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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对私人财富规划的十大影响


前言



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新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民法典》将于2021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 这是中国法制建设的重要里程碑,将影响国家经济发展的方方面面,也将深深影响每一个家庭、每一位人民群众的生活。 那么《民法典》对私人财富规划有哪些影响呢?


“居住权时代”的来临



本次《民法典》的亮点之一,是在物权编第十四章规定了居住权。 居住权属于不动产的用益物权之一,目前实施的《物权法》中并没有将居住权作为用益物权的一员纳入其中。 《民法典》首次将居住权明确纳入到法条之中,标志着“居住权时代”的来临。


《民法典》第366条规定: 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1

居住权如何设立?


居住权的设立有两种方式。


第一种, 房屋的产权人和居住权人通过书面形式的居住权合同进行约定,并办理登记。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双方只是签署了居住权合同,而没有去相关部门办理居住权登记,那么居住权是不成立的。 这一点,特别要提醒居住权人,签署居住权合同,或者在婚姻协议、离婚协议对居住权进行约定还不够,一定要及时办理居住权登记,只有书面约定而不办理登记,居住权是不成立的。


第二种, 通过遗嘱方式设立。 如果是通过遗嘱设立居住权的,居住权自继承开始设立,而不以登记为居住权设立的前提。 但是在继承开始后,居住权人仍然应当尽快去办理居住权登记,否则将限制居住权人的权利行使,且在所有权人处分房屋时也无法对抗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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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权设立是否可以有偿?


根据 《民法典》第368条,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也就是说,房屋的所有权人和居住权人,原则上是无偿设立居住权,但也可以通过合同约定居住权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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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权人是否可以转让、继承、出租?


《民法典》第369条规定: 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 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居住权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不得转让和继承,一旦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去世,则居住权随之消灭。


而对于居住权人是否可以出租的问题,法律并不禁止,双方可以通过书面合同进行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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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权和租赁权有什么区别?


相信有很多非专业人士可能会有疑问,居住权和租赁权有啥区别呢? 尤其是双方约定费用取得居住权的情况下,居住权和租赁权是否一样呢?


从权利属性的角度来说,居住权是比租赁权排他性更强的一项权利。 居住权是用益物权的一种,具有非常强的排他性,而租赁权只是基于租赁合同而产生的债权,相对于居住权来说,排他性较弱。


举例来说,小明租用小红的房子,小明只是承租人,无法以自己的名义对抗第三人的权利主张,如果自己的居住权利受到损害,只能根据租赁合同追究小红的违约责任。 即使租赁期限未满,小红也是可以强制解除合同,小红只要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小明因此产生的损失即可。 但如果小明与小红之间签订的是居住权合同,小红将居住权设立给小明,则未来只要居住权未到期、小明未死亡,则小红均无权将房屋的居住权收回来。 小明作为居住权人期间,可以对抗小红和第三人,以自己独立的居住权人名义行使自己的居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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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权的使用场景有哪些?


居住权的使用场景其实很广,我们简单来举两个例子。


场景一: 离婚时设立居住权


王先生和王太太结婚三年,育有一子,双方因性格不合决定离婚。 王先生有一套婚前全额购买的房屋,婚后没有购买房屋。 离婚后,王先生希望女方和孩子可以居住在这套房屋里,但是这套房屋的所有权希望未来传承给孩子。 此时,就可以运用居住权制度,在房屋传承给孩子的同时,为女方和孩子设立居住权,约定女方的居住权至女方再婚时届满或者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时届满。


场景二: 临终关怀设立居住权


李先生有一个亲弟弟,这辈子未婚未育,李先生希望自己过世后,弟弟可以在自己的房子里居住,直到去世。 此时,李先生就可以在遗嘱中为弟弟设立居住权,房屋所有权则由自己的子女继承。


明确家庭成员的范围及“家事代理权”



本次《民法典》中,还对亲属、近亲属、家庭成员做出了明确的定义。 而在目前的法律体系中,无论是《民法通则》、《民法总则》还是《婚姻法》或《继承法》,都没有对亲属、近亲属、家庭成员作出明确的法律界定。 《民法典》第1045条规定: 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 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 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


另外,本次《民法典》还明确规定了夫妻之间的“家事代理权”。 当然,《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也曾经提到了夫妻之间对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而本次《民法典》则是直接将“家事代理权”从司法解释的层面上升到了法律的层面,赋予“家事代理权”以“法律正式编制”的地位,这能够进一步保护日常生活中的交易安全,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利。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

第十七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 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千零六十条 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对于私人客户来说,需要注意的是,一般的家事代理权仅限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并且无需签署书面的授权委托书。 但夫妻双方可以达成合意,共同限制家事代理权的范围,只是此种限制不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


而对于家庭来说具有重要意义的事项,例如家庭重要资产的投资决策、家庭重大资产的处分等,一般需要通过夫妻之间、夫妻与相对方之间的口头或书面约定来作出。 若有证据表明夫妻一方对另一方的重大处分已经同意或追认的,也不可以对抗相对方。


扩大亲子关系确认之诉的主体



《民法典》第1073条规定: 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 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

第二条 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第一千零七十三条 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 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


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 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


在《民法典》出台之前,《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也规定了亲子关系推定的内容,但限定的主体是“夫妻一方”,如果是没有缔结婚姻关系的,则提出亲子关系确认之诉将有一定的障碍。 而本次《民法典》扩大了可以申请亲子关系确认的主体,直接将有权申请亲子关系确认的主体扩大为父或母,不再要求有“夫妻关系”。 并且成年子女也可以单独提出确认亲子关系之诉,这是目前的规定中所没有的。 这一条的影响主要有两个方面:


第一, 对于父或母来说,提出亲子关系确认之诉,可以借此为非婚生子女的抚养费给付提供法律支持。 如果抚养的婚生子女并非是自己亲生,则也可以通过否认亲子关系之诉作为要求另一方返还已承担的抚养费、重新分配财产、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1]的依据。


第二, 对于孩子来说,无论是未成年时由父或母代为提出,还是成年之后独立提出,这对于孩子的权利保障,都是重要进步,尤其是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得到了进一步的保护。  


明确“为家庭付出较多者”的补偿权



本次《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亮点之一,是明确规定了“为家庭付出较多者”的补偿权。 《民法典》第1088条规定: 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 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 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虽然,对于补偿的标准、如何补偿,还有待司法解释或者司法实践来进一步明确,但这次《民法典》明确将承担家庭义务更多的夫妻一方的补偿请求权以法条形式固定下来,可以更好地保护家庭生活中的“弱势”一方。 并且从基本法的层面,明确认可为家庭付出较多义务一方的个人价值,认可家务劳动的价值和工作赚钱的价值,是相对等的,倡导夫妻双方尽量平等地承担家务劳动,从此全职太太不再是“免费保姆”!


婚姻中“过错”责任的加重



本次《民法典》中的婚姻家庭编,还对婚姻中的“过错”责任予以了加重,主要体现在两个条文之中,分别是离婚时无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的范围的扩大,以及离婚分割财产时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扩大。


《婚姻法》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第一千零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

(二)与他人同居;

(三)实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第四十七条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 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第一千零九十二条 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 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 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 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跟《婚姻法》相比,《民法典》第1091条增加了“有其他重大过错”的情形作为兜底条款,这意味着一方违背忠诚义务、与他人生育非婚生子女等情况下,无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的,有望获得法院支持。 当然,“其他重大过错”到底有哪几种情形,尺度如何把握,还有待司法实践的进一步检验。


另外,《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还增加了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明确将“挥霍”也纳入到擅自处分的范围。 这一条修改的意义主要在于两点。


第一, 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的基础上,新增加了“挥霍夫妻共同财产”这一种情形。 什么是挥霍呢? 举例来说,据新闻报道,上海二中院此前审理了一起案件,该案中,丈夫因为看网络直播,打赏网红女主播花了77.8万元[2] 这是一种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 再举例来说,此前四川有一对夫妇,因为妻子网购成瘾,将原本攒下来用来买房的40余万元,全部花销一空[3] 这也是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表现。 在离婚时,未挥霍一方可以据此请求对挥霍一方予以少分或不分。


第二, 目前《婚姻法》下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有一个大前提,就是在离婚时。 “离婚时”具有狭窄的时间指向,仅仅指离婚当时,但现实中存在更多情形是一方在离婚之前就早早做好了准备,很多时候并不符合“离婚时”的限定条件。 而现在,《民法典》第1092条首先是把“离婚时”的前提去掉了,也就是说,只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的行为,理论上来说,另一方有“秋后算账”的权利。


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适度扩大



本次《民法典》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也做了两处修改。


首先, 民法典》明确将劳务报酬纳入到夫妻共同财产之中。 现代社会,自由职业者越来越多,很多人都是自己当老板,比如网络主播、手工匠、摆摊人等等,“斜杠青年”也越来越多,很多人工作之余还兼职唱歌、表演、代购等等,工作收入正在变得越来越多元化,除了“正式编制”的工作收入之外,还有大量的劳务报酬存在。 因此,《民法典》相较于《婚姻法》,明确把劳务报酬也纳入到夫妻共同财产之中。


其次,将投资收益也明确列为夫妻共同财产。 当然,《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也将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列为夫妻共同财产,而《民法典》则直接将“投资收益”上升到法律的层面固定下来,给予了“投资收益”这一财产“法律正式编制”,具有更强的法律保障效力。


生活中“投资”的范围是比较广的,例如购买理财产品、私募基金、股权投资等均是属于投资的范围。


《婚姻法》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 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 “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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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置“离婚冷静期”



本次《民法典》的一大亮点,同时也被社会大众最广为讨论的,就是“离婚冷静期”制度。 “离婚冷静期”其实并不是一个法律术语,而是对于《民法典》第1077条规定的形象描述。 《民法典》第1077条规定: 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 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社会大众对于“离婚冷静期”反响不一,有观点认为弊大于利,而且还不利于对妇女的保护,尤其是饱受家暴困扰的女性[4] 也有观点认为,“离婚冷静期”只是为冲动离婚开了一副“后悔药”,而非对婚姻自由增加了一道“枷锁”[5] 还有人说,“离婚冷静期”不宜“一刀切”,应该分情况[6]


笔者认为,“离婚冷静期”的设置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也符合世界的潮流。 婚姻的解除对于家庭是重大事件,尤其是有子女的家庭,解除婚姻确实需要在做出决定前深思熟虑。 纵观其他国家的离婚制度,其实也有各种名目的“离婚冷静期”,离婚并不容易。


以我国香港地区为例,《婚姻诉讼条例》第12条规定,在一般情况下,如双方结婚未满一年,不得向本港法庭提出离婚呈请。 另外,即使是双方都同意离婚,如属双方共同申请离婚,根据《婚姻诉讼条例》第11B条,申请人和配偶必须向法庭证明以下两项或其中一项事实:


  • (1)在紧接离婚申请提出之前,和配偶已分开居住最少连续一年;

  • (2)在提出申请之前不少于一年,由双方签署拟向法庭申请解除婚姻的通知书提交法庭,而其后该通知书并无被撤回。


再比如说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BC省”)的离婚制度。 根据BC省《离婚法案》(Divorce Act)的规定,已婚夫妻需要分居满一年,法院才能最终授予离婚令,即使双方当事人已经自行协商好离婚协议,也不发生离婚的效力,离婚必须要向BC省高等法院提交申请表格,由法院依据程序颁布离婚令。


美国的纽约州和加州,是我们中国人所熟知的两个州。 这两个州的法律规定[7],即使是无过错离婚,也需要法定分居满6个月才可以,亦称作6个月的等待期,并且同样需要法院签署离婚令才可以正式解除夫妻关系。


家事无小事,婚姻和家庭,不管在哪个国家或地区,都是法律重点考量和保护的对象。 本次《民法典》增加“离婚冷静期”条款,可以降低冲动离婚的概率,维护家庭的稳定,也更好地保护了子女的利益。  


新增遗嘱形式并取消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



在遗嘱方面,本次《民法典》最大的亮点之一,是新增了打印遗嘱和录音录像遗嘱,并且取消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


《继承法》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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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  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十七条第四款: 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 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第二十条 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 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在现行法律下,公证遗嘱具有优先效力。 根据我们此前的一次课题研究显示,公证遗嘱在司法实践中被认定为有效的比例,确实也是各类遗嘱形式中最高的。 可以说,因为有了公证处严谨的审查和背书,公证遗嘱中立遗嘱人的遗愿得到了很好的实现。 但公证遗嘱也有弊端,即必须要通过公证遗嘱才能更改,这也在很大程度上也增加了立遗嘱人的负担。 本次《民法典》取消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也是顺应了时代的发展,反映了人民群众的实际需求。


与此同时,《民法典》还新增加了打印遗嘱和录音录像遗嘱, 这也是法律与科技进步相协同的体现。 需要注意的是,在订立打印遗嘱时,请务必要有两名见证人,并且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也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具体来说,遗嘱人应当口述自己的姓名、身份信息、如何分配遗产、立遗嘱当日的年、月、日。 而见证人最好也需要出示身份证,并且口述自己的姓名、身份证号、为何人何事见证、见证当日的年、月、日等。


扩大了代位继承人的范围



《民法典》的又一个亮点,是扩大了代位继承人的范围。 随着社会的发展,不婚主义者、丁克家庭也越来越多。 此条代位继承的扩大,正是顺应了时代的发展,堵上了原有的“漏洞”。 在目前的《继承法》中,兄弟姐妹是第二顺位继承人之一,但假如兄弟姐妹均已过世,兄弟姐妹的子女不具有代位权。 但本次《民法典》第1128条第二款则明确将兄弟姐妹的子女也纳入代位继承的范围。


《继承法》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

第十一条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


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需要注意的是,兄弟姐妹的子女在代位继承时,必然是要证明亲属关系的。 在这个“证明我妈是我妈”都略显困难的司法实践下,要证明“侄甥”关系更是难上加难。 对于当事人来说,最好能够在伯姑舅姨在世时,提前准备好“侄甥”关系的证明或证据链。


完善遗产管理人制度



在《民法典》的继承编的第四章,还专门用一定的篇幅介绍了遗产管理人制度,这也是相对目前《继承法》来说的创新。


《继承法》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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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 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 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 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 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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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 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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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 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
(二)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
(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
(四)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
(五)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
(六)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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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条 遗产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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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条 遗产管理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获得报酬。


具体来说,遗产管理人制度的设置,是为了更好地完成遗产的管理和分配,有点类似于“破产管理人”,但遗产管理人是否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是否可以独立参与继承诉讼还有待于进一步探讨。


从《民法典》的规定来看,遗产管理人既可以由继承人共同推选,可以聘请专业人士,也可以请法院指定。 从风险管理和财富传承确定性的角度来说,我们建议具有以下特点的立遗嘱人,应当在立遗嘱的同时,尽早选择专业人士参与订立遗嘱并担任遗产管理人和遗嘱执行人:


  • (1)被继承人的家庭关系复杂、继承人的身份多样;

  • (2)被继承人的财产类型多样、遍布多个国家或地区;

  • (3)被继承人的遗产分配方案较为复杂。



结语


综上所述,民法典时代已经来临,对社会的方方面面及个人生活影响深远。 《民法典》对于婚姻家事领域的影响也不仅仅在于以上十个方面,维护私人客户的合法权益,合理合规化解矛盾纠纷,为私人客户提供科学有效的全球化解决方案,还有更多筹划空间留给我们探索!



[注] 

[1] 人民法院报 2015年7月2日第6版(2014)丽中民一终字第264号

[2] 参见https://m.sohu.com/a/355200164_384507,

访问日期: 2020.6.22

[3]  参见http://tj.sina.com.cn/news/s/2017-12-07/detail-ifypnyqi1337064.shtml

访问日期: 2020.6.22

[4] 《上海法制报》2019年1月7日B05版http://www.shfzb.com.cn/html/2019-01/07/content_741768.html

[5] 来源: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公众号: 《离婚冷静期会限制婚姻自由吗?

[6] 全国人大网http://www.npc.gov.cn/npc/c30834/201912/b77c5ad657c44a7aac32ec7d9f4e8dbd.shtml,

访日日期: 2020.6.21

[7] 参见纽约州律师协会

https://s3.us-east-1.amazonaws.com/fonteva-customer-media/00D1U000001361rUAA/smEmfoWC_Divorce_and_Separation_2019_pdf, 

参见https://onlinedivorcecalifornia.com/how-to-get-a-divorce-in-california/,

访问日期: 2020.6.22



The End


作者简介

贾明军  律师


上海办公室  合伙人



业务领域: 税法与财富规划, 诉讼仲裁

袁芳  律师  


上海办公室  公司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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