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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金信托受托人的法律地位探析

动图

保险金信托最早诞生于1886年的英国。20世纪初,美国发展出不可撤销保险金信托。1925年,日本的生命保险信托业务面世。我国台湾地区于2001年开始开展保险金(请求权)信托服务[1]。我国大陆地区自2014年引入保险金信托以来,发展态势良好。截至2019年底,国内保险金信托客户近2000位,受托资产管理规模已超300亿元[2],保险金信托已然成为国内高净值人群进行财富管理与传承的新兴工具之一。作为保险和信托相结合的创新性金融产品,保险金信托系指投保人与保险公司或信托公司签订保险或信托合同,指定或变更信托公司为保险受益人,当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赔偿或给付条件成就时,保险公司将保险金交付信托保险(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合同约定管理和处分,并按约定方式和时间将信托利益分配给信托受益人的活动[3]。目前我国市场上流行的保险金运营模式有信托驱动模式与保险驱动信托模式,受托人在其中担任投保人或保险受益人角色。

保险金信托能弥补保险金再分配灵活性不足及管理短板,具有合理避税、风险相隔离、保险金的增值保值、私密性与便捷性等功能[4],但因保险金信托受托人兼任多重身份,现实中存在法律地位模糊,保险金信托的正常运作受阻、所适用不同规范间的冲突难以协调处理,以及信托保险法律风险增加等困境[5]。厘清保险金信托受托人的法律地位,不仅是保险金信托有序开展的前提,也是保障信托当事人、保险公司、保险受益人等主体利益的必然要求,具有制度建构、防患未然的价值。职是之故,本文拟首先厘清保险金信托在不同法律规范的适用原理,以及受托人在国内外保险金信托主要模式中的担任角色,其次分析保险金信托受托人的基本定位,最后探讨在我国法律框架下保险金信托受托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一、保险金信托主要模式中受托人的身份

基于各国(地区)法律环境与社会需求等方面的不同,保险金信托的设立与运营模式有较大差异。目前世界范围内保险金信托的主要模式包括:美国的不可撤销人寿保险信托模式、日本的生命保险信托模式、我国台湾地区的保险金信托模式,以及我国大陆地区的信托驱动保险模式保险驱动信托模式

保险金信托涉及受托人、委托人、受益人、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受益人和保险公司等七方主体,信托保险除了担任保险金信托中的受托人外,还可能在保险合同中担任重要角色,如投保人和保险受益人。受托人角色定位的不同主要取决于所采用保险金信托架构设计的差异。在管理、行使和处分信托保险金过程中,保险金信托受托人的身份至关重要,是研究其法律地位不可逾越的首要难题,也是进一步分析受托人权利、义务和责任的基础。是故,本部分内容拟在分析各法域主要保险金信托设计的基础上,探究保险金信托中受托人在保险合同中的角色定位。

01 我国台湾地区:仅受托人

我国台湾地区人寿保险金信托源于银行开展的“受托经营保险金信托业务”,该业务设立目的在于,期望经由公正且可信赖的信托机构来管理保险理赔金,以确保受益人能受到妥善的照顾,避免未成年或残障子女,遇到父母以外双亡所获的保险理赔金,因遭监护人盗用或管理不善致保险金无法有效使用。目前我国台湾地区常见的保险金运作模式为,委托人(保险受益人)与信托机构(通常为银行)签订信托合同,约定当被保险人身故发生理赔或期满保险金给付事由时,由保险公司将保险金交付给受托机构,由其依照信托合同约定管理处分保险金,将保险金运用在债券、存款、共同基金、保险等具有稳定收益且风险较低的理财工具,再定期将信托收益分配给受益人,或在信托期间终止或到期时,交付剩余资产给信托受益人[6]。该模式下,保险金信托为自益信托,保险受益人、信托委托人和信托受益人为同一人,受托机构(银行)仅担任受托人角色。

我国台湾地区除保险金信托外,还有保险信托的运营模式。该模式具体设立步骤:

(1)要保人以自己为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约定要保人为保险受益人并放弃变更受益权的权利。

(2)要保人还以委托人身份与受托人(受托银行)订立信托合同,约定第三人为信托受益人。

(3)信托合同成立后,要保人(委托人)将保险金请求权转移给受托人,信托生效。

(4)保险事故或期满理赔事由发生,保险公司向受托人支付保险金,受托人依照信托合同管理和处分保险金,并定期支付给信托受益人[7]。

与保险金信托设立模式相同,受托机构(银行)仅为信托受托人。不同的是,保险信托中要保人、被保险人、保险受益人和信托契约委托人同为一人。

02 美国:保险受益人

美国税法对作为遗产的人寿保险金课以重税,且免税规则严苛复杂。具言之,若人寿保险中被保险人逝世时,对保险单所有权仍有控制,则保险公司所给付保险金将会被包含在高昂遗产税的应税财产中,继承人无法得到被保险人的全部保险金[8]。而不可撤销人寿保险信托(Irrevocable Life Insurance Trust)具有合理避税功能,满足大众避税需求,逐渐成为美国保险金信托的主导模式[9],该模式具体内容是指:投保人将保险单所有权转移给受托人(信托机构),并以明确放弃变更受益人或改变契约内容权利的方式,提前使保险金请求权成为一种不可撤销且具有确定性的权利,并将保险金请求权作为信托财产,使其独立于被保险人的应税财产之外,实现合理避税[10]。不可撤销人寿保险信托主要特征在于不可撤销性,即投保人将其对保单所享有的全部权利转移给受托人,比如保单持有、解约、受益人变更等,受托人成为保单所有人。

除有避税和财富管理等优势外,不可撤销人寿保险金信托也存有不足,主要表现为:其一,不可撤销性使得被保险人不能从保单的现金价值中受益,也不能从抵押保单以担保其债务中受益。其二,因涉及税收规避、架构设计、合同拟定等因素,设立不可撤销人寿保险信托的法律费用高昂[11]。值得强调的是,信托机构在不可撤销人寿保险信托中同时担任信托受托人和保险受益人。

03 我国大陆地区、日本:投保人与保险受益人

我国大陆地区保险金信托的设立模式主要分为两类:保险驱动信托模式和信托驱动保险模式[12]。

在保险驱动信托模式下,委托人处于主导地位,操纵整个保险金信托的运作过程。首先,委托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约定自己为被保险人,同时指定有保险利益关系的第三人为保险受益人。其次,委托人(投保人)与信托公司签订信托合同,指定保险受益人为信托受益人。最后,委托人(投保人)将保险受益人变更为信托公司,并在信托合同中约定委托人(投保人)放弃变更保险受益人的权利。该模式中,信托公司充当受托人和保险受益人。信托驱动保险模式下,信托公司处于主导地位,操纵整个保险金信托的运作过程。该模式有两种设立方式:

(1)委托人先和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而后再将投保人和保险受益人变更为信托机构,典型例子如友邦中国保险公司的“高净值传世系列“产品。

(2)委托人先以自有资金与信托公司建立信托关系,信托公司受托作为投保人购买保险,以信托财产及收益支付保费,信托公司同时是保险合同受益人,对保险金进行管理、分配[13]。

被保险人通常为委托人或与委托人具有保险利益的人。典型例子如,2019年中航信托与信美人寿相互保险社合作共同签出的首单保险金信托产品[14]。该模式中,信托公司充当受托人、投保人和保险受益人。我国保险金信托的设立正逐渐从保险驱动信托模式向信托驱动保险模式过渡。

保险金信托在日本称为生命保险信托,其设立目的在于防止浪费保险金,为受益人的利益而有效管理运用保险金。日本生命保险信托的具体模式内容为:委托人与受托公司签订金钱信托,受托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受托公司同时担任保险契约人(投保人)和保险金领取人[15]。生命保险信托与我国信托驱动保险模式类似,受托人在生命保险信托中同时担任投保人和保险受益人。

综上,根据各国(地区)保险金信托设立模式的差异,受托人在保险金信托中还可能担任投保人与保险受益人的角色。我国台湾地区的保险金信托与保险信托两种设立模式,信托公司仅充当受托人。在美国的不可撤销人寿保险信托与我国大陆地区的保险驱动信托模式信托中,受托人还充当保险受益人角色。

日本的生命保险信托与我国大陆地区的信托驱动保险模式信托中受托人同时充当投保人和保险受益人的角色。受托人在保险金信托中所担任角色的不同与多寡,间接反映各国(地区)法制环境与社会需求状况。

二、保险金信托的规范适用

保险金信托的复杂性,主要在于受托人既要与信托当事人周旋,又要参与到保险的经营决策中,从而牵涉众多部门法规范,包括合同法、信托法、保险法、继承法等,各部门法规范之间不免存在冲突或重叠,尤其是信托法与保险法。一般而言,保险法与信托法之间边界清晰,在立法目的、价值追求与规范形式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为市场主体提供多元化选择,共同服务于市场经济,但因保险金或保险金请求权作为两法连接点,使得保险金信托成为横跨两法的桥梁。

本质而言,保险金信托仍是信托的一种,主要受信托法的调整,但保险金请求权不同于一般财产或财产性权利,使得保险金信托还涉及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公司等利益相关者权益。受托人取得保险金请求权后,除了受到委托人和受益人的监督外,还需遵守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既受到保险法和继承法的规制,又受到信托法的控制,处于保险法与信托法的重叠之处。当不同规范的强制性规定和任意性规定指向同一事项但规范内容并不相同时,或者信托条款与法律规范不一致时,彼此产生冲突,处理不当将导致法律适用不当,打击市场主体参与保险金信托热情。是故,本部分内容拟从部门法之间关系出发,探索协调保险金信托规范冲突的适用原理,为受托人处理不同法律关系提供指导,以缓解受托人在不同规范下的适用冲突。

01 信托条款与信托法规范不一致

以规范效力的不同为准,法律规范可以分为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违反强制性规范的法律行为无效。信托因设计灵活而备受推崇,与信托法主要由任意性规定组成有关。当然,信托法也有不少强制性规定,如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合法的信托财产。在分析受托人在保险法与信托法的责任与角色冲突时,需先厘清信托当事人所约定的信托条款与信托法规范不一致时的协调规则。

首先,若信托条款与信托法任意性规定不一致时,或者信托法无规定时,则适用信托条款。信托法任意性规定的设立目的,主要在于为信托当事人提供一套标准合同范本,缔约双方可以在此基础上协商增减,而无需重新构思合同架构,规划权利义务关系,从而节约时间成本,提升交易效率。当信托当事人所约定合同条款已就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有详尽安排,则可排除信托法任意性规定适用。例如,《信托法》第30条规定受托人需亲自处理信托事务。该条款为任意性规定,如果信托条款约定受托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处理,则适用信托条款。

其次,若信托条款与信托法强制性规定不一致时,则适用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的主要功能在于维护社会基础功能、交易安全和保护弱势交易群体,当事人不可以依照其意思表示排除适用[16]。比如,《信托法》第29条规定信托财产必须与受托人固有财产相隔离,分别管理。此时,如果信托条款约定受托人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可混同,则属于信托条款与信托法强制性规定相违背,不一致部分无效,适用强制性规定,其余信托条款原则上仍然有效。需注意的是,由于立法者有时对条文规范目的的说明不准确,判断个别条文性质并不容易。但有关信托基本架构、受益人根本权益等条文通常为强制性规范。

02 信托条款、信托法规范与保险法规范不一致

如上所述,当信托条款不违反信托法强制性规定时,具有法律效力。如果信托条款涉及保险法及其他部门法的规范,则还需接受保险法及其他部门法的检视。同样地,信托法任意性规定可以在信托条款某一事项未作约定时自动补缺适用,但若该约定事项同时涉及保险法事务,则信托法任意性规定在保险法领域内是否具有效力还需进一步检视。是故,有必要在区分保险法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的情况下,分析信托条款、信托法任意性规范与保险法规范之间的关系与规范适用。

首先,若信托条款和信托法任意性规范所指向的涉保险法事项,与保险法任意性规范不一致时,应适用信托法条款。保险法任意性规范与信托法任意性规范所起到的功能大致相同,皆在于为当事人提供指引,补充当事人的意思。在民商事交易中,契约缔结应坚持意思自治原则,在不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前提下,当事人所约定信托条款应具有优先性。强制性规范所预设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在现实运用过程中并不一定能得到最优或最有效率的结果。立法者无法预知未来可能发生之所有交易情况,相对静止的预设交易安排无法满足进步社会的创新需求[17]。信托当事人在不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基础上,可以凭借丰富的缔约经验和信息优势设计最有助于实现信托目的和维护受益人利益的信托架构。例如,关于解除权的设置。《信托法》第50条规定,受托人可以在信托文件授权下行使解除权。而我国《保险法》第15条也规定,允许保险受益人在保险合同授权下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18],但若信托条款特别约定受托人与保险受益人都不享有解除权,则应适用信托条款约定。

其次,若信托条款或信托法任意性规范所指向的涉保险法事项,与保险法强制性规范有冲突时,适用保险法强制性规范,信托条款或信托法任意性规范不发生保险法上的效力。与信托法强制性规定相同,保险法强制性规定旨在预设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使其成为符合公平正义基本原则的交易安排。作为立法者预先衡量当事人的利益状态,当事人不得以其意思表示排除适用强制性规定。故而,当信托条款或信托法任意性规范与保险法强制性规范在某一事项上存在明显冲突时,应以保险法强制性规范作为依据。例如,《信托法》第8条第2款规定,信托原则上以契约或遗嘱等形式设立,但《保险法》第10条则规定须以契约形式设立,故而在设立保险金信托时需以契约形式,否则无效。

最后,若信托法强制性规范所指向的保险事项与保险法强制性规范不一致时,需区分两种情形讨论:其一,不一致但并不冲突的,则需同时满足两类规范要求。例如,《保险法》第41条规定,作为委托人的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信托法》第5条则规定,保险金信托投保人可在受益人同意、受益人对委托人有重大侵权行为等特定情形下变更受益人信托受益权,并不需要被保险人的同意。故而,投保人(委托人)在保险金信托受益人变更事项上,需同时满足上述两条规范要求后,即担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需经被保险人同意,且受益人同意或发生受益人对委托人有重大侵权行为等特定情形时,受益权才能发生变更。其二,不一致且冲突的,处理涉保险法事务时,优先适用保险法规范。在满足保险法强制性规范的前提下,信托法强制性规范仍然发挥效力。即信托法强制性规范仍然具有法律效力,并不因保险法强制性规范的优先适用而失效,只是二者在涉保险法事项上有适用的先后顺序。

三、受托人作为投保人和保险受益人的适格性问题

在管理处分信托保险金过程中,保险金信托受托人的身份至关重要。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作为保险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具有独立主体身份,可以根据当事人意志而形成不同的排列组合,比如,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三种身份同为一人,或者投保人为一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同为一人,又或者说被保险人为一人,投保人和受益人同为一人。以上部分排列组合在各国(地区)保险金信托主要模式中有所体现。我国信托驱动保险模式中受托人同时担任投保人和保险受益人的角色,涉及受托人作为投保人和保险受益人的适格性问题。本部分内容将在分析明确受托人适格性必要性的基础上,辨析受托人作为投保人和保险受益人的适格性。

01 明确受托人适格性的必要

首先,确定受托人的适格性,是保险金信托法律关系的研究起点。在保险法上,投保人与保险受益人既是权利的行使主体,也是义务、责任的承担主体,诸如,保险金请求权、有条件指定和变更保险受益人、保单所有权、分红选择权等权利,出险通知、按约缴付保险费、危险增加通知等义务,以及未如实告知被保险人情况、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等所致的相应责任,都只能由具有投保人身份的主体才能行使和承担。明确受托人作为投保人或保险受益人的适格性,直接关系到权利行使、法律责任追究、第三人保护,乃至对于保险金信托目的的实现、保险业务开展都有重大意义。可以说,明确受托人的投保人或保险受益人资格是研究保险金信托所涉法律关系的逻辑起点。

其次,明确受托人的适格性,是保险金信托事务正常进行的前提。受托人作为投保人与保险受益人沟通了信托法和保险法,通过梳理谁是保险金信托受托人的投保人与保险受益人之适格性问题,有助于界定受托人的角色,并调和其面临的角色和规范冲突。反之,如果不能明确辨析受托人的适格性问题,将令保险金信托设立模式单一化,难以满足金融市场多元化需求,而信托也将因欠缺在保险法上的投保人与保险受益人的主体角色而无法完全参与保险活动的开展。可见,明确受托人的适格性是保险金信托事务正常进行的前提。

02 受托人作为投保人的适格性

受托人成为投保人是否存在适格性问题需从其概念与资格条件谈起。投保人系指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并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投保人必须具备的资格条件包括:(1)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生命、健康和劳动能力之间存在一定的经济利害关系[19]。保险金信托中受托机构作为投保人,通常具备民事行为能力,能够正确判断所实施投保行为性质及其法律后果。但是,信托驱动保险模式中受托人作为投保人是否与被保险人存有保险利益关系?受托人作为投保人是否具有适格性?

关于投保人的资格认定问题,如果法律规范有特别规定,则自然依照法律即可;若法律没有作出界定,则需结合信托法、保险法及法理等综合考虑,权衡如何适用现有法律规范。我国《保险法》第31条规定,投保人需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身体需具有的利害关系。以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否同为一人为标准,人身保险可分为自己投保或为他人投保两类。为自己投保存在保险利益毋庸置疑。为他人投保具有保险利益包含以下情况:(1)投保人与该人具有血缘、姻亲或其他法律构成的亲属关系,如配偶、子女、父母等;(2)投保人对该人有抚养、赡养或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3)投保人与该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质言之,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的认定以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存有特殊关系为原则,以被保险人同意为补充[20]。

诚如前述,当信托条款或信托法任意性规范与保险法强制性规范相冲突时,应当适用保险法强制性规范。信托驱动保险模式中所约定受托人作为投保人的信托条款,若与保险法中投保人须与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关系的强制性规定相互扞格,则信托条款无效,信托驱动保险模式无法合法运行。那么,信托驱动保险模式中受托人(信托公司)作为投保人是否具有适格性?一般而言,受托人(信托公司)作为投保人难与被保险人存在亲属关系、赡养关系、抚养关系、扶养关系或劳动关系等特殊关系。当被保险人为委托人本人时,基于信托合同所生之债权债务关系或被保险人的同意,则可认定被保险人(委托人)与投保人(信托公司)具有保险利益关系。当被保险人为他人时,则仅当该他人同意投保人以其寿命或身体作为保险标的,可认定为被保险人(非委托人)与投保人(信托公司)具有保险利益关系。尽管信托驱动保险模式包含两种类型,委托人与保险公司签约后变更信托公司为投保人,以及委托人与信托公司签约委托其为投保人。前者委托人(前投保人)与信托公司(后投保人)均需与被保险人存有保险利益关系,通常在委托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人时,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关系的认定系基于被保险人(委托人)的同意。后者仅需信托公司作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关系,保险利益关系的认定同样基于被保险人的同意。

值得注意的是,信托驱动保险模式中受托人(信托公司)受托成为投保人,以自己名义与保险公司签约的类型时,受托人实际上充当了类似保险经纪人的角色,基于委托人的利益,为委托人提供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拟定投保方案、选择保险公司、办理投保手续,以及协助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进行索赔等服务,并与保险公司订立合同,依法收取报酬。不同的是,该类型中的受托人(投保人)的权利更大些,其可以代表委托人,以自己名义与保险公司订约,而保险经纪人只起中介作用,最终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仍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

03 受托人作为保险受益人的适格性

受托人成为保险受益人的方式分为直接指定与变更获得,具言之,前者系直接指定受托人(信托公司)为保险受益人;后者指委托人(投保人)先指定第三人(如子女等)为保险受益人,而后再变更为信托公司,并在信托合同中约定委托人(投保人)放弃变更保险受益人的权利。两种资格获取方式最终受托人都成为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保险法》第39条第2款规定,保险受益人经由被保险人指定或变更即可。可见,从保险法上看,只需经由被保险人(委托人)同意,不管是直接指定还是变更获得,受托人成为保险受益人都具有适格性。

此外,受托人在两种方式中替代传统保险合同中的第三人(如子女等)成为保险受益人,使得实际保险受益人游离在保险合同之外,不受保险法关于保险受益人故意危害被保险人生命或健康则失权的规范约束[21],以及《民法典》关于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则失去继承权的法律责任规制[22],实际保险受益人可能为获取高额保险金进而侵害被保险人(委托人)人身安全,并继续以信托受益人身份享受信托利益(保险金)。这显然不利于被保险人生命健康,有悖于社会善良风俗与基本纲常伦理秩序。为规避该道德风险的漏洞,可通过在信托合同中明确规定信托受益人侵害被保险人生命或健康则丧失信托受益权,以确保保险金信托合法有序运作。

四、保险金信托受托人的保险法基本定位

我国保险金信托主要通过“两模式三类型”设立,受托人在保险合同中同时担任投保人或保险受益人。保险金信托设立模式的转变与多重身份角色的重叠使得受托人享受广泛的权利,承担相应较重的义务,蒙受较大的法律风险与责任,也间接导致受托人在保险金信托中法律地位的复杂性。为明确保险金信托受托人的保险法定位,本部分内容拟厘清受托人多重身份下的权利、义务与法律责任,以清晰认识受托人在保险金信托中的法律地位。

01 受托人的保险法权利:保险金请求权

赋予受托人广泛权利的最终目的在于,受益人信托利益的实现[23]。在保险金信托中,赋予受托人其他身份及相应权利亦是如此。然而,受托人享有哪些权利以及如何行使,取决于法律规范与合同条款。当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对第三人,如保险公司、被保险人等主体的利益不构成侵害,则受托人依照信托法规范或信托条款行使权利即可;当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而对第三人利益造成侵害,则受托人权利的行使还需受到保险法规范。保险金信托中受托人除享有信托法上的财产管理权和处分权外,还享有保险法上的权利。基于保险合同中所担任身份,受托人能够行使被保险人或保险受益人的全部权利,除非信托条款特别约定将某项权利予以剥夺。

结合我国《保险法》具体条文,当受托人充当保险受益人时,其享有权利包括:(1)保险金请求权(第18条);(2)要求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的权利(第24条);当受托人充当投保人时,其享有权利包括:(1)要求保险人说明保险条款权利(第17条);(2)保险合同变更权(第20条);(3)附条件指定和变更保险受益人权利(第39条、第41条);(4)复效请求权(第37条);(5)保单效力维持途径选择权(第38条);(6)保单持有和所有权(第17条)。

无论受托人充当投保人还是保险受益人,上述权利的行使都应是为了信托受益人的利益,这是受托人与一般保险当事人的主要区别所在。该差异将对部分投保人或保险受益人权利的实质内涵产生影响,最典型的就是保险金请求权。

保险金请求权是受托人(保险受益人)的权利,也是具有确定性的信托财产。保险法上,受托人作为保险受益人,保险金请求权是其基本权利,是否行使以及如何行使完全由保险受益人自行决定。然而,在信托法上,保险金请求权是否属于确定性信托财产仍存争议。信托财产的确定性是信托成立与否的准则之一,信托财产的确定性是指信托财产应从委托人的自有财产中隔离和指定出来,并且在数量或边界上确定[24]。保险金信托中,信托财产通常包括保险金请求权、保险金、投保人(委托人)预先支付给信托公司用以支付保费的款项等三类,后两类信托财产的确定性并无争议。至于保险金请求权的确定性,需进一步讨论。客观上,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受益人的保险金请求权能否实现取决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是否行使变更处分权。一旦投保人变更或撤销保险受益人,则原保险受益人的保险金请求权则丧失,信托财产不存在,信托自然无法成立。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观点认为,保险金请求权系受益人基于信托合同所生之期待权,其随时可能因投保人的处分行为而变化。但当投保人放弃变更受益人的处分权时,该期待权不再处于不确定状态,而是具有确定性。故而当投保人放弃变更受益人的处分权时,保险金请求权具有确定性[25]。该观点与美国不可撤销人寿保险信托所采理论基本相同,诚值赞许。笔者认为,当投保人放弃受益人变更处分权时,保险金请求权便由不确定且可撤销的期待权转变为不可撤销且确定的财产性权利,可作为信托财产。保险金请求权成为具有确定性的信托财产,有助于确保信托关系的稳定性,提高信托公司积极参与保险金信托业务。

02 受托人的保险法义务:最大诚信义务

合同法上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义务在信托法上演变成受托人的受信义务[26],而在保险法上则演变成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的条款说明义务等。保险金信托中受托人受委托成为投保人,既需遵循忠实义务、谨慎义务、公平义务等受信义务,以实现信托目的和受益人利益,又需践行投保人的如实告知、按约缴付保险费、危险增加通知等义务,以满足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要求。实践中,信托公司受托担任投保人,其实在某种程度上还充当着类似保险经纪人的角色,为了实际投保人的利益,开展拟定投保方案、选择保险公司、办理投保手续、签订保险合同等活动,同样需负担基于类似保险经纪人身份而生的受信义务。

结合《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相关条文,当受托人充当类似保险经纪人身份时,其负担义务主要包括:(1)谨慎义务(第43条、第44条),受托人在处理保险事务时必须尽到合理的审慎、注意,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受托人应当开立独立的委托人资金专用账户,用于存放委托人所交付的保险费和保险金;二是受托人应当建立完整的规范的业务档案,记录签订保单具体情况。(2)诚信义务(第63条),受托人在办理保险业务时需遵守最大诚实信用要求,具体包括:第一,不得欺骗委托人与保险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第二,不得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或者为委托人提供虚假证明财产;第三,不得利用业务便利谋取私利,或者挪用、截留、侵占保险金;第四,不得泄露在业务活动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第五,如实说明和风险揭示义务。能真正了解各类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的风险。

此外,受托人作为投保人的保险金信托中受托人还需放弃变更或撤销受益人的处分权,使保险金请求权成为不可撤销且具有确定性的信托财产,确保信托成立。需注意的是,尽管《保险法》第41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变更受益人需经被保险人同意,但在保险金信托中投保人通常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人,故而仅需受托人(投保人)决定放弃变更或撤销受益人处分权,保险金请求权便可成为具有确定性的信托财产。

03 受托人的保险法责任:违反义务与滥用权利

法律责任不仅关系到保险金信托中各方当事人的切身利益,而且对信托外部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有着影响,还关系到受托人的执业标准和风险防范。当受托人某一信托行为,既造成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等信托外部主体利益损失,还直接或间接地损害信托本身利益时,受托人基于多重身份和代表多个主体利益而形成的复杂局面中,受托人如何承担法律责任,以及对谁承担责任,诚值探讨。

受托人违反保险法义务

根据义务来源的不同,保险法义务可分为约定义务法定义务

约定义务来自于合同条款约定和保险法任意性规范,而法定义务则来自于保险法强制性规范。首先,合同条款约定义务。受托人的保险法约定义务主要是其作为投保人时所需承担。一般而言,保险金信托委托人对于受托人作为投保人享有哪些权利、负担哪些义务等作出详尽的规定,比如,选取保险公司、妥善保管保险费、如实告知等义务。同样地,保险合同对投保人的权利义务亦规定翔实。在信托存续期间和保险合同生效期间,受托人(投保人)如果超出条款授权的权利范围,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条款规定的义务,则受托人(投保人)违反信托合同或保险合同,需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任意性规范规定义务。囿于当事人的有限理性与缔约成本限制,所规定信托条款或保险条款无法穷尽未来可能发生之所有情形,在条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任意性规范自动适用,受托人(投保人)仍负有信义义务。比如,保险合同条款未规定投保人分期支付保险费需在支付完首期保险费一定时间内支付当期保险费,但《保险法》第36条规定投保人原则上应在首期保险费支付完后,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30日内支付当期保险费,受托人(投保人)未按期支付当期保险费,则构成违反受信义务,需承担相应的责任。最后,保险法强制性规范规定的义务。保险法强制性规范不因当事人意志而变更或免除适用,比如,《保险法》第16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人询问的关于被保险人情况。投保人故意不履行该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承担损失保险费的责任。此外,保险事务繁杂多变,保险法不可能穷尽列举投保人的全部义务,在保险合同生效期间,对受托人(投保人)某一行为未作明确规定,只需该行为违反保险目的,或者违背保险受益人利益,则受托人(投保人)不得实施。

受托人滥用保险法权利

保险金信托中受托人具有多重身份,能够行使保险法上的投保人或保险受益人的权利,享有包括拟定投保方案、选择保险公司等在内的广泛权利,受托人若滥用权利,需受到保险法规制。质言之,保险金信托受托人不得滥用保险法上的权利,为追求个人利益而违反保险目的或保险条款,甚至危害保险受益人利益。比如,受托人受委托作为保险受益人,在行使保险金请求权时,与保险公司串通通过少索赔拿回扣或者私吞保险金等方式,侵害信托受益人利益。受托人不得以信托条款授予其保险金请求权而主张免责。保险金信托中受托人处于受信任状态,其信托行为需以实现信托目的或保护受益人利益为指向,在处理保险事务时,受托人还必须遵守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和强制性规范,不得滥用多重身份下保险法所赋予的权利,侵害保险受益人、保险公司或者保险关系外部第三人(如委托人)等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一旦受托人行使保险法上的权利超出合理限度,则需要承担滥用权利的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

综上,保险金信托中受托人的保险法基本定位,可通过受托人作为投保人或保险受托人在保险法上权利、义务、责任等三方面展开。受托人的保险法权利以保险金请求权为主。当受托人(投保人)放弃变更或撤销保险受益人的处分权时,保险金请求权成为具有确定性的信托财产。受托人的保险法义务是以最大诚信义务为主的受信义务。受托人的保险法责任包含违反义务和滥用权利两方面所致。违反义务可分违反信托条款约定义务、违反任意性规范规定义务、违反强制性规范规定义务。受托人滥用保险法权利,需承担相应责任,不得以信托条款授权为由免责。

五、结论

保险金信托作为融合保险与信托双重属性的新型财富管理工具,因具有合理避税、实现保险金和风险相隔离、保险金增值保值、隐秘性与便捷性等功能而备受推崇[27]。然而,受托人的法律地位模糊是保险金信托顺畅运作与发展的主要桎梏之一。在世界范围内保险金信托主要模式之中,我国台湾地区的人寿保险金信托中信托公司仅为受托人,我国大陆地区的保险驱动信托模式和美国的不可撤销人寿保险信托受托人与保险受益人同为一人,我国大陆地区的信托驱动模式,以及日本的生命保险信托中受托人、投保人、保险受益人同为一人。受托人具有多重身份,导致信托法、保险法、合同法等法律规范适用的冲突或重叠,应作分类讨论处理:

(1)若信托条款与信托法任意性规定不一致时,或者信托法无规定时,则适用信托条款;

(2)若信托条款与信托法强制性规定不一致时,则适用信托法强制性规定;

(3)若信托条款和信托法任意性规范所指向的涉保险法事项,与保险法任意性规范不一致时,则适用信托法条款;

(4)若信托条款或信托法任意性规范所指向的涉保险法事项,与保险法强制性规范有冲突时,适用保险法强制性规范;

(5)当信托法强制性规范所指向的保险事项与保险法强制性规范不一致时,若不一致但并不冲突的,需同时满足两类规范要求;若不一致且冲突的涉保险法事务时,优先适用保险法规范。

受托人的多重身份还引发适格性问题与保险法定位问题。确定受托人的适格性,是保险金信托法律关系的研究起点与保险金信托事务正常进行的前提。信托驱动保险模式中当被保险人(委托人或他人)同意时,保险人(委托人)与投保人(信托公司)具有保险利益关系,受托人作为投保人具有适格性。

而受托人是否可为保险受益人同样需经由被保险人同意。明晰受托人的保险法基本定位则可从受托人的保险法权利、义务、责任入手。受托人的保险法权利以保险金请求权为主,保险法义务是以最大诚信义务为主的受信义务,而保险法责任则主要源自于违反义务与滥用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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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出处:《北京大学法学院》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青年项目“宏观调控主体法律责任体系构建研究”(项目批准号:20CFX055)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刘杰勇,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注:本文为作者观点,文责自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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