理家族企业;另一方面如果经营上出现问题,也可基于PTC的有限责任禀赋仅承担有限责任,即家庭与企业之间实现有效的风险隔离。 

  • 潜在风险

PTC的潜在虚假风险、所有权风险和管理风险等。虚假风险源于控制权保留的“度”的问题,虚假PTC也分两种情况;一种是在信托合约中明确保留委托人权力,即“正式虚假信托”,如信托合约中有“撤销/更改/修改信托合约的权力、从信托中提取财产的权力、增加或删减受益人的权力、委任/罢免受托人或信托保护人的权力、更改管辖法律以及有条件或无条件地拒绝受托人的相关操作等”等条款。另一种则是通过抽屉协议保留委托人权力。如委托人虽然不在董事会,但在PTC的董事会中存在“影子委托人”。再如委托人将自己设定为保护人的信托等。特别地,关于PTC的留权问题,BVI的VISTA法案厘定了受托人权力的负面清单,即委托人的权力保留:第一,应将是否分配股息的权力留给董事;第二,不得要求PTC分配股息,更不能行使受托人的强制执行权利要求PTC分配股息;第三,不得采取任何措施,煽动或支持PTC的董事实施任何违反PTC职责的行为;第四,不得采取任何措施促使PTC任命或罢免任何董事等;第五,不得关闭PTC;第六,根据本法案规定,不得向法院申请与PTC有关的任何形式的救济或补救。 

所有权风险主要是针对家庭成员持股的PTC而言的,一则该类PTC有可能被认定为虚假信托,理由是“任命PTC董事”等及前述相关的权利;二则如果股权所有人意外离世,其名下的股权处理不当将会导致所有权发生变更。 

管理风险的主要表现有二:一是无效管理风险。虚假信托当然存在无效管理问题,再者,如果PTC的董事缺乏专业素养或专业素养不足,也会引致PTC的无效管理风险。二是保护人风险。应防范因保护人权利过大而带来的道德风险等。此外,PTC还应防范在岸管辖权风险,委托人居住地的税务机关、债权人和心怀不满的受益人或配偶等都有可能会以各种理由起诉PTC的合法性。事实上,任命在岸的家族成员为PTC的董事本身就与信托制度的初衷相违背,因为信托的要义在于实现所有权、管理权和受益权的分离。税务风险是在岸管辖权风险中的重要风险之一,因为委托人居住地政府最不愿意看到委托人通过各种安排减少居住地政府的税务征收。另外,还有特殊条款风险,委托人通常会在信托合约中增加影响受托人行使权力的条款,如“未经所有股东或特别受益人同意,不得买卖或处理信托资产,不得向受益人分配信托财产或收益等”,如果其中某位股东意外离世,将会影响信托的正常运行,同时还潜在被认定为“虚假信托”的风险。 

面对以上这些并非个人可轻易识别的风险,需要专业机构协助甄别,并提供有针对性的专业化对策,予以防范。 

对有意成立PTC的高净值人群而言,主要的经验与启示在于:首先是风险防范,要明确“PTC是信托”而非单纯受控的“傀儡”,作为信托,保留控制权的同时实现风险隔离是不可兼得的,要想实现风险隔离,就要保证PTC的真实性,即仅保留PTC允许的控制权,同时可利用基金会保障控制权、聘用资深专业董事降低管理风险以及“远离”委托人的在岸司法管辖权,其中“远离”是司法意义上的,谨防特殊条款“防人害己”。其次,PTC的利益相关方(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和保护人等)每年或每两年应召开一次集体会议,管理层汇报工作情况,受益人对管理层的工作提出进一步的建议要求等,由此再加上完美的PTC架构设置在某种程度上可部分消除受益人之间的分歧以及受益人对管理层的误解等。最后,家庭成员应更新内化家族精神的PTC的愿景和使命,更新不用太频繁,但每一代人应更新一次,保障家族精神永续传承。 

事实上,PTC旨在实现控制权保留、经营灵活和风险隔离等功能的完美结合,稍作回顾,我们就可发现国内的诸多实践也可部分实现PTC的相关功能。一是近代盛宣怀家族的愚斋义庄模式,愚斋义庄负责盛宣怀遗产的子女分配和公益慈善安排(行使信托功能),下设含家族成员并由理事长(首任理事长是盛宣怀夫人)负责的理事会机构(保留控制权),分配遗产的交易安排和董事会的更迭机制兼具灵活性和稳定性,通过公开登报等保障义庄机制的隔离性。董事会成员中含律师和公益慈善等专业人员,保障义庄运作的专业性。二是新时代族谱、祭田和宗祠等三大家族要素的再造。族谱重在家族精神的凝聚和传承,祭田和学田等则用于家族物质财富的传承,而宗祠则是家族事务或争议的合议或裁量场所。其中,族谱每十年或一代人至少要更新一次。

由此,对于不能或不愿在海外注册成立PTC的高净值人群,也可通过国内的相关机制安排实现PTC的相关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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