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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四类财产不算遗产”刷屏,但孩子真的拿不到吗?

所谓"2026年《民法典》继承编最新司法解释明确,死亡赔偿金、指定受益人的保险金、信托财产、特定人身权这四类财产不属于遗产,子女无权继承。"并不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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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四类财产不算遗产”刷屏,但孩子真的拿不到吗?

原创  |  财策智库  |  作者 LX  |  2026 年 6 月

前 言

近来,一则关于遗产继承的说法在社交平台上密集流传:所谓”2026年《民法典》继承编最新司法解释”明确,死亡赔偿金、指定受益人的保险金、信托财产、特定人身权这四类财产不属于遗产,子女无权继承。

它之所以能引发大面积转发,正因为其同时击中了两大家庭焦虑:

· 财富身后如何分配?

· 子女能否顺利取得本应留给他们的那一份?

然而经笔者核验相关文件后发现,所谓的”2026年继承编最新司法解释”并不存在。现行可定位的继承编司法解释,仍是2020年公布、2021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2025年新施行的,是婚姻家庭编解释(二),并非继承编解释。

不过,虚假传闻之下并非全无真问题。死亡赔偿金、抚恤金通常不属于遗产,因其是身故后对近亲属的补偿,而非被继承人生前已取得的个人合法财产;指定受益人的人身保险金,通常直付受益人,但以受益人指定清晰、有效、且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仍存续为前提;信托财产是否归入委托人遗产,须回到具体的信托结构与受益安排;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特定人身权,则因其专属性而不可继承。

因此,真正需要厘清的,并非”哪些财产一定不算遗产”,搞清每一类背后的取得路径、受偿边界与失效风险,才是关键。

对一个家庭而言,”不属于遗产”既不代表子女无从取得,也不意味着财富已然安全。路径设计得当,财产可直抵指定之人;安排稍有失当,本应直达子女的资金,也可能复归遗产,重新被卷入债务清偿与继承争议。

01所谓”2026年继承编新司法解释”,并不存在

目前公开可核验的《民法典》继承编司法解释,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3号)【1】。该解释于2020年12月25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2020年12月29日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它并非2026年新规,至今也没有”解释(二)”。

2025年确有新的家事领域司法解释施行,但那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法释〔2025〕1号)【2】。从最高法发布口径看,它重点解决的是夫妻间给予房产、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违反夫妻忠实义务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抢夺和藏匿未成年子女等问题,既非继承编解释,也不涉及所谓”四类财产不属于遗产”的规则。

所以,网络上提到的”2026年继承编最新司法解释”,这个说法本身不能成立。它更像是把既有规则重新拼接、贴上了”最新司法解释”的标签,以制造紧迫感和转发欲。

图1 不实说法 vs 法律真相

这类内容之所以快速传播,并不难理解。因为继承本就牵涉亲情、财产、债务与身后安排,一旦被概括成”子女无权继承”或”这几类财产拿不到”,极易在家庭成员之间激起焦虑。尤其对持有大额保险、企业股权、家族信托或家庭结构复杂的人而言,这种说法会迅速演变成一个实质性问题:如果这些财产不算遗产,那孩子到底还能不能拿到?

可见,对这类信息的判断,不能停留在”真假”二字。”2026年新规”是假的,但它歪打正着地点出了一个更基础的问题:一笔财产在身故后究竟进入遗产池、还是绕开遗产规则另行给付,往往不取决于直觉,而取决于它背后的法律关系。

死亡赔偿金、抚恤金、指定受益人的人身保险金、信托财产、特定人身权,确实不宜被放进同一张”遗产清单”里处理。它们依据不同、归属路径不同,能否由子女取得、是否会被债权人追索、是否因安排失当而重新回到遗产池,都不能一概而论。

把几种法律性质完全不同的财产,简述成一句”不属于遗产,子女无权继承”,实在是有点过于绝对。因为不按遗产分,并不等于子女一定不能取得;不进入遗产池,也不意味着这笔财产天然安全。

02四类”非遗产”财产,孩子到底怎么拿?

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不属于遗产”并不等于”子女无从取得”。

这几类财产各有其专门法上的依据,而共同点在于:它们不经普通遗产继承程序处理,因而通常也不被生前债务的清偿次序拦截,可在符合条件时直达指定家属。

所以要搞清子女在这些场景下究竟如何拿钱?资产能否实现防御?需依照”怎么拿”(取得路径)?”会否追索”(受偿隔离)与”须注意什么”(实务要点)?,必须先对这四类财产逐一进行拆解。

其一:死亡赔偿金与抚恤金

不属遗产,近亲属仍依法参与分配

怎么拿:

死亡赔偿金、抚恤金及丧葬费通常不作为遗产处理。核心原因在于这些款项发生于自然人身故之后,是对死者近亲属未来收入损失的经济补偿与精神抚慰,而非死者死亡时留存的个人合法财产,这一界定可追溯至《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对遗产”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的限定【3】。因此,此类财产不适用普通遗产继承规则分配,子女也并非作为”继承人”可以通过遗产公证拿钱,而是作为法定的”近亲属”依法参与共有财产的分割。正因为它们在被继承人生前尚未存在,被继承人无权以遗嘱的形式对其进行提前处分。

会否追索?

由于该笔款项的所有权自始不归被继承人所有,所以它自然不会进入死者生前的遗产还债池。若企业或个人的债权人因被继承人生前的连带债务申请冻结、强制执行这笔死亡赔偿金或抚恤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从而在法理上切断了商业债务对家属底层保命钱的追索。

须注意:

在司法实务的实际分割中,如果是遗产,分配通常会围绕继承顺位、遗嘱效力、遗产债务清偿展开;如果是死亡赔偿金或抚恤金,法院在分配时往往会考虑近亲属与死者之间的关系、共同生活紧密程度、经济依赖程度、生活困难状况等因素。也就是说,孩子能否取得、取得多少,不只看其是否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还要看其是否属于该笔补偿真正要保护的对象。

此外需要注意,死亡赔偿金、抚恤金、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款项性质、分配对象与分配方法并不完全一致;尤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属性,在部分地方法院判例中仍存在”遗产属性说法”与”精神抚慰金说法”的裁量差异,同案不同判的风险依然存在。

其二:指定受益人的人身保险金

能否直达子女,取决于受益人是否写对

怎么拿:

如果保单已经明确指定子女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那么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金通常直接给付给受益人,不先进入遗产池,也不需要按照”先清偿债务、再分割遗产”的普通路径(遗产公证与分配程序)处理。子女凭个人身份证明和理赔材料,可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给付理赔款。

会否追索?

最高法早年关于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批复中,已经明确过基本规则:人身保险金能否列入被保险人的遗产,取决于是否指定了受益人;指定了受益人的,保险金给付受益人;未指定受益人的,则作为遗产处理【5】

即使被继承人的企业进入破产清算,或者个人名下资产悉数被查封,该保险金亦能绕开债权人的拦截,直接归于受益人手中。

须注意:

上述受偿隔离功能,仅在受益人指定明确、且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仍有效存续的前提下成立。

《保险法》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出现以下情形之一,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4】

· 其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

· 其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且没有其他受益人;

· 其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且没有其他受益人。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收录的批复亦确认了这一逻辑:人身保险金是否被列入遗产,取决于有没有指定受益人,指定的给付受益人,未指定的作为遗产处理。一旦保单触发上述情形,债权人即可依法对其申请查封与追索。

常见隐患:

现实中,很多家庭的问题主要出在受益人栏。最常见的隐患是图省事只填个”法定”或”法定继承人”,如果这样的话:

· 一种情形下会被认定为指定不明,保险金落回遗产、先行清偿债务;

· 另一种情形下即便被认定有效,受益人也随之变为全体法定继承人,按法定顺序与份额分配,未必落到原本想留给的那一个人。

· 此外,仅写身份关系而未写明姓名、证件号与份额,或离婚、再婚、生育后多年未复核保单,都可能让原本确定的安排在风险发生时重新陷入争议。

妥善的做法是明确”给谁、按什么顺序、按什么份额、在什么条件下给”,并定期复核。

其三:信托财产

是否归入遗产取决于受益安排,不可一概而论

相比保险金,信托财产更容易被理解成:”装进信托,就不属于遗产。” 但这句话只说对了一半。

怎么拿:

资产进入信托之后的分配路径与所有权流转,完全取决于信托文件的合同约定。若委托人(父母)并非唯一受益人,且信托约定于其身故后持续存续,子女通常会按照信托合同设定的特定条件与期次(如年满成年、就学深造、结婚创业等)分批受领信托利益,而非一次性取得资产的所有权。其取得依据,是依信托文件享有的受益权,而非对父母遗产的继承。

受偿边界:

信托财产是否归入遗产,完全取决于受益人架构的底层设计,切不可因”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而盲目推导为”委托人身故后资产必不属于遗产”的绝对结论。

我国《信托法》第十五条对此也有着极为清晰的”原则与例外”划分【6】

· 若委托人是信托的唯一受益人(自益信托),其死亡时即信托终止,信托财产必须作为其遗产或清算财产;

· 若委托人并非唯一受益人(他益信托),委托人死亡时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

· 若委托人自身也是共同受益人之一(共同受益信托),其享有的那部分信托受益权,仍依法作为遗产处理。

由此可见,信托资产的独立性与隔离功能,严格建立在”设立于无债务纠纷之时、财产来源合法、所有权真实转移且非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合规地基之上。

· 若信托实际仅有委托人一名受益人,它在法律上更像是一个空壳,委托人身故后财产仍会回到遗产或清算轨道;

· 若是在企业债台高筑、面临诉讼执行前夕突击设立,则极易面临被债权人依法撤销或被司法强制穿透的风险。

其四:特定人身权

权利本身不可继承,死后人格利益仍受保护

怎么拿:

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特定人身权,属于被继承人专属的民事权利,具有强烈的人身专属性,随自然人死亡而终止。《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二条明确规定,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7】,因此这类权利依法不能作为财产由子女继承。

会否追索?

由于这些人身权利本身不具商品流通和财产抵债属性,债权人无法对其申请强制执行或抵债。

须注意:

“不能继承”不等于家属无权保护。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四条,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8】

也就是说,人身权本身不能作为遗产分割,但死后人格利益仍受法律保护。若他人侮辱、丑化、盗用逝者姓名或肖像,或者侵害其名誉、隐私、遗体,近亲属可以依法主张权利。相关赔偿或责任承担,均属侵权法律关系,而不是遗产继承关系。

这一类在财富传承中的作用相对有限,但它能说明一个基本逻辑:并非所有与逝者有关的权益,都能进入遗产范围。法律对不同权益的处理方式不同,不能因为”子女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就把所有身后权益都理解为可继承财产。

图2 四类”非遗产”财产一览

03同样不算遗产,为什么有的孩子拿得到?有的拿不到?

在财富传承实务中,法律虽允许部分特定财产绕开遗产程序,但如果前端架构设计粗糙、实务失当,极易引发”资产隔离失效”。导致原本旨在直达子女的定向资金,在触达家属前便”复归为遗产”,被迫进入债务清偿序列,从而失去了财富保全的初衷。

因此,一笔财产最终归于何人,不是只看血缘的亲疏,而是取决于法律路径是否得到了正确、周密的规划。

图3 同一笔钱,两条命运

所以,当家庭在规划传承时,须高度警惕以下三大高频陷阱:

陷阱一:保险受益人写成”法定”,直付安排可能变成遗产争议

受益人栏该怎么填,为什么填”法定”会让财产偏离你想给的人,前文【第二部分·其二】已经讲过,这里不再重复赘述。此处真正要说的是如果这么做了,会带来什么后果代价。

代价后果:

钱”复归遗产”之后的代价,对企业家家庭尤其致命。

一旦保险金落回遗产池,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先清偿被继承人生前依法应缴的税款和债务,剩余部分才轮到子女【9】

也就是说,原本为子女教育、生活或养老准备的那笔身故金,会先被拿去还债,孩子最终能拿到的,只是清偿之后所剩的部分。债务规模越大,剩得越少。

怎么做?

如果一个家庭同时持有保单、信托和遗嘱,且三者又各自设立、互不衔接,就有可能出现彼此”打架”的情况。因为遗嘱处置不了已指定受益人的保险金,所以这笔钱如果不进遗产,那么遗嘱写得再细也分配不到它;而当信托受益安排与遗嘱冲突时,则按信托文件中的条款分配信托财产。只有把保单、信托、遗嘱放在一起通盘规划后,才不至于一处安排好了又废掉了另一处。

陷阱二:信托做成”自益空壳”,独立性可能失去意义

信托比保险更复杂,也更容易被误读。很多人把信托理解为一个保险箱:财产一旦放进去,就不再属于自己,也就自然不会成为遗产。这种理解只说到了信托制度的一面,却忽略了更重要的前提:信托能否发挥隔离功能,取决于信托结构是否真实、合法、有效。

常见做法:

把资产名义上放进信托,自己却仍是唯一受益人,或者保留了过强的控制权、支配权和收益权;更有甚者,在企业已经债台高筑、涉诉执行在即时,才匆忙将资产装入信托,试图以此阻断债权人追索。

代价后果:

信托财产是否属于遗产,要看委托人是不是唯一受益人,这一点在前文【第二部分·其三】已经讲得非常清楚。但问题在于,上面这两种做法恰恰会让结构失效。

· 原因一,自益空壳。若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当其发生身故时信托即终止,财产仍将回到遗产或清算轨道,对外看似设了信托,实质是对自己财产的延伸控制。

· 原因二,”突击设立”触及另一条红线。《信托法》第十二条规定,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10】。需说明的是,这种撤销权针对的是”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设立行为,与正当传承目的下的早期安排是两回事,它撤的是恶意逃债,不是信托本身。

怎么做?

想要信托真正发挥作用,至少需要满足几个底层条件:

财产来源合法、权属转移真实、受益安排清晰、受托管理独立、设立目的正当、且不是在债务风险集中暴露之后仓促搭建。

真正能保护子女的信托,是把受益人、分配条件、管理权限、保护机制和退出安排写清楚。

否则,所谓的”信托隔离”,可能只剩包装意义;一旦进入司法审查,财产仍可能回到遗产、清算或债务追偿的轨道中。

陷阱三:把登记试点理解成”绝对隔离”,会高估制度效果

近年来,不动产、股权等非现金资产进入信托的制度环境确实在不断改善。

例如,北京在2025年4月启动股权信托财产登记试点,并在同月落地全国首例股权信托财产登记业务。据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披露,相关业务会通过在营业执照中标注股权信托产品信息来推进落地【11】

厦门也在2026年6月启动股权信托财产登记试点,工作方案将股权范围覆盖有限责任公司股权、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规定自通知印发之日起试行一年,此前厦门已于2025年8月落地了不动产信托财产登记试点【12】

认知误区:

一些从业者与客户看到信托财产登记试点落地,便以为资产只要办了官方的信托登记,在法律上就拿到了”绝对隔离”的豁免权。

正确理解:

这些试点对家族财富传承确有现实意义。过去,股权、不动产等非资金资产进入信托,长期面临登记、公示和权属识别难题,此次登记机制有助于把”信托财产”从合同文本里的约定,转化为可被外部识别的权属安排。

但行政登记或工商标注,解决的是信托财产的登记、公示与识别问题,并不能替代司法审查;它也改变不了《信托法》第十五条关于委托人是否为唯一受益人的判定,更不能豁免《信托法》第十二条下债权人撤销权的适用。

换言之,登记可以增强外部识别与制度确定性,却不能把一个自益空壳、逃债安排或瑕疵转移,自动变为绝对安全的传承工具。

怎么做?

把登记当作权属公示的基础设施来用,而非隔离的”免死金牌”。

更稳妥的做法,是在风险尚未显现、家庭关系仍可沟通、资产权属仍清晰时完成安排。

晴天置伞,永远比雨中补伞成本更低;等到债务压顶、家庭失和、诉讼临近,再试图用某个工具”一键隔离”,往往已经错过最佳时点。

这也是本文反复强调的边界:财富传承没有”绝对隔离”这一说法。保险、信托、赔偿金、人格权保护,各有其法律路径;任何路径要发挥作用,都必须满足自身的成立条件。

非遗产通道不是捷径,而是一套有条件的路径设计。

路径规划对了,财富才能更接近家庭原本的安排;错了,所谓”不属于遗产”,也可能在实务中失去意义。

04写在最后

回到开头那个问题:这四类财产不算遗产,孩子真的拿不到吗?

答案并不在”能”或”不能”之间二选一。

死亡赔偿金与抚恤金,不按普通遗产继承规则处理,但近亲属仍可能依法参与分配;指定受益人的人身保险金,不进入遗产池,但前提是受益人指定清晰、有效且持续存续;信托财产虽具有独立性,但其是否排除在委托人遗产之外,还要看信托结构、受益安排与设立目的;特定人身权不能继承,但死后人格利益仍可由近亲属依法保护。

所以,”不属于遗产”不应该是一句结果承诺。它只说明,这笔财产不按普通遗产继承规则处理。至于最终能否到达子女手中,要继续看它由谁取得,是否会被债权人追索,安排失效后会不会重新回到遗产池。这些才是财富传承中更现实的风险。

许多家庭习惯把传承问题留到身后解决,似乎只要有亲情、有遗嘱、有保单、有信托,财富自然会按照自己的意愿流向下一代,但法律并不会按照家庭愿望自动运行。保险看受益人指定,信托看受益结构与真实转移,赔偿金看给付性质与近亲属关系,人身权看专属性与死后人格利益保护。每一类财产都有自己的入口,也有自己的失效条件。

一旦路径没有规划好,家庭原本的安排就会发生偏差。想单独留给子女的保险金,可能因为受益人指定不明而回到遗产池;本想用于长期照顾后代的信托,可能因为自益结构或逃债色彩而失去独立性;本以为已经完成登记的股权或不动产,也可能在司法审查中重新面对受益安排、债权人利益和设立目的的检验。

这也是为什么,财富传承不能只停留在”我想把钱留给谁”。更重要的是,如何把这份意愿放进正确的法律路径里。

所以,如果时间还来得及,不妨先思考下如下这三个问题:

第一,最需要优先保障的人是谁。

是未成年子女、失能配偶、年迈父母,还是尚未具备财富管理能力的二代?不同保护对象,对应的工具和分配节奏并不相同。

第二,名下哪些资产的身后归属其实并不确定。

保单是否指定了明确受益人,企业股权是否已有传承安排,信托文件中的受益人、分配条件和保护机制是否清楚,遗嘱能否覆盖自己以为能覆盖的财产,都需要逐项核对。

第三,现有安排之间是否彼此冲突。

遗嘱、保险、信托、企业章程、婚姻财产安排,往往不是独立存在的。遗嘱无法处置已经指定受益人的保险金,也无法替代信托文件中的受益安排;信托若设计不当,也可能与债务、股权控制和家庭关系产生新的冲突。

真正成熟的传承安排,不是等到风险出现时再寻找”隔离工具”,也不是简单相信某一类财产”不属于遗产”,它更像是一次系统性的路径规划:该由合同直接给付的,把受益人写清楚;该由信托长期管理的,把结构做实;该由遗嘱处置的,先确认它确实属于可处置的遗产,该给近亲属保留的底层保障,就不要误写进普通遗产的分配逻辑里。

会传承的家庭,往往生前就让该给的钱,按照事先设计好的路径,到达该到的人手里。

所以,别再只问”哪四类财产不算遗产?”。真正该问的是:你想给的那个人,是否被你放在了正确、有效、且经得起检验的法律路径上?

本文编辑 & 排版:财策智库 — LX

参考资料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3号),2020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发布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法释〔2025〕1号),2025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遗产定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2020

【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5年修

【5】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关于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批复》,1988

【6】《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十五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1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二条(人格权不得继承),全国人民代表大会,2020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四条(死后人格利益保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2020

【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继承人清偿债务责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2020

【10】《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十二条(债权人撤销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1

【11】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全国首例股权信托财产登记业务在京落地》,2025

【12】21经济网,《厦门将开展股权信托财产登记试点 自通知印发之日起试行一年》,2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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