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个人破产制度和遗嘱信托协调适用问题刍议
“遗嘱信托是一种遗产处理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新增关于遗嘱信托的规定,是与时俱进地对现实社会发展做出的精准回应,彰显了私法自治。但是,在目前我国研究建立个人破产制度之背景下,遗嘱信托因其破产隔离功能,与个人破产制度的适用产生了矛盾和冲突。为此,我国信托立法应完善欺诈性信托撤销权的相关内容,同时在未来个人破产立法中,吸收国外对个人破产制度的立法经验,明确规定委托人实施欺诈性信托时的债权人撤销权。”
现代各国法律所指称的遗嘱信托,通常是指委托人预先以立遗嘱的方式,将财产的规划内容,包括交付信托后遗产的管理、分配、运用及给付等,详订于遗嘱中,待遗嘱生效时,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依据信托的内容管理信托财产。[1]2021年1月1日,我国《民法典》正式施行,其中继承编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对此规定我国有学者认为,该制度可满足遗嘱人对遗产进行专业管理、保值增值、实现对特定人员的扶养、避免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对遗产的挥霍。[2]而遗嘱信托之所以能够实现前述诸多功能,主要是因为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它不属于遗嘱信托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责任财产,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债权人均不可对信托财产主张债权。
近年,个人破产立法的呼声渐高。2021年8月深圳中院“梁某锦个人破产案”顺利审结,标志着我国个人破产立法基础日趋成熟。2022年两会,全国人大代表提出,应加速个人破产立法。然而,在现阶段我国积极构建个人破产制度的情况下,遗嘱信托制度最重要的破产隔离功能,将对个人破产制度实践中的适用产生极大的影响,委托人可能利用遗嘱信托制度规避债务,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本文拟以遗嘱信托财产独立性的辨析为起点,探讨我国个人破产制度和遗嘱信托的协调适用问题,以期对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以及遗嘱信托制度的完善提供新的注解。”
一、信托财产独立性:遗嘱信托破产隔离功能的基石
现代信托制度起源于英国,其双重所有权理论为信托的繁荣发展提供了重要基础。在双重所有权理论中,委托人在设立信托时须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信托有效成立后,委托人不再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实际占有、控制和支配信托财产的当事人系受托人。而受益人在信托存续过程中虽然并没有实际占有信托财产、不能随意处分信托财产,但他可以根据信托的具体内容,获得信托所产生的利益,在信托终止时,还可能获得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综上,受托人的所有权称为普通法的所有权,受益人的所有权即衡平所有权。
在双重所有权制度之上,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成为信托制度的灵魂与核心,使信托区别于其他类似制度而存在。同时,信托财产所具有的独立性与闭锁效用,使得信托的破产隔离功能得以实现。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物权领域适用“一物一权”原则,所以我国的信托财产独立性原则,是信托制度在我国本土化中适应中国土壤应运而生的。
根据我国《信托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且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相区别。信托财产独立性的特征,决定了遗嘱信托具备破产隔离功能——当委托人、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信托财产保持其特有的独立性,不会和委托人、受托人的财产进行破产清算。
二、适用遗嘱信托对个人破产制度产生的影响
01 信托财产独立性对个人破产制度产生的影响
前文已述,依照信托理论,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这就意味着财产一旦确定为信托财产,就处于“枷锁下的自由状态”,这种状态解释为信托财产虽然设定了负担,但是却分别隔离于委托人、受托人以及受益人的固有财产,自成一套独立运作的财产体系。[3]然而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物权领域实行一物一权原则,基于此,在移植遗嘱信托制度的时候,形成了一些本土化的特点。
根据我国《信托法》第二条的规定,委托人是将财产“委托给”受托人,而不是“转让给”受托人,这就使得信托财产独立性这一问题显得十分暖昧。结合我国实践中关于执行信托财产的案例,可以看出信托财产是否具有独立性这一问题,在我国的理论和实践中尚不足以得到完全肯定的答案。在此情况下,委托人进入个人破产程序申报财产时,设立遗嘱信托的财产是否属于应申报财产的范围呢?在我国目前信托财产权属不明的情形下,遗嘱信托制度将在一定程度上阻碍破产债务人财产变动的申报。
02 滥用遗嘱信托对个人破产制度产生的影响
信托财产独立性使得遗嘱信托具有的破产隔离功能,在个人破产制度中将加大发生债务人逃避债务的道德风险的可能性。滥用遗嘱信托及其破产隔离功能,可能阻碍个人破产制度日标的实现,甚至使得遗嘱信托成为不诚信债务人(委托人)恶意逃避个人债务的工具。
豁免债务人剩余债务的个人破产免责制度,是引发遗嘱信托破产隔离功能滥用的重要原因。个人破产免责制度,是在个人破产程序终结后,对于符合法定免责条件的诚实债务人未能清偿的债务,在法定范围内予以免除继续清偿责任的制度。[4]在此制度下,如果债务人设立遗嘱信托转移财产,那么该设立遗嘱信托的财产是否能够当然免除债务人的清偿责任。如果可以当然免责,那么债务人就极有可能通过设立遗嘱信托实现资产转移,这样既不利于遗嘱信托业务的拓展,也不利于个人破产制度的推行,遗嘱信托的破产隔离功能与个人破产制度的价值取向就会产生冲突。
三、实现个人破产制度和遗嘱信托的协调建议
“研究个人破产制度和遗嘱信托的协调问题,应当尊重每个独立制度的内在机制,在此基础上,寻找不同制度融合中的突破点,从而构建出两种制度的协调适用路径。”
01 明确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基本含义是:信托一旦有效设立,信托财产即成为一项仅服从和服务于信托目的的财产,具有与各信托当事人相互独立的地位。[5]它既不再是委托人的自有财产,也不属于受托人或者受益人的自有财产,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债权人均无权对信托财产主张其债权。
在英国和美国的信托法律制度中,委托人甚至可以通过遗嘱设立某些特殊形态的信托,如保护信托,这种遗嘱信托将使得受益人的债权人不仅无法对信托财产主张债权,也无法对受益人取得的信托利益主张债权,这就是英美信托法中的“信托利益的超越性”。[6]
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可以说是信托制度区别于其他制度的重要基石以及独特魅力,否认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信托制度将不复存在之意义。我国在完善遗嘱信托制度时,必须肯定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但是,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绝不能成为当事人规避法律责任的工具,尤其是当事人利用遗嘱信托转移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或者破坏公序良俗原则时。
02 明确债权人的欺诈转让撤销权
委托人所设立的信托,具有阻止、拖延或欺诈其现在或未来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实际意图或没有合理对价支撑以及使其丧失清偿能力的,属于可撤销的信托。[7]而债权人的信托转让撤销制度,系在欺诈转让信托中为保护债权人利益而专设。
完善《信托法》中关于欺诈转让撤销权的规定
在信托领域,为了平衡交易安全和信托财产独立性之间的利益冲突,保护委托人之债权人利益,2006年《日本信托法》第十一条、我国现行《信托法》第十二条以及我国台湾地区“信托法”第六条均规定了信托撤销制度。该制度的内容为,因委托人设立信托的行为损害了其债权人利益之时,该债权人可以通过行使撤销权的方式保护其权益。信托撤销制度可以说是债的保全制度之债权人撤销权在信托领域中的延伸。该制度在保护委托人之债权人方面具有如下特点:
- 第一,委托人之债权人须证明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利益或有害于其权利;
- 第二,信托的撤销,应当向法院提出撤销信托的申请,并由法院作出撤销信托的裁决;
- 第三,信托的撤销不影响某些受益人已经取得的利益;
- 第四,申请撤销信托的权利受除斥期间的限制,即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或自信托设立行为发生之日一定期间内不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将自行灭失。[8]
我国《信托法》第十二条是对欺诈转让撤销权的规定,但是实践中该条款的适用存在一定问题,主要包括:
- 第一,债权人行使撤销信托的权利,应当举证证明委托人设立的遗嘱信托损害了其利益,但是什么情形属于“损害债权人利益”,《信托法》或者其他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等均未作出明确规定,这就导致了债权人举证难以及实践审判的不一致。
- 第二,如果委托人在立遗嘱时并未处于资不抵债的境地,遗嘱信托的设立无害于当时的债权,当遗嘱信托有效成立后委托人才处于资不抵债的境地,那么委托人之债权人尚不能提起撤销信托之诉,因为遗嘱信托成立后信托财产即具备独立性,不再属于委托人之责任财产。
“基于以上分析,《信托法》第十二条对于欺诈转让撤销权的规定过于宽泛,笔者认为,应当在我国修订《信托法》时,或由银保监会出台相关文件,对《信托法》中规定的欺诈信托撤销权加以细化,防止委托人滥用遗嘱信托逃避其债务。”
第一,列举债务人设定遗嘱信托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具体情形,或对债务人设定遗嘱信托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标准进行明确规定,增强实践中债权人行使欺诈转让撤销权的可操作性;
第二,应当增设对委托人滥用遗嘱信托侵害其债权人利益的推定情形,当此情形出现时,推定委托人设立遗嘱信托的行为是侵害其债权人的行为,其债权人仍然可以在遗嘱信托成立后行使撤销权。可参照我国台湾地区“信托法”第六条之规定,增设委托人滥用遗嘱信托侵害其债权人利益的推定情形。
“具体而言可作以下规定:遗嘱信托行为侵害委托人之债权人利益时,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对该遗嘱信托予以撤销。遗嘱信托成立后6个月内,委托人或其遗产受破产宣告的,推定其行为有害及债权。”
未来在个人破产立法中规定欺诈转让信托的撤销权
各国破产法均将欺诈、故意侵权行为列入不受免责效力影响。在英国,债权人可对欺诈转让信托提起撤销之诉。债权人在提起诉讼时应证明以下事项:
- 第一,委托人(债务人)处于资不抵债的状态;
- 第二,委托人(债务人)不能清偿全部债务,或其明知设立信托后将会丧失债务清偿能力;
- 第三,委托人有阻止、妨碍和拖延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意图。
而根据《美国破产法典》第五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例如欺诈性移转发生在债务人破产前1年之内,并涉及妨碍、拖延或欺诈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意图,无论当时债务人有无清偿能力,该欺诈转移行为均可被撤销。如果此种转移作出时相对人没有支付合理的对价,或转移作出时债务人没有清偿能力,或因该转移行为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那么,这种转移行为也可被撤销。美国《统一欺诈性移转法》规定,欺诈转移必须要有实际的阻止、拖延或欺诈债务人之债权人的意图。
在未来我国个人破产立法中,可借鉴英美的立法经验,规定在债务人恶意处分财产时,债权人享有欺诈转让撤销权。
“具体而言,在债务人设立遗嘱信托后申请个人破产的情形下,可通过债务人处分该财产时的目的、相对方是否支付合理对价、债务人设立遗嘱信托前后的偿债能力等多方面因素进行综合分析,从而认定债务人设立遗嘱信托的财产处分行为是否属于欺诈转让。如果债务人设立遗嘱信托的行为被认定系欺诈转让行为,那么其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遗嘱信托,从而将该信托财产归入破产财产。”
四、结语
在我国群众之财富逐渐累积、日益关注财富的大背景下,遗嘱信托制度代表了一种新的观念,可以实现家族财富的持续性传承。我国《民法典》明确遗嘱信托,是与时俱进地对现实社会发展做出的精准回应,彰显了私法自治。
2021年8月深圳中院“梁某锦个人破产案”顺利审结,标志着我国个人破产立法基础日趋成熟。然而遗嘱信托制度和个人破产制度所产生的矛盾冲突,必将影响两项新兴的、重要的私法制度的健康发展。在协调二者的适用过程中,仍应当以信托财产独立性为基础,构建和完善债权人对于欺诈转让信托的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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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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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陈苇,贺海燕.论民法典继承编的立法理念与制度新规[J].河北法学,2020,38(11):32-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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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张叶东,王智伟.家族信托破产隔离功能滥用的法律规制——兼议信托法和个人破产制度的协调[J].南方金融,2020(8):92-99.
[5]陈向聪.信托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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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陈雪萍.论英美欺诈性移转信托及对我国的借鉴[J].法学评论,2008(6):117-124.
[8]徐卫.遗嘱信托制度构建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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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出处:《法制博览》
基金项目:河北省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遗嘱信托实践应用和制度完善研究》(SQ2021015)。
作者简介:褚雪霏,女,汉族,河北任丘人,河北师范大学法政与公共管理学院,博士,讲师,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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