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美国资产非美居民,信托架构和财产问题
继续《涉及美国来源收入和资产的情况下,美国税务规划思路的要点》中解释的FGT转变为FNGT后的税务问题。信托架构中一定会通过中间层公司去持有各种类型资产,可能会有多层公司的架构形式,也就是公司套公司。而这些架构中的中间层公司从美税角度,当信托委托人去世后(FGT转变为FNGT),大概率转变为受控海外公司(CFC)或是被动型外国投资公司(PFIC),从而对美国受益人产生一系列的税务问题。详细解析请查看文章《美税身份人士持有美国海外公司会遇到什么税务问题(上)》《美税身份人士持有美国海外公司会遇到什么税务问题(下)》。
为解决这个问题,其中一个思路是在委托人去世后,信托架构中的中间层公司应该选择去成为美国税法定义下的透明体(Disregarded Entity),并将所有已实现收益进行分配。可根据《财政条例》§§301.7701-1、301.7701-2和301.7701-3,美国实体分类中的“勾选框”条例(“Check-the-box”)。通过递交税表8832(Entity Classification Election)将美国海外公司因美税目的选择被视为一个穿透体(Pass-through Entity),这样就等同于中间层公司“不再存在”。当然,也需要考虑该海外公司今后也可能会受到美国税法的约束。
01.移民前规划的注意事项
如果一位非美人士计划在不久的将来移民去到美国,那么该人士应该在移民前考虑以下有关所得税和遗产税的几个操作方式。
如有明确的赠与对象和具体的想要赠与的资产,可以考虑在获得美国身份前完成赠与。需要注意的是,该赠与是永久的且不可撤销的,从而赠与人法律上不再拥有该笔资产,这样今后就不会涉及到该笔资产增值后的收入税,以及未来的对该笔资产可能会涉及的遗产税。
虽然移民前,非美身份人士可以设立美国在岸或离岸信托,但该信托的设立人如果在信托设立后的5年内拥有了美国身份,那么对于该信托中美国身份受益人来说,该信托属于一个授予人信托(Grantor Trust),也就是说信托里的资产还是属于信托设立人的,并没有起到隔离作用,所以并不能起到规划遗产税和赠与税的效果。
02.不可撤销的自由裁量信托
所以对于未来有可能拥有美国身份的人来说,可以考虑创建不可撤销的自由裁量信托(Irrevocable Discretionary Trust),并将其家庭成员设为该信托的允许自由裁量受益人。如果信托设立和管理得当,设立人本身也能成为该信托受益人,且信托资产从其个人名下剥离,起到风险隔离作用。出于税务目的的考量,如信托委托人未来不久就会成为美国身份的情况下,可能将信设为一个美国在岸信托会是个更好的选择。这是为了将来当外国委托人信托(FGT)因某些原因,如设立人过世,转变为外国人非委托人信托(FNGT),且信托里有升值的资产,那么根据相关税法规定,收益部分会被给予确认,从而可能产生税负。这个问题可以通过在信托设立之初,选择在美国设立信托,或未来将该海外信托国内化,来避免这种结果。
03.增值资产
04.外国公司权益
如果移民前持有一家美国海外公司的50%股份,那么在该持股人成为美国税务居民后,那么该公司将被美国判定为外国控制公司(CFC)。正如过往文章中解释过的CFC税务问题,这意味着该美国税务居民可能会按比例的股份纳税,无论CFC是否在纳税年支付股东股息,CFC所获得的主动和被动收入都会受到影响。但某些税务选项可以减轻这些不利的税收后果。
在获取美国身份前,可以提交实体分类选择(Entity Classification Election),将外国公司转换为外国合伙企业或出于美国税务目的税务穿透体。纳税人将以合伙人的身份对公司收入征税,但美国只会征一道税。外国税收抵免可以抵扣联邦所得税。
如果更改公司的实体分类不可行,比如因为该实体的类型不符合进行选择的资格,或者该选择会对其他股东产生不利影响,那么在移民前,还可以进行其他选择,以申请外国税收抵免来抵扣被视为CFC的强制性分配收入,这取决于CFC对其海外收入的征税方式。
05.美国年金与人寿保险的灵活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