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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张兰案看信托无效的成因与对策

结合张兰海外家族信托案,对家族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进行分析

智库导语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人们思想观念的变化,传统的财富传承方式已无法满足高净值或超高净值群体的需求,家族财产信托悄然兴起。委托人通过设立家族信托,将财产转移至受托人,由受托人依据信托文件管理信托财产,实现家族财富的传承延续。

家族信托的特殊性在于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可以保障信托财产不会因委托人的债务而被强制执行。但在例外情形下,信托财产会因丧失独立性而被强制执行。本文在厘清信托财产独立性法理的基础上,结合张兰海外家族信托案,对家族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进行分析,以期对我国相关制度的完善以及司法实践、信托实践提供借鉴。



一、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学理阐释和法律阐释

在法律地位上,信托财产与委托人、受托人以及受益人的财产是独立的,管理也是相互分开的。这种独立性是为了实现信托目的而确保的,以防止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以外的因素导致信托财产遭受强制执行,从而使信托目的受到损害。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使其能够在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和第三方之间产生风险隔离效果。

在法律上,“信托财产独立性”是指信托财产具有免受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债权人强制执行等特殊法律地位的学术概括。尽管立法很少直接使用“独立性”这一术语,但是这一概念在信托法理上是建立在财产所有权转移这一法律事实的基础之上的。

具体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规定,虽然使用了“委托人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的表述,而非“转移给受托人”,对信托财产权是否转移的问题做了模糊处理,但实际上该法对信托财产独立性是予以认可的。对信托财产的相关法律规定也证实了中国对“信托财产独立”的确认。



二、理解信托财产独立性的三个维度

01 独立于委托人的固有财产:

根据信托原理,委托人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后,信托财产即与委托人的固有财产隔离,委托人失去对该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因此,委托人的债权人无法对已经设立信托的财产主张权利。

02 独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

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信托财产,以及通过对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等方式取得的财产,均独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这确保了信托财产的安全,保障了信托目的的实现。当受托人发生资不抵债或者破产等情形时,信托财产不属于清算财产,而是独立于受托人的财产。受托人管理不同的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务由各个信托财产自行承担,内部也要明确区分信托财产和固有财产范围,以证明信托财产未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混同。

03 独立于受益人的固有财产:

虽然《信托法》没有明确表述信托财产独立于受益人的固有财产,但对委托人、受托人权利义务及信托财产的规定已经体现了这一观点。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享有的权利为信托受益权,信托财产并非受益人的责任财产,受益人的债权人无法对信托财产进行强制执行。受益人的债务无法由信托财产清偿,其债权人也不能申请对信托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只有在受托人实际支付信托利益后才能从中获得清偿。

总之,基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无论是设立信托的委托人、管理信托财产的受托人,还是享有受益权的受益人,都不会因自身债务风险牵涉信托财产的安全,这是家族信托财产债务隔离功能的体现。



三、信托财产因丧失独立性而被强制执行的情形分析

《信托法》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了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明确表示信托财产不会被视为委托人或受托人的一般债务的责任财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九十五条进一步强调了信托财产在信托存续期间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各自的固有财产独立。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可以从以下三个维度进行解读:

信托无效是指已经成立的信托因信托违法,或欠缺信托的有效要件,或委托人、受托人不适格而被认定无效,自始不产生信托关系。《信托法》第十一条规定了信托无效的六种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以下简称《民法典》 )对法律行为的无效也做了规定,结合《民法典》关于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和《信托法》关于信托无效的规定,信托行为无效的情形主要有以下五种情形。

01 主体不适格导致的无效

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委托人设立的信托。根据《信托法》第十九条,委托人应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否则信托无效。

受托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信托。根据《信托法》第二十四条,受托人应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否则信托无效。

02 意思表示不真实导致的无效

委托人遭受胁迫、欺诈、不正当影响或者误解而设立信托的,该信托并非委托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照民法原理,信托不能有效设立。

脱法信托。脱法信托是指间接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以某种方式逃避禁止性规定的信托。这种信托表面看来符合信托的形式要件,但实质上是通过表面合法的形式来实现非法目的,因而也应归于无效。

《信托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有学者认为,以法律禁止享有特定财产权的人作为受益人而设立信托,使该人实际上享有特定财产权属于违法信托。例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公司只有在法定期特殊情形下才能收购本公司股份。因此,在法定情形之外,以公司为受益人、以公司股份为信托财产设立信托就是脱法行为,应属无效。

03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导致的无效

我国《信托法》 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了“ 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无效。

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主要包括三种情形:其一,信托目的直接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比如为实施犯罪行为而设立信托等。其二,为犯罪目的而设立信托。比如委托人指定将信托财产用于成立一个可能涉及支持黑恶势力或恐怖活动的组织。其三,为鼓励犯罪而设立的信托。比如,设立信托目的是受益人未来有违法犯罪行为时用于保释或者交纳罚金,就存在鼓励犯罪之虞。

这三种无效情形严重程度依次递减,第一种情形是直接违法导致无效,后两种则是间接违法导致无效。此外,有学者认为信托目的本身合法,但信托财产管理方式不合法的,也属于信托目的不合法,应属无效。

信托目的违反公共政策或者损害公共利益。根据英国信托法判例规则,以下情形属于违反公共政策的信托:一是违反禁止永久管业权和积累规则的信托;二是限制结婚或者诱使夫妻离婚的信托:三是阻止受益人的父母履行职责的信托。

根据我国《信托法》第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的信托无效,此即属于实现信托目的有悖于社会公共政策、公序良俗或者可能损害公共利益的违法无效信托。

04 违反信托财产特定要求导致的无效

信托财产不能确定。信托财产必须是能够确定的财产。“ 确定” 是指设立信托的财产必须明确具体,让受托人准确知晓被纳入信托的财产情况。信托的书面文件应当载明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及状况。若信托财产不能确定,受托人不知道应当将哪些财产纳入信托,自然无法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处分及对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

以非法财产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合法”具有两方面含义:一方面,委托人只能以其合法所有的财产设立信托,非法取得的财产以及不属于委托人所有的财产均不能有效设立信托;另一方面,用于设立信托的财产应当是法律允许流通的财产,以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以未经批准而被限制流通的财产设立的信托均属无效。

05 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的信托

受益人是信托有效成立的基本要件。公益和私益信托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必须能够确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的信托自然无效。



四、信托财产“独立性丧失”情形之二: 信托被判决撤销

信托被判决撤销是指信托因“逃债”损害债权人利益,基于债权人的申请被法院判决撤销。从法律上讲,当信托被判决撤销后,信托财产仍作为委托人所负债务的责任财产存在,可供强制执行以清偿委托人的债务。《信托法》第十二条规定了债权人的信托撤销权。行使该权利需要同时满足以下四个条件。

其一,债权在信托设立之前已经存在。债权发生必须先于信托设立,即“债权在前,信托在后” 。对信托财产的强制执行需要严守法律规定的界限,若债权在信托设立后产生,此时信托财产已不属于委托人的责任财产,债权人不得申请撤销该信托或者申请强制执行该信托财产;若委托人设立信托前已经存在大额债务,则该信托起不到隔离债务的作用。

其二,债权人利益系因信托设立而受到损害。即使已经符合“债权在前,信托在后” ,若委托人的净资产仍然有能力偿还全部债务,则该设立信托的行为不会被认为损害债权人利益,债权人无权申请撤销信托。

其三,债权人应承担严格的举证责任。委托人的债权人若申请撤销委托人设立的信托,则其需承担严格的举证责任,即需证明该信托的设立对其债权造成了实质损害结果,且需证明信托设立后委托人的净资产不足以偿债。否则,债权人将无法以委托人通过设立信托的方式来规避债务为由请求撤销信托。

其四,撤销权应在法定时间内行使。债权人的撤销权属于形成权,受除斥期间的限制,债权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必须提出撤销信托的申请,否则这一权利将归于消灭。

虽然债权人具有信托撤销权,但由于债权人不能全面掌握债务人的财产信息,加之撤销之诉的适用条件较为苛刻,不仅有除斥期间的要求,还涉及对实质损害后果的举证问题,债权人很难证明委托人的主观恶意或实质损害程度,最终往往需要承担举证不利的风险。因此,司法实践中鲜有信托被撤销的案例。



五、信托财产“独立性丧失”情形之三:信托被“击穿”

信托被“击穿”是指委托人过度控制信托财产或者不当控制信托财产,导致信托财产与委托人的财产混同,信托财产丧失独立性并成为委托人可供执行的责任财产。

委托人过度控制信托财产或者不当控制信托财产的情形可以理解为委托人无意愿为了受益人利益而将财产转移至受托人,或者受托人就该财产并未实施为受益人的利益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等行为。换言之,受托人实际上是在为委托人自身的利益而进行管理处分,双方之间的关系更像是民事代理,而非信托。

委托人过度控制信托财产或者不当控制信托财产的具体情形通常包括:

委托人可以任意变更信托受益人。此种情形使得信托利益归属于其自身或者自身控制的主体(如委托人的未成年子女)。法院可能认定信托财产实际上仍属于委托人个人财产。

委托人可以任意解除信托。此种情形下的信托在学理上被称为“可撤回信托”。例如,按照美国《统一信托法典》的规定,如果委托人设立的是可撤回信托,委托人在世时,其债权人可以直接执行该信托财产。

委托人可以任意取回信托财产。此种情形下会导致信托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信托财产独立性丧失,在不否认信托效力的前提之下而被法院判决“击穿”,使得信托财产被视为委托人的个人财产,成为委托人可被执行的财产。

信托财产被用于清偿委托人自身的债务或者为委托人的债务提供担保。例如,委托人以其持有的公司股权设立信托后,仍利用该股权为其自身债务提供质押担保。此类信托在域外可能被认为构成“虚假信托”而被“击穿”。其五,其他委托人过度控制或者不当控制信托财产的情形。



六、信托财产“独立性保持”情形下被例外强制执行之考察

根据《信托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在保持信托财产独立性的例外情形下,信托财产可以成为强制执行对象。

其一,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该种情形下权利行使一般基于以下前提:该债权人系委托人的债权人;在信托有效设立前,该债权人已对信托财产享有权利;上述“权利”应当是优先受偿的权利,即优先于信托设立后信托财产本身的权利人获得清偿;该债权人必须依法行使该优先受偿权。

其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该项与《 信托法》 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受托人优先受偿权相呼应。信托成立后,受托人为实现信托目的管理运用信托财产,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的收益为信托财产的收益,所产生的债务为信托财产的债务。届时,债权人以信托财产作为标的要求清偿债务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对信托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其三,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受托人基于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或处分或其他信托事务的处理,依法承担纳税义务。若受托人未及时缴纳,税务部门依法可以申请强制执行信托财产以追缴这类税款。

其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七、张兰海外家族信托被“击穿”事件的解读及启示

2023 年 3 月,俏江南创始人张兰海外家族信托被法院判决“击穿”的消息引起社会广泛关注。2014年 2 月 2 日,张兰的家族信托壳公司 Success Elegant Trading Limited 成立,分别在瑞士信贷银行、德意志银行建立账户;并在此基础上于 2014 年 6 月 3 日成立了离岸信托 The Success Elegant Trust,受益人为她的儿子汪小菲及其子女,托管人为亚洲信托(Asia Trust Limited) 。

新加坡高等法院法官认定张兰是其离岸家族信托两个银行账户资金的实际所有权人,同意债权人 CVC 基金公司提出的任命接管人的申请,张兰海外家族信托财产成为可被强制执行的财产。从理论上讲,债权人 CVC 基金公司无法直接追索张兰的信托财产,那么,张兰的家族信托是怎么被“击穿”的呢?

债权人 CVC 基金公司向法院提供证据:2014 年 9 月 22 日,张兰未明示原因,作为唯一授权签字人要求瑞士信贷银行转移 300 万美元。2014 年 11 月 26 日,张兰转出德意志银行账户部分资金购买位于纽约的公寓。2015 年 2 月 10 日,张兰要求瑞士信贷银行转移 300 万元人民币。2015 年 2 月 28 日,中国香港法院签发财产保全令之后、新加坡法院签发财产保全令之前,张兰以“特急” 速度从德意志银行账户转走了大约 3 600 万美元。

新加坡高等法院法官认为,张兰“没控制住自己的手” ,“无意放弃信托控制权”的意图过于明显,没有放弃对信托财产的处置权和实际收益权,违背了设立信托的目的,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最终,新加坡高等法院同意 CVC 基金公司提出作为指定银行账户接管人的申请,支持了 CVC 基金公司执行其在家族信托内信托资产的主张。从该案不难看出,张兰的境外家族信托未能发挥“债务隔离”功能的原因是法官认定张兰为家族信托项下资金的实际权利人。

以“逃债”为目的设立的家族信托不会得到法律保护。张兰海外家族信托被“击穿”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法官推断张兰是为保护资金不受原告索赔而设立信托。设立家族信托并非出于保护和传承家族财富的真实意愿,而是通过设立家族信托逃避债务,这种信托无法受到法律的保护,很可能被撤销或者被“击穿” ,从而丧失信托的风险隔离功能。

委托人自身保留过多权利容易导致信托被判决“击穿”。张兰海外家族信托被“击穿”的根本原因是张兰事实上拥有任意取回信托账户资金的权利。委托人在信托文件上或者事实上对信托财产过度控制或者不当控制,如保留对信托财产的控制权或其受益所有权的,即使表面上以信托的方式处分了财产,也足以证明其缺乏设立信托的意图。这会被法院认为信托财产仍然是委托人的个人财产,不具有独立性,从而被法院判决“击穿” ,失去家族信托对信托财产的保护功能。

引入信托监察人机制保护家族信托安全运行。张兰在海外家族信托中拥有过多控制信托财产的权利,在某种程度上是对受托人能否忠实勤勉履行受托义务的担忧。忠实义务是信义义务的核心。在家族信托合同中设置信托监察人条款,可以增强信托财产独立性,降低因委托人保留过多权利导致家族信托被“击穿” 的风险,还可以保障信托监察人依照信托文件规定监督受托人,保护受益人,监督信托财产的管理和分配,确保信托目的的实现。

选择专业服务团队对家族信托至关重要。张兰家族信托的律师团队未能向其有效提示过度控制信托财产导致信托被“击穿”的严重后果,还向德意志银行发出邮件确认张兰为银行账户的实际所有权人,导致诉讼风险;作为受托人的信托公司完全听从委托人越权指示,使得委托人任意取回信托账户的资金,没有尽到忠实勤勉义务;作为托管人的金融机构,未能及时更新信息导致银行文件未能与后续信托架构同步,属于严重的过失行为。上述专业服务团队的“非专业”行为叠加造成张兰海外家族信托被“击穿”的后果。



八、结语

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是家族信托的基石,直接关系家族信托能否被认定为无效、被判决撤销或者被判决“击穿” ,关系到家族信托能否发挥隔离风险、保护财产、传承财富的制度功能。

这就要求家族信托从确立信托目的、确定信托财产、设计信托架构、制定财富管理方案等,到按照信托文件转移信托财产、管理运营信托财产并分配信托利益,要始终确保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使家族信托既满足委托人传承财富的需要,又符合法律监管的要求。

在实务方面,要选择值得信赖的专业律师团队行进行科学合理的制度设计,选择值得信赖的信托公司忠实勤勉履行信托义务,合理界定委托人的权利边界,引入信托监察人发挥监督作用,严格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进行管理运营,从而真正发挥家族信托隔离风险、保护财产的作用,实现委托人财富传承的信托目的。

文章摘自:《财富传承视角下家族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研究》· 张良,张振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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