洞析我国财富管理市场基金代销机构监管规则
近年来,我国财富管理市场进入高速发展阶段,基金规模日趋增长,影响力及讨论热度远超其他金融产品。虽然基金公司直销比例超过50%,但大多数投资者仍是通过基金代销机构购买基金。据基金业协会2022年第一季度行业数据统计,独立基金销售机构非货币市场基金保有规模已不弱于银行。央行、证监会等部委虽对基金代销业务制定了一系列监管规则,但规则分散且并未形成体系。同时,代销实践中的状况纷繁复杂,监管既要给予其相当的业务拓展空间,又要约束其过度营销的行为,殊为不易。
在此,监管机构可结合代销机构内部产品准入流程,在现有规则的框架内,从管理人准入、宣传推介、合格投资者及适当性评估三个核心环节进一步明确合理的具体限度,对重点问题倾斜监管资源,以此构建更清晰的监管规则体系。
一、管理人准入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27条及《证券投资基金销售适用性指导意见》第9条规定,代销机构应当对基金管理进行审慎调查。正常监管规则的执法逻辑应当是,要求代销机构内部制定管理人准入标准并严格执行。但在实践中,通常是在管理人出现违法违规并造成投资者利益损害的结果后,监管方才会去回溯追究代销机构的责任。此类“事后监管”做法既不符合正常的行政执法逻辑,也不利于督促代销机构履行其职责。
因此,监管应重点关注代销机构在对管理人尽职调查环节的留痕材料及筛选标准。具体而言,可从管理人资质、市场影响力、策略投资价值三个维度构建管理人初筛的标准(见表1)。
究其根本,从监管层面而言,管理人筛选的根本标准应在合规瑕疵,而问题在于如何界定不予准入的重大合规瑕疵。以对基金管理人合规审查经验来看,常见的管理人问题可分为行政违法违规处罚、行政监管措施、交易所自律监管措施、协会自律措施、基金业协会机构提示信息、税务违规、存续的诉讼仲裁及重大舆情八大类。
首先,行政违法违规有诸如辖区证监局处罚、当地人民银行反洗钱处罚等,行政监管措施有诸如被出具警示函、高管人员被约谈等,自律措施则包含警示、批评等。对于此类情况,代销机构应当详细了解管理人的整改情况及监管后续的反馈,并延伸关注管理人是否频繁出现同类违规行为,以进一步评估管理人合规内控的有效性。
其次,对于基金业协会机构提示信息的内容目前约有16类,大部分提示信息并不会对管理人有实质影响,但如“投资者定向披露账户开立率低”则在管理人产品新开股卡时会被要求整改或承诺整改。故代销机构仍须对此保持一定的关注度。
最后,在诉讼仲裁方面,可依照案由和金额做具体的区分,对投资经理的劳动纠纷或竞业限制、公司股权纠纷、基金合同纠纷做重点关注,被法院认定为管理人在主营业务开展过程中存在严重违约行为、侵权过错行为的,应当禁止准入。而在舆情方面,重点关注影响到管理人的持续经营能力、严重损害投资者利益的负面舆情。
须注意的是,代销机构往往仅关注外部渠道检索发现的合规问题,而易忽视管理人自身视角下的内部合规管理。如2021年有百亿量化私募因内部股权代持问题产生了纠纷,既违反了监管的规定,又损害了投资者的利益。
因此,我们认为,三年内存在实际控制人或重要股东变更,或目前存在重大股权质押,或股权结构不清晰、公司实际控制人不明确、代持、交叉持股等情形,可以界定为股权风险重大,予以慎重考虑。又如2022年5月基金业协会对管理人员工的从业资格有了更严格的要求,以及有辖区证监局不建议管理人与托管人存在关联关系等问题,均应当纳入代销机构对管理人的考量范畴。
二、宣传推介
基金代销机构的主要职能在于对产品进行宣传推介。就目前我国财富管理市场的发展趋势而言,宣传推介可以包含宣传和基金投顾两部分。在证监会发布的第一批获得基金投顾资格机构名单中就有盈米基金、蚂蚁基金、腾安基金三家知名的基金代销机构。除了传统意义上的宣传推广外,代销机构将偏向于开展基金投顾业务,以期获得先发优势。
在宣传方面,监管着力于对代销机构宣传材料及宣传行为的约束,主要规则集中在业绩展示和风险提示两方面,部分内容关联至《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规。在对宣传材料的规范中,证监会、基金业协会及各地自律组织的规则繁多复杂,略有差异,一一列举并无太大意义。我们认为,宣传材料的发放可视为代销机构对其所代销产品进行信息披露,因而其本质在于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应当符合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五大原则,其最终在实践中具体表现为“不得误导投资者”。此项亦可参考我国证券市场中对虚假陈述的界定,将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的情况认定为违规宣传。如既往在基金宣传中常见的“预期收益率”或“目标收益率”,如今也被监管明令禁止,根本原因在于预期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无法保证,且其必然会导致误导消费者的情况出现。据此,监管对代销机构宣传材料的审查不能是机械地对照规则,而是要进行原则性的适用,方能更全面地约束代销机构的行为。
目前,关于基金投顾的规范尚在不断完善,仅有《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关于做好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投资顾问业务试点工作的通知》《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投资顾问服务业绩及客户资产展示指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展示指引》)以及《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投资顾问服务协议内容与格式指引(征求意见稿)》《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投资顾问服务风险揭示书内容与格式指引(征求意见稿)》的内容和格式指引等规则,且其中多为征求意见稿。涉及基金投顾的代销业务看似缺乏监管的明确规则,但事实上投顾并非金融创新,在无特殊要求的情况下,也完全可以适用基金销售的既定规则。如在《展示指引》中虽只规定代销机构应当提供适当性和反洗钱相关数据,但根据其他与基金相关的监管规则,可知这并不意味着代销机构可以豁免履行适当性和反洗钱的相关义务。在基金投顾组合的适当性方面,基于审慎的原则,代销机构仍有义务对产品组合独立进行风险等级评估,而不能直接适用投顾机构给定的风险评级。再者,参考美国以“信义义务”为核心构建的投资顾问制度,其监管规则具体表现在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防范,根本要求仍是各参与方如何保持独立性的问题。因此,即使代销机构未直接参与投顾组合产品的设计,也并不能减免其相应的责任。
三、合格投资者及适当性评估
适当性匹配是代销机构行为中极为关键的环节,大致可涵盖私募基金合规投资者认定、投资者适当性评级和产品适当性评级三方面的内容。在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标准适用的问题上,显然《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与《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资管新规”)的规定不一致。研究发现,“资管新规”中规定,私募投资基金适用私募投资基金专门法律、行政法规。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87条规定,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管理办法》为证监会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等制定的部门规章,其中对合格投资者标准做出了明确规定,私募投资基金在合格投资者方面应当遵守《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而在私募基金产品风险评级方面,虽监管已制定有较为完善的评级规则,但实践中私募管理人主观确定产品风险等级的现象极为普遍,内部既无留痕记录,更无客观的评级标准。因此,对于此类私募基金产品,就要求代销机构在产品适当性方面承担更多的责任。
四、结语
随着我国财富管理市场规模的扩张,监管将面临更多的实践难题,而代销机构同样需要主动合规。代销机构应当知晓,业绩固然重要,但风险底线管理才是财富管理业务得以持续经营的基础。本文虽以代销机构为监管的主视角,但实际中基金产品的准入筛选可适用于基金中的基金(FundofFunds,简称FOF)产品,而宣传推介及内控管理则与对基金管理人的监管相关。因此,代销机构监管规则的适用对管理人亦有相当的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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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秦婷)
作者:
傅福兴(华泰期货有限公司金融产品部)
朱力(深圳证券交易所巡回审理协作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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