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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舟共济——如何约定夫妻财产的归属?

现实生活中,基于历史、习俗或情感等方面的考虑,男女双方在结婚前后很少对财产归属进行明确的约定,但随着社会的发展、个人财富的不断增加,越来越多的人希望守护好个人财产,使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变动而发生权属改变,或使财产根据个人意愿进行权属转移,对此,我国法律提供了明确的解决之道——夫妻财产约定。下面还是以何苗与蔡第为例,来分析现实生活中夫妻财产约定的法律性质、主要内容及法律效力。

【案情描述】

蔡第与何苗结婚后,因蔡第出轨,两人曾签订《夫妻合约》约定:“1.两人婚后购买的家庭居住房屋A归何苗所有;2.蔡第婚前全款购买的房屋B归两人共同共有;3.蔡第曾向朋友赵六借款10万元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开支,该借款由蔡第偿还,与何苗无关。”房屋A和B都登记在蔡第名下,《夫妻合约》签署后两人也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两人决定离婚后,何苗主张双方财产依《夫妻合约》分割,但蔡第反悔,告诉何苗自己要撤销《夫妻合约》,何苗认为《夫妻合约》是财产协议,签署后蔡第不能反悔。不久,赵六向何苗催债,何苗拿出《夫妻合约》,以此为据拒绝偿还此笔债务。

那么,该如何认定《夫妻合约》的法律性质?签署后,蔡第有反悔的权利吗?何苗能否依《夫妻合约》拒绝向赵六还钱?下面将结合夫妻财产约定的相关法律规定来进行解答。

一、夫妻财产约定的法律性质

尽管司法实践对夫妻财产约定的性质判定并不统一,但总的说来可以把夫妻财产约定分为夫妻财产制约定和夫妻其他财产约定。

夫妻财产制约定是指夫妻对财产的约定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内容,即符合《民法典》第1065条第1款规定的“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的情况。

夫妻其他财产约定是指夫妻未按约定财产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及婚前财产进行约定,而是对某个或某些特定财产的归属进行约定或在离婚时对财产进行约定等情况。

因此,虽然《民法典》第1065条所规定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可以表现为夫妻财产约定,但并非夫妻对于财产的所有约定都具有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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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

(一)夫妻财产制约定的内容

夫妻财产制约定是指对夫妻的全部财产(既包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也包括婚前财产)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明确归属,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财产约定不属于夫妻财产制约定。我国《民法典》明确规定了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具体内容:

1.分别财产制。即夫妻约定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

2.一般共同制。即夫妻约定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均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

3.限定共同制。即夫妻约定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中,部分财产为夫妻共同所有,其他归双方各自所有。

(二)夫妻其他财产约定的内容

除了夫妻财产制约定,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夫妻在对婚前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进行约定时,既可以对部分财产的所有权进行约定,也可以对财产的使用、管理、收益、处分进行约定,还可以约定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债务清偿责任、离婚时财产的清算及分割等事项。

三、夫妻财产约定的法律效力

无论是夫妻财产制约定还是夫妻其他财产约定,都必须满足法定条件才能有效,有效的夫妻财产约定可产生对内和对外两方面的效力。

(一)订立有效的夫妻财产约定

根据法律规定,有效的“夫妻财产约定”应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订约时,男女双方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男女双方订约时必须意思表示真实,不得使用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订约;

第三,约定的内容必须合法,只能在夫妻两人各自及共同所有的财产范围内进行约定,不得在约定中处分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不得规避养老育幼、清偿第三人债务、国家税收等法律义务;

第四,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尽管婚前婚后都可订立夫妻财产约定,但其生效必须以男女双方结婚、具备合法的夫妻关系为前提。

(二)夫妻财产约定的对内与对外效力

《民法典》第1065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该规定仅针对夫妻财产制约定,规定其对内及对外效力。需要明确的是,夫妻其他财产约定事实上也产生对内及对外的法律效力,下面一并进行说明。

1.对内效力

无论是夫妻财产制约定还是夫妻其他财产约定对内都对夫妻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遵照履行该约定。

2.对外效力

对于夫妻财产制约定来说,对外效力主要是指在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前提下,夫或妻对外负债,夫妻财产制约定是否对债权人发生效力。根据债权人是否知道夫妻对于财产制的约定,对债权人的效力可分为两种情况:

(1)如果债权人知道夫妻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那么夫妻财产制约定对债权人发生效力,债权人只能要求举债方清偿;

(2)如果债权人不知道夫妻对财产制的约定,那么夫妻财产制约定对债权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可以向夫或妻中的任何一方或双方要求清偿。

对于夫妻其他财产约定来说,对外效力主要是指该约定是否对婚姻关系外的第三人发生效力。如果约定涉及物权变动,且夫妻一方已将物权转让给第三人,在第三人为善意且以合理价格受让的情况下,夫妻对该财产的约定对第三人不发生效力,第三人可依法取得物权;如果涉及夫妻对外的债务承担,则要看债权人是否接受该约定,在接受的情况下才能对债权人发生效力。

案情分析

了解法律对夫妻财产约定的相关内容后,对于蔡第与何苗希望通过订立《夫妻合约》,确定二人婚前财产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及债务的归属,可以得出如下法律判断:

第一,《夫妻合约》的性质。蔡第与何苗在《夫妻合约》中仅约定了部分财产的归属及债务承担,不属于前文所述的夫妻财产制约定,而是夫妻其他财产约定,进一步说,《夫妻合约》属于夫妻对部分财产的归属及债务承担约定。

第二,《夫妻合约》的效力。蔡第与何苗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两人签订协议时也经过了平等协商,不存在一方强迫、欺骗另一方的情形,同时处分财产和债务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因此这份《夫妻合约》是合法有效的,对蔡第和何苗都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遵照履行。

第三,蔡第与何苗针对房屋A归属的约定,此种情况《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尚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态度。既存在认为该约定可参照适用合同编赠与的相关规定,即如二人未对《夫妻合约》进行公证,在房屋A产权未变更登记之前,蔡第可行使任意撤销权;也存在认为该约定具有类似夫妻财产制约定的效力,可直接产生权属变动效力,约定后即使未进行产权登记,也不影响何苗依据协议约定取得房屋A的所有权。

第四,蔡第与何苗针对房屋B归属的约定,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32条的规定处理。按照该规定,对于本属于蔡第个人所有的房屋B约定为二人共同所有,如果二人未对《夫妻合约》进行公证,在房屋B变更登记到何苗名下前,作为赠与方的蔡第有权撤销赠与。

第五,蔡第与何苗约定的10万元债务承担,并不直接对债权人赵六发生效力。这10万元债务因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开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应当共同偿还。二人对何苗清偿责任的免除,仅在内部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对于债权人赵六来说,只有他明确接受该项约定,才对他发生效力,否则,该项约定不对赵六发生效力,赵六可向何苗或蔡第任一方或双方主张还款。如何苗偿还了该笔债务,离婚时她有权要求蔡第用其个人财产或共同财产中蔡第享有的部分对自己进行清偿。

总之,随着人们法治意识的增强,生活中越来越多的夫妻可能对财产归属进行明确约定。如前文所述,并非所有的夫妻财产约定都属于夫妻财产制规定,如果夫妻二人打算对财产进行约定,应注意以下几点:

1.夫妻双方应先明确是针对所有财产进行夫妻财产制约定直接产生权属变动的效力,还是针对部分财产进行权属约定为后续留有转圜空间。如果明确选择夫妻财产制约定,应在约定中明确夫妻适用的财产关系是分别财产制、一般共同制抑或限定共同制

2.无论是哪种形式的财产约定,都不应含有限制人身自由或排除法定义务的条款,如不得约定“抚养子女的全部费用由一方承担”等免除一方法定抚养义务的内容。

3.尽管离婚财产协议也属于夫妻财产约定的范畴,但如果夫妻双方想达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确定财产归属的目的,那么无论何种形式的财产约定都尽量不与离婚关联,否则该约定很可能被认定为以离婚为生效条件,从而在法律上易被认定为效力不确定的离婚财产协议,最终无法达成约定目的。

4.无论是哪种形式的财产约定,都建议将财产约定办理公证,将夫妻双方已经达成的合意固定下来,更好地维护婚姻稳定。

作者简介

吕晓梅
资深律师
吕晓梅,执业律师、副教授。从事律师工作十余年,执业领域涉及婚姻家事、商事合同等,为多家机构提供法律服务。目前专注于为金融机构客户及高净值客户等提供有关家族信托、婚姻家事的咨询和讲座支持服务。

张言非
资深律师
张言非律师为南开大学法学学士、法律硕士。执业领域为信托、银行、资产管理、资产证券化业务。处理大量企业法律事务,包括投资并购、公司设立及股权转让、合同审核及诉讼事务,办理多项人力资源及劳动争议仲裁及诉讼事务。曾为境内外多个家族信托项目提供方案设计、文件起草等法律服务;曾为多家境内外金融机构提供多个家族信托项目提供方案设计、文件起草等常年法律顾问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