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字解析国内外家族信托的成与败

近年来,只要债权人追到信托资产,或法院对信托项下资金采取保全措施,市场上很快就会出现“家族信托被击穿”的说法。
但回看这些案例的判决和裁定资料后,会发现,法院真正审查的是:资产来源是否清楚,设立时点是否敏感,委托人是否仍保留接近所有权的控制,受托人是否真正独立履职。
有些信托失守,是因为问题资金被放了进去;有些是因为债务、诉讼或刑事风险已经逼近;有些则是资产名义上交出去了,实际控制仍在委托人手里。家族信托能否守住,关键不在架构多复杂,而在设立时和后续运行中是否真正实现了资产隔离。
本文将从九起国内外典型家族信托纠纷案和两份相对成功的信托司法样本谈起,并结合中国本土家族信托制度,一同梳理法院会击穿什么样的信托,又会保护什么样的信托。
01盘点国内外九大经典家族信托纠纷案
02没被完全击穿的家族信托
03家族信托失守的四处共通硬伤
04守得住的家族信托做对了什么?
05结语
2014年前后,俏江南创始人张兰因俏江南股权交易事宜,与欧洲私募股权机构 CVC 相关主体 La Dolce Vita Fine Dining Co. Ltd. 发生纠纷。为了保全资产,张兰在英属维尔京群岛(BVI)注册了一家名为 SETL 的控股公司,并担任唯一的股东与董事。随后,她以该公司名义分别在新加坡的瑞士信贷银行(Credit Suisse)和德意志银行(Deutsche Bank)开立账户,并将个人名下约 1.42 亿美元的现金和证券资产迅速划转至这些公司账户内。
在完成上述资金流转后,张兰开始进行下一步的架构搭建。在资金到账后的几天内,她以其子汪小菲及后代为受益人,在库克群岛设立了全权委托信托 Success Elegant Trust,并指定 AsiaTrust Limited 为受托人(Trustee);紧接着,她将自己持有的 SETL 公司全部股权悉数转让给该受托人。从合规上看,信托间接持有了底层公司 SETL 的 100% 股权,而 SETL 名下的那两个银行账户,便顺理成章地成为了信托架构底层的核心资产。
这一看似严密的双层隔离架构,在随后法院的穿透式审查中将面临实质性的法理考验。当 CVC 依法追踪其财产并申请司法查封时,张兰为了应对危机,进行了一系列的越权操作,并最终留下了致命破绽。在收到香港法院冻结令的敏感时期,张兰并未通过受托人进行合规决策与审慎分配,而是直接跨越底层公司的治理层级,手写“最紧急(Most Urgent)”指令指示托管银行转账数千万美元,用于个人购买纽约公寓以及向个人关联方划转款项。
国内许多家族财富管理行业从业者常把此案总结为“家族信托被法院击穿”,但这种解读在法理上存在严重的偏差。新加坡法院从未宣判库克群岛这只信托合同无效,该架构真正的问题在于:张兰在名义上割让了底层公司的“壳股权”,却从未在实质上放开对公司账户“现金流”的口袋。她自始至终在用对待个人账户的方式,随意调拨本属于独立公司的财产。
从新加坡高等法院的判决(案号:[2022] SGHC 278)来看,法官已掌握了充分证据,最终判定允许债权人接管这笔资产。
· 首先,在相关银行的合规文件中,张兰被直接登记为账户的受益所有人(Beneficial Owner)。
· 其次,在信托设立后,她依然拥有不受约束的支配权,甚至在收到冻结令后仅一天,就绕过受托人紧急划转了 3583 万美元。
· 更有力的证据是,她的代理律师在与德意志银行沟通中,使用了张兰“持有并维持(maintain)”该账户的法律措辞。
这一连串的事实证据链让法院确信,张兰在注入资金时,根本没有将现金无条件转让给底层公司或受益人的真实意图。法院对此案的判定依据不是看信托本身的效力,而是认定这笔涉案资金因缺乏真实的产权交割,从未合法转化为信托财产。
2023年,新加坡法院面对张兰方的上诉维持原判,两个账户内合计约 5537 万美元,最终由债权人依法接管。
一句话总结该案,就是“股权进了信托,账户控制却没有真正离身”。张兰将持有底层资产的 SETL 股权置入信托结构,但法院最终关注的不是股权形式,而是账户资金是否仍由其受益所有或实际控制。
2011年左右,被称为“普京的银行家”的俄罗斯商业与金融巨头谢尔盖·普加乔夫(Sergei Pugachev),因其控制的国际工业银行(Mezhprombank)宣告破产,正面临俄罗斯存款保险局(DIA)的巨额跨境司法追索。为了在资产被全面清盘前进行保全,普加乔夫选择逃往英国,并开始在离岸信托法制完备的新西兰筹划资产隔离架构。
在随后的两年间,普加乔夫先后设立了五只新西兰离岸全权委托信托(Discretionary Trusts),并将名下包括伦敦价值数千万英镑豪宅在内的海外核心资产悉数注入。在外部架构的搭建上,他设计了极强的排他性:信托的受托人(Trustee)并非知名的第三方独立信托机构,而是其在新西兰当地新设、由其实际掌控的受托壳公司(以 Kea Trust Company Ltd 为代表);信托的受益人(Beneficiary)则设定为普加乔夫本人、他的长期伴侣以及他们的未成年子女。为了确保这笔庞大的海外资产不脱离自己的控制,普加乔夫在信托契约中设置了保护人(Protector)机制,并由其本人担任五只离岸信托的保护人。这个本应发挥监督和制衡作用的角色,最终反而成为他保留控制权的关键抓手。
这套纸面上的资产转移安排,最终并未逃过英国法院的审查。当债权人 DIA 向英国法院申请冻结并处置这些信托财产时,法庭将审查的焦点直接对准了普加乔夫在信托中保留的保护人权力。从信托文件和实际运行情况看,普加乔夫并未真正放弃对信托资产的控制。其作为保护人,享有广泛的同意权和罢免权,足以对受托人的关键决策形成实质影响。法院还注意到,受托人虽然在形式上由新西兰公司担任,但在实际管理中缺乏独立判断,其决策很大程度上受制于普加乔夫本人。正是这种权力保留与受托人独立性的缺失,使法院对信托结构的真实性和资产隔离效果产生重大疑问。
案件至此,很多人可能会将问题归结于“保护人制度失效”,其实此案真正暴露的,是设立人借由保护人身份保留了过重的控制权。从法院的分析看,问题主要集中在信托文件对保护人权力的具体安排。普加乔夫作为保护人,享有过多的同意权、否决权和罢免权,这些权力缺少充分的信义义务(Fiduciary Duty)约束,也缺少有效制衡。原本用于监督受托人、维护信托利益的保护人机制,在本案中被设计成设立人持续影响信托资产的通道。
这种“既想享受全权隔离、又想保留绝对掌控”的结构性矛盾,最终会被法院认定这些安排没有形成真正的全权委托关系,受托人也难以独立管理相关资产。信托结构虽然存在,但控制权已经明显回流至设立人本人,资产隔离的效力也会因此被削弱。
英格兰高等法院伯斯法官(Mr. Justice Birss)在 2017 年判决中(案号:[2017] EWHC 2426 (Ch)),并没有把审查重点直接放在虚假信托(Sham Trust)上,而是纯粹从信托文本的文字解释切入,审查普加乔夫在结构中究竟保留了哪些权力。
通过相关信托文件发现,普加乔夫被赋予了极为广泛的保护人权力:他可以“无需任何理由、在任何时点”单方任意撤换受托人的特权,且受托人处置任何一笔财产都必须取得其一票赞成。这意味着,受托壳公司完全丧失了独立的裁量空间与合规记录,整个信托架构在法理上属于典型的“实质幻觉信托(Illusory Trust)”。
基于此,法院作出了最终判决:单看合同文本文字,普加乔夫就从未真正转让资产的受益所有权,这五只信托在实质效果上,不过是受托壳公司单纯为他个人代持资产的裸信托(Bare Trust)。除此之外,法院还认为:即便上述文本解释存在争议,基于双方实际操作中的高度混同,该架构也同样构成虚假信托。2017年,法院做出终审裁决,宣布这些豪宅及资金全数属于债务人的可执行财产,直接准许债权人依法进场查封变现。
普加乔夫的失败,在于“要了信托外壳,也要了最终控制”。他试图通过复杂条款保留对信托资产的实质支配,结果恰恰是这些高度个人化的保留权力,使法院认定所谓信托安排并未形成真正的资产隔离。
土耳其储蓄保险基金(TMSF)在对该国一家已出险民营银行的跨国清算中,锁定了该银行控股大股东散落在海外的巨额身家。为了在金融监管强制追缴前切断资产的产权关联,这位大股东于开曼群岛突击设立了一只离岸家族信托,并将原本存放在美林证券(Merrill Lynch)等金融机构的海外证券及大额现金头寸迅速移转至受托人名下,受益人则指定为其家族后代。
在契约条文的拟定中,该大股东为自己精心保留了一项极具弹性的底层权限——无条件任意撤销信托权(Power of Revocation)。从形式上看,这是一只典型的自由裁量信托,但在条款设计上,委托人拥有在任何时点单方面签署一份文件即可令信托消灭、财产无条件倒流回其个人名下的核按钮。大股东觉得,这样的设计在风平浪静时可由信托对外防御,一旦自己需要用钱时,可随时行使撤销权把钱拿回来。
这项撤销权原本是设立人保留控制余地的安排,但在债权人向开曼法院提出追索后,成为法院审查信托财产能否被执行的重要入口。土耳其 TMSF 并未像常规诉讼那样耗费巨资去确证资产置入时是否存在欺诈,而是直接向法院申请了一项针对委托人个人持有的“无条件撤销权”的强制接管令。
TMSF 案厘清了一个常被误读的常识:债权人要攻破信托,并不一定非要证明“信托无效”。英国枢密院作为开曼群岛的终审上诉机关,在判决中没有直接否定信托本身的效力,而是将审查重点放在委托人保留的撤销权上。
法院认定,当一个债务人拥有随时、无条件将上亿元资产任意召回的私权时,这项撤销权在法律实质上已经不再是单纯的身份职能,而是升级为一项具有重大经济价值的个人财产性权利(Property Right)。
依照英国枢密院的终审裁决(案号:[2011] UKPC 17),既然该项任意撤销权在法理上等同于债务人的个人财产权益,那么法院就可以通过衡平执行(Equitable Execution)程序强行予以接管。法院最终判定任命独立的破产接管人(Receiver),强行代表债务人去行使这项撤销权。一旦撤销权被行使,这只开曼信托也依法宣告解体,底层资产瞬间被迫倒流回债务人名下,随即被债权人全额查封清偿。
这一案的教训是:可撤销权不是安全阀,也可能成为债权人的突破口。设立人原以为保留撤销权可以作为最后控制手段,但在强制执行语境下,这项权力本身可能被视为具有财产价值,并成为债权人追索的对象。
中东商人拉赫曼(Rahman)在欧洲与离岸金融市场积攒了丰厚的实业财富。为了确保资产在跨代传承中不因家族内部纠纷而流失,他选中了老牌离岸管辖中心泽西岛,并在大通银行(Chase Bank)旗下的持牌信托机构设立了一只家族信托。拉赫曼作为委托人将巨额金融头寸过户至受托人名下,受益人为其家族内部成员。
因为信托合同本身是由顶级律师操刀设计,所以在纸面条文在权利割让与信义规范上挑不出任何瑕疵。但在信托成立后的日常运转中,拉赫曼在行为习惯上却从未遵循过这份法律文本。只要个人实业或家族消费需要资金,他便会直接跨过所有合规申报流程,以命令式的口吻直接指示信托公司的客户经理进行款项划转、投资跟进以及个人提取,甚至在信托文件中,他还为自己保留了两项关键权力:
· 一是可将信托全部本金和收益分配给任何人,包括其本人;
· 二是可否决受托人的投资决定。
这套外表上毫无破绽的信托契约,在拉赫曼离世后引发了巨大的家族内部遗产继承与债权清算纠纷。拉赫曼遗孀因不满信托的分配安排,联合债权人向泽西皇家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该架构在长达数年的运行中只是一具毫无独立意志的法律空壳。
本案的参考价值,在于它把审查重点从信托文件本身,延伸到了受托人的日常履职。泽西皇家法院在案件审理中调取了信托公司的内部通信、账目记录和资金往来材料,并注意到,这家受托机构在信托存续期间,对拉赫曼个人的提款、划转、甚至是极高风险的第三方担保要求,全部采取无条件盲从的态度。信托公司的董事会和合规官从未针对这些巨额资金变动留下过任何独立的审核报告、合规质询或独立的董事决议(Trustee Resolutions)。
根据泽西皇家法院的最终裁判(案号:[1991] JLR 103),法官认定受托人的信托运营行为实质上已经沦为了拉赫曼的“听指令的木偶(Puppet Trustee)”。信托公司自愿放弃了法律赋予受托人的独立裁量权与信义义务,这就导致纸面上的信托法律关系与客观事实完全脱节。法院据此判定,该架构属于典型的虚假信托(Sham Trust),信托外壳自始不成立,名下所有财产被全额打回,重新归入拉赫曼的个人遗产池接受债权人与继承人的实质分割。
拉赫曼案的核心问题,是“文件完整,管理失真”。他搭建了看似完备的信托结构,却在信托存续期间让受托人沦为执行其个人指令的工具。最终,信托的独立性不再取决于合同文本,而败在了日常管理中的受托人失职。
加拿大电信/广播宽带企业 Look Communications 的前首席执行官麦戈伊(Gerald McGoey),在企业面临系统性债务违约与多方债权人跨境诉讼的围剿下,商业信誉全面破产。在法院正式启动对其个人的破产清算程序后,麦戈伊突然向法庭出示了两份声称在数年前(远在债务危机爆发前)就已经签署完毕的信托契约(Trust Deeds),宣称其名下的两处房产——一处 Muskoka 湖区度假屋(1994 年以约 70 万加元购入)与一处 Caledon 农场(2003 年以约 63.5 万加元购入)早已是为子女利益设立的家族信托财产,不属于可供清偿的破产财产范畴。
按照麦戈伊的主张,这两项信托并非债务危机发生后的临时安排,而是在其企业财务状况尚未恶化时即已设立。他作为委托人,指定关联亲属担任受托人,并提交了签署日期较早的信托文件。若法院认可这两份文件的真实性及信托关系的有效性,相关房产便可能被排除在其个人破产财产之外,债权人的追索空间也将随之大幅收窄。
然而,这套自以为能够瞒天过海的“时间戏法”,在安大略高等法院(Ontario Superior Court of Justice)的技术流审查面前,瞬间沦为了一场拙劣的作秀。债权人聘请的法律团队并未陷入关于信托条文的无休止口舌之争,而是直接切入文件真实性,并提交司法鉴定专家证言,对两份信托文件的签署时间提出挑战。
此案展示了现代司法在应对恶意避债时,其技术审查已经精细到了非常细致的程度。安大略高等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直接引入了顶尖的字体鉴定专家 Thomas Phinney。技术鉴定很快揭开了两份文件的疑点:麦戈伊提交的两份信托文件,落款日期分别指向多年以前,但文件所使用的电子字体却与该时间并不匹配。小屋信托文件使用的是 Cambria,农场信托文件使用的是 Calibri。鉴定意见显示,Cambria 虽由微软在 2002 年设计,但直至 2007 年随 Office 2007 才向公众发布;Calibri 亦是在 2007 年公开发布。由此看,落款于 1995 年和 2004 年的信托文件,不可能在其标注日期形成。字体证据直接动摇了整份信托文件的真实性,也使“信托早已设立”的抗辩失去了意义。
依照加拿大安大略高等法院的最终判决(案号:2019 ONSC 80),法官认定麦戈伊通过恶意倒签、伪造法律文书的手段试图隐匿财产,其行为具有明显的欺诈共谋性质,相关信托契约被直接判定为恶意的虚假信托(Sham Trust)。法院当庭宣布两只信托完全无效,两处房产被立刻强制收回,强行并入破产财产大包中进行公开拍卖抵债。
麦戈伊案败在“事后补文件,经不起证据链审查”。他试图用签署日期较早的信托文件证明资产早已隔离,但司法鉴定从字体、文件形成时间等技术细节切入,最终动摇了文件真实性,也击穿了其抗辩基础。
韦伯(Webb)是一名在新西兰及库克群岛经营多元化实业的富商,在面临婚姻走向破裂、前妻依法提起巨额离婚财产分割诉讼的前夕,他选择在以强资产保护规则著称的库克群岛设立了离岸家族信托,并将名下核心商业地产、股权及大额现金转入该信托结构之下。
由于习惯了在商海中独掌大权,韦伯在规划这只信托时,对任何外部第三方的干预表现出极度的抗拒。为了在名义上完成产权移转的同时,依然确保自己对资产拥有绝对的话语权,他利用当地法律玩出了一套高度混同的身份游戏:他亲自出任该信托的受托人(Trustee);同时,他将自己指定为信托的“核心受益人(Beneficiary)”;最后,他还在合同里为自己特设了一个关键头衔——信托顾问(Consultant),凭此享有撤换受托人、请求提前归属、同意变更信托的权力,并能以委托人(settlor)身份随时把自己指定为唯一受益人。
这套披着离岸信托外衣的资产安排,最终没有挡住离婚财产分割诉讼的审查。案件经库克群岛法院审理后,一路上诉至作为该法域终审机关的英国枢密院。韦伯前妻一方直指问题核心:资产虽然被放进了信托结构,但韦伯并没有真正放弃对这些资产的利益与控制,所谓信托安排不应阻断婚姻财产分割。
Webb 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它讲清了信托中另一个底层逻辑:信托不是把资产换个名义持有人就够了,关键在于委托人是否真正完成了权益转让。英国枢密院在最终审理中,没有被复杂的离岸架构和信托文件所遮蔽,而是逐项审查韦伯在信托中的身份和保留权力。发现,韦伯同时兼具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及顾问等多重身份,并保留了可使其重新取得全部信托资产利益的权力。由此,枢密院认定,他保留的权利组合已与所有权难以区分,相关信托并未实现有效的资产隔离。
根据英国枢密院的终审裁判(案号:[2020] UKPC 22),法官认定该信托架构由于“四权高度合一”,导致他保留的权利“与所有权已无从区分”,在法律实质上从未完成过任何有效的产权转让,资产的所有权也并未发生改变。值得注意的是,枢密院并未认定该信托为虚假信托(Sham Trust),而是因设立人保留权力过大、未能有效处置财产而归于无效。最终,枢密院全面否定了该离岸信托的债务隔离效力,判定该笔价值数千万的库克群岛信托资产依法全部属于韦伯的个人财产,必须全额纳入婚姻共同财产池中进行强制对半平分。
韦伯案的核心矛盾,是“想完成隔离,却没有真正放手”。他将资产放入库克群岛信托结构,却同时保留多重身份和广泛权力。法院最终关注的不是离岸架构有多复杂,而是他是否实质放弃了与所有权相当的利益与控制。
新西兰实力雄厚的木材大亨克莱顿(Clayton),在历经数十年的商海打拼后,不仅积累了庞大的商业帝国,也极具前瞻性地设立了多只本地家庭信托 [以 VRPT 信托(Vaughan Road Property Trust)为代表],将家族企业的核心股权及大量不动产提前划入其中。从形式上看,这些信托文件非常完整,相关安排也均符合新西兰信托法下对信托设立的常规要求。
然而,在信托文件设计中,克莱顿为自己保留了一系列高度集中的权力安排:他既是信托的委托人,也是唯一受托人(Sole Trustee);同时,他还将自己列为主要受益人之一。最关键的是,契约特别赋予了他两项“超级特权”:第一,作为受托人,他拥有不受任何信义义务约束的绝对裁量权,可以单方面决定将信托内的所有本金和收益全额分配给自己(即自我授予权);第二,作为设立人,他拥有随时、无需理由撤换任何其他受托人或受益人的绝对终极权力。
这只运行多年的家族信托,最终在克莱顿与配偶的离婚财产分割纠纷中遭遇了关键审查。前妻一方曾以虚假信托为由发起挑战,试图从根本上否定信托效力,但该路径并未获得法院支持。法院并没有认定信托文件无效,也没有简单否定信托架构本身。
本案值得复盘的地方在于:法院绕开了“信托是否虚假”这一传统争议点,转而审查克莱顿保留的控制权是否已具备独立财产价值。新西兰最高法院最终认为,克莱顿手中的一揽子权力,使其能够对信托资产利益施加实质影响,并在特定条件下取得相关利益。因此,这些权力本身可以被视为一种财产权利,应该被纳入婚姻财产分割范围。
依照新西兰最高法院的最终裁决,法庭直接开创性地下达了判定:克莱顿手中持有的这组全权撤换与自我分配的“权力组合”,其本身就构成了一项具有明确市场对价和重大经济价值的可分割个人财产权益(Relationship Property)。法院无需去宣告信托无效,而是直接对克莱顿留在手里的这项“特权”进行了市场估价(资产评估价值高达数千万),并勒令克莱顿必须在离婚程序中,用同等价值的个人其他现金或资产对前妻进行强行补偿。
克莱顿案可以概括为:权力本身也可能成为财产。法院并未简单否定信托效力,也未认定其构成虚假信托,但克莱顿保留的一揽子控制权被认定具有独立财产价值,进而被纳入婚姻财产分割范围。
2020年前后,国内家族信托领域碰到了一起因原始出资涉及民事权属瑕疵而引发的诉讼保全纠纷。原配妻子杨某在核查资产时发现,丈夫胡某未经其同意,擅自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 3080 万元资金分批划转,通过其非婚同居伴侣张某作为名义委托人,在外贸信托设立了“福字221号”财富传承财产信托,核心受益人设定为胡某与张某的非婚生子。杨某随即以不当得利为由对胡某、张某提起诉讼,并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该信托在设立的形式上完全契合国内监管要求,资金足额交付并完成了合规登记。然而,面对原配妻子的保全申请,武汉中院依法下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案号:(2020)鄂01执保230号),对该信托本金账户实施了强行司法冻结。这一动作打破了市场对家族信托“绝对豁免查封权”的惯性认知,随即引发了信托当事人多轮在程序法层面的异议反击。
账户冻结后,名义委托人张某首先提起执行异议 [案号:(2020)鄂01执异661号],主张信托财产独立、请求解除冻结。而武汉中院对此的处理可分作如下两层:
· 就信托本金,法院认为该冻结仅是“不得擅自将本金作返还处理”的保全措施,不属于变更财产权属、划拨抵债的强制执行,故冻结合法、异议不予支持;
· 就信托收益,法院指出受益人系案外人(胡某与张某的非婚生子),张某以委托人身份代为主张排除执行属“主体不适格”,应由受益人本人另案提出。
于是张某变换身份,作为未成年受益人的法定代理人,正式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案号:(2020)鄂01执异784号)。2020年11月27日,武汉中院作出裁定:本案不属于《信托法》第17条第一款规定的四种情形,受益人对信托收益享有排除执行的权益,依法中止对信托收益的执行;但对信托本金的冻结,仍予维持。换言之,受益人就“收益”这一层守住了,但“本金”账户却仍被锁住。
武汉案中信托架构失效的真正原因,是“源头瑕疵引来的本金程序性保全限制”。设立人误以为信托名义上的独立性外壳能自动过滤原始出资的民事原罪,却不知一旦置入信托的资金涉嫌侵害夫妻共同财产权益,法院可直接对信托收益与本金进行异议裁定:收益部分因涉及受益人权益,获得中止执行;本金部分则因资金来源和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继续维持冻结。
2025年前后,一则涉及刑事裁判涉案财产执行的案件通报,被部分从业者解读为“国内家族信托防御力失效”的标志性案例。涉案核心当事人崔某,因行贿罪和合同诈骗罪被南通中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80万元,同时需向被害单位华润医药商业集团退赔约7012万元,由此面临刑事追缴与强制执行。在执行阶段,法院顺着其资金流向,追踪到崔某名下持有一笔数额高达 4143 万元、委托第三方保理运营的所谓“家族信托基金”权益。
由于崔某负有向华润医药退赔的生效义务,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的执行团队采取了雷霆手段。法院并未按照常规民事诉讼的路径去和被告辩论信托合同的法理细节,而是直接向相关代管机构下达了刚性的执行裁定书,以极高效率将崔某名下的这笔 4143 万元“家族信托基金”权益列为“存款”类进行了全额的强行冻结与司法划扣,并迅速将其投入刑事退赔程序,发还被害单位华润医药商业集团。
消息传出后,不少从业者和客户将其视为国内标准家族信托防御功能失效的信号。然而,通过《21世纪经济报道》及《证券时报》等主流财经媒体随后开展的深度专业核验,以及对底层裁判文书(案号:(2023)苏0602执6286号之一)Fact-check(事实核查)后发现,这桩案件真正的问题在于两点:
· 首先,是“底层信托牌照与性质的严重存疑”。公开信息和业内底稿显示,崔某设立的这个所谓“家族信托基金”,根本不是由中国银保监会(现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依法颁发金融牌照的 67 家正规持牌信托公司设立的标准化商事家族信托,而是由某些不具备信托牌照的民间第三方财富公司或商务咨询公司,假借“信托”之名搭建的非标代持通道或保理理财计划,在法律形式上压根就不具备我国《信托法》第三章所赋予的财产独立性前提。
· 其次,是“刑事责任对民商事隔离的绝对凌驾性”。实务法理明确规定,即便是完全在正规持牌信托公司设立、形式完美的标配家族信托,只要置入的资金被确证为刑事犯罪的赃款或违法所得,整个架构便直接触犯了《信托法》第11条“信托目的违法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定无效红线。
南通案的警示在于:不能把任何被包装成“家族信托基金”的安排,都等同于规范意义上的家族信托。更关键的是,在刑事退赔和涉案财产执行程序中,如果底层资金本身存在违法犯罪背景,所谓信托或类信托安排很难形成有效防线。
在看完上述这些失败案例后,大家可能会觉得:家族信托好像也不那么可靠。但全球财富传承的司法实践恰恰说明,信托机制本身的法律效力毋庸置疑,真正的风险往往在于设立人将其异化为了个人财产的代持外壳。当面对底层资金清白、设立时机纯净且产权实质转让的合规架构时,无论是英美法系的审判机关,还是中国本土的司法制度,都会坚定地捍卫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底线。
因此,接下来要看的是两个在疯狂诉讼攻势下逆势守住资产的核心案例,以及中国本土的制度保障,它们将清晰展现信托在司法审判中的真实安全边界。
泽西皇家法院在 2003 年审理的 Esteem Settlement 案,是离岸信托资产追索中极具代表性的案例。该案的核心问题是:当委托人存在严重欺诈行为,且部分问题资金进入信托之后,法院是否会因此否定整个信托结构。
案中,委托人设立 Esteem Settlement 离岸信托,并将部分个人财产转入受托人名下。其后,委托人被指从西班牙 Grupo Torras(以下简称”GT”)公司非法挪用巨额资金,其中一部分资金又进入该信托结构,与原有信托资产发生混同。
欺诈事实暴露后,GT 公司开始在多个法域追索委托人资产,并将 Esteem 信托列为重点攻击对象。GT 一方主张,既然问题资金已经进入信托,且信托被用于隐藏或转移资产,法院就应当否定整个信托安排,将信托名下资产一并纳入追偿范围。
但在随后持续多年的资产追索中,Esteem 信托并未被整体否定。泽西皇家法院采取的思路,是区分信托资产的来源与性质:对于能够追踪到欺诈所得的资金,法院允许债权人依法追索;但对于早在欺诈行为发生前已经合法置入信托的资产,法院并未因为委托人后来的违法行为,就直接否定其信托财产属性。
时间来到 2003 年的审理阶段,整个案件的争议点集中到了信托中剩余的清白资产上。这部分资产在 GT 公司成为债权人之前已经进入信托,并不属于可直接追踪的欺诈所得。GT 公司因此转而主张,委托人设立信托的真实意图存在问题,且其对受托人具有较强影响力,法院应当认定 Esteem 信托整体构成虚假信托,并将剩余资产一并纳入追偿范围。
根据泽西皇家法院的最终裁判(案号:[2003] JLR 188),法院并未支持债权人将清白资产一并纳入追偿范围的请求。而是给出了一项重要判定:认定酌定信托(Discretionary Trust)构成虚假信托(Sham Trust),不能仅凭委托人单方存在不当目的或避债动机,通常还需要证明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存在共同的虚假意图(Common Intention)。
法院在案件审查过程中注意到,作为受托人,虽然在日常管理中较为重视委托人的意见,但在资产处置和利益分配过程中,仍然保留了独立裁量,并留下了相应的管理与合规记录。受托人并未沦为配合委托人安排资产的工具,也未放弃其作为受托人应承担的信义义务(Fiduciary Duty)。
因此,对于早在风险形成前即已合法置入信托的清白资产,法院没有因为委托人后来的欺诈行为而否定其信托财产属性。
Esteem 案最终留下的关键结论是:问题资金可以依法追索,但来源清晰、设立时点合理、管理行为独立的信托资产,仍有机会获得司法保护。
同样发生在新西兰,本案与第一部分中的克莱顿(Clayton)案恰好形成对照:克莱顿案是在离婚析产中,委托人的”权力”被当作财产计价分割;本案则是债权人以”虚假信托”为主张,正面发起诉讼攻势,结局却截然相反。
1996年,新西兰地产开发商雷诺兹(Reynolds)为其子女与孙辈设立了一只名为 GM Reynolds Family Trust 的全权委托家族信托。信托的受托人(Trustee)由其代理律师威尔逊(Wilson)以及同居伴侣的母亲哈维(Harvey)共同担任。在此后数年里,该信托的运作呈现出明显的委托人强控制特征:信托名下位于因弗卡吉尔(Invercargill)的房产在购入仅一年后,即被原价卖回给雷诺兹个人;在购入皇后镇(Queenstown)房产时,信托以自身名义借入了远超实际所需的款项,并将超出部分的资金直接用于偿还雷诺兹的个人债务;此外,信托的日常管理文件通常也需先经雷诺兹审阅,再转交给受托人签字。此后,雷诺兹因个人财务恶化导致按揭违约,最终宣告破产。
代表全体债权人法定利益的破产管理人(Official Assignee)在对其清盘时,锁定了仍登记在受托人名下的皇后镇房产,并向新西兰法院提起了双重诉讼:
· 首先主张的是该信托自始属于虚假信托(Sham Trust),纸面合同流于形式;
· 其次主张的是认为该信托已沦为雷诺兹个人的”另一个自我”(Alter Ego),皇后镇房产实质上仍应视为其个人资产,应被纳入破产财产范围,用于清偿债务。
而新西兰高等法院则驳回了破产管理人的主张。在 2007 年作出的终审判决中(案号:[2007] NZCA 122;[2008] 3 NZLR 45),法院一致维持原判,并进一步厘清了虚假信托的认定标准。
法院认为,判定一只酌定信托是否构成虚假信托(Sham Trust),关键在于能否证明委托人与受托人在信托设立时即存在共同的虚假意图(Common Intention)。单凭委托人一方存在避债动机、资产保护目的或较强控制意愿,并不足以推翻信托文件的表面效力。基于商业交易稳定性的考虑,法院通常只有在具备充分证据时,才会否定一项法律安排在形式上所呈现的效力。
更重要的是,虚假信托的判断应当回到信托设立时点。若信托在设立之初具有真实设立意图,受托人也确实接受了信托义务,后续运行中的管理不规范、委托人高度介入,或者受托人存在违信托义务的行为,通常不会使信托被回溯性地认定为虚假信托。这些事实可以作为判断信托真实性的证据,也可能引发受托人的违信责任,但不能直接替代”共同虚假意图”的证明。
就本案具体事实而言,上诉法院承认,雷诺兹对信托资产使用具有较高参与度,信托日常管理也存在不少可被质疑之处。原价回购房产、通过信托融资安排清偿个人债务等非常规交易,均使该信托的独立性受到挑战。但法院最终认为,这些事实更可能指向受托人履职不当或违信托义务(Breach of Trust),尚不足以证明受托人与雷诺兹在设立信托时即共同合谋制造虚假安排。
至于破产管理人提出的”另一个自我”(Alter Ego)路径,上诉法院认为,在信托法语境下,Alter Ego 并不是一项可以单独成立的诉因。委托人对信托资产具有较强影响力,最多可以作为证明虚假信托或违信托义务的相关事实,不能直接据此将信托财产归入委托人的破产财产。
Re Reynolds 案由此提供了一条非常重要的判定标准:信托运行中的瑕疵、委托人的介入程度,以及设立时的资产保护动机,都会被法院纳入审查;但要否定一项酌定信托的独立性,仍需证明委托人与受托人在设立之初并无真实创设信托关系的共同意图。只要信托在设立时真实成立,后续运作瑕疵在未达到共同造假程度之前,通常不足以推翻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与 Esteem、Re Reynolds 等拥有最终胜诉判决的境外个案不同,目前在国内的判例中,真正能够为信托资产提供防御支撑的,并非某一例自下而上的标杆判决,而是自上而下的制度规则。在此需要客观指出,在目前公开可检索的司法案例中,国内尚缺乏一个经实体判决确证、家族信托全面排除强制执行的标志性个案。前述武汉案的处理方式也印证了这一现状:法院虽在程序上对本金账户维持了财产保全,但并未在实体法上否定信托合同的效力。真正为国内信托独立性进行法理兜底的,依然是我国《信托法》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以及《九民纪要》第95条所共同确立的“以认可独立性为原则、以否定为例外”的裁判取向。
在这一规则被明确之前,司法实践中对信托财产能否被保全、如何保全,并非没有争议。部分案件中,申请执行人或债权人容易将信托公司名下专门账户中的信托资金,简单理解为可被查封、冻结的普通账户资金;也有法院在处理相关争议时,容易沿用一般财产保全或公司账户冻结的思路,从而忽略了信托财产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固有财产之间的区分。
为了统一这一类案件的裁判尺度,最高人民法院在《九民纪要》第95条中,对信托财产的诉讼保全问题作出了专门规定。该条明确,信托财产在信托存续期间,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各自的固有财产。当事人因其与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之间的纠纷,申请对存管银行或者信托公司专门账户中的信托资金采取保全措施的,除符合《信托法》第17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原则上不应准许;已经采取保全措施的,存管银行或者信托公司能够证明该账户为信托账户的,应当依法解除。
这一规定在国内司法执行层面,为信托财产独立性提供了明确的裁判依据。按照其制度逻辑,如果委托人在风险尚未形成前,将来源合法、权属清晰的财产依法移转至受托人名下,并由持牌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进行独立管理,那么外部债权人仅因其与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之间的普通债务纠纷,原则上不能直接申请查封、冻结或者扣划信托专门账户中的信托资金。
此外,家族信托层面的纠纷多因非公开审理而隐于公众视线;但在适用同一部《信托法》独立性原则的商事信托执行领域,已有公开裁判确认:登记在持牌信托公司专门账户内、可证明为信托财产的资产,除《信托法》第17条法定例外情形外,不应因受托人或受益人的个人债务而被强制执行。其底层法理与家族信托完全相通。
当然,这种保护并非没有边界。《信托法》第17条列明的法定例外,仍然保留了司法介入的空间。例如,信托设立前债权人已经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处理信托事务产生的债务,信托财产本身应负担的税款,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均可能影响信托财产能否排除执行。由此可见,第95条保护的是依法成立、真实转移、独立管理的信托财产,而不是为瑕疵资金、恶意避债或虚假安排提供一概豁免。
这一裁定依据在婚姻家事领域同样有迹可循:设立于婚姻关系之外、且确已在合同与行为中实施真实放权的代际家族信托(非夫妻共同设立的非婚姻析产性质信托),在司法实践中通常不会被离婚程序认定为可变更或可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而维系这一隔离效力的核心前提,依旧需要恪守财富管理底层最基础的合规红线:资金来源清白、设立时点纯净、控制权限转让、架构运维独立。
纵观国内外信托纠纷的红黑攻防,真正经得起司法审查的家族信托,都有几个共同特征:资金来源清晰,设立时点合理,资产权益完成实质转让,受托人能够独立履职。司法机关要否定的,通常并非信托制度本身,而是那些名义上披着信托外衣、实际仍由设立人支配的个人资产安排。只要从设立之初就遵循产权转让、受托人独立与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基本规则,家族信托仍然可以在财富传承和风险隔离中发挥极其关键的制度价值。
梳理前述案例可以发现,信托防线失守,通常并非源于制度本身失效,而是设立人在资金来源、设立时点、控制权转让和受托人独立这四个关键环节上留下了问题。
一是资金来源存在瑕疵。
违法所得、欺诈所得或其他权属存在重大争议的资产,在任何法域都很难仅凭信托结构获得保护。司法审查通常会先回到资产本身的性质:能够追踪到违法或欺诈来源的资金,仍可能被债权人或受害方追索;来源清晰、权属稳定的资产,才有讨论信托保护的空间。南通案与泽西岛 Esteem 案都说明,法院并不会因为资金进入信托,就放弃对资产来源的审查。
二是设立时点过于敏感。
信托能否发挥隔离功能,取决于其设立时是否已经存在明确的外部风险。如果债权追索、企业破产征兆、刑事追缴或婚姻财产争议已经实质出现,债务人再突击设立信托转移资产,极易被法院视为逃避债务或损害债权人的安排。Pugachev 案与 McGoey 案的共同问题,正在于信托安排与既有风险之间的时间关系过于紧密,难以证明其具有正当、独立的财富传承目的。
三是控制权保留过重。
不可撤销信托要发挥隔离作用,前提是委托人真正放弃与所有权相当的控制。若委托人在信托文件中保留任意撤销权、广泛分配权、保护人否决权,或者通过底层公司与账户操作继续支配资产,法院就可能认定其并未完成实质转让。这类权力安排在 TMSF 案、张兰案与 Clayton 案中都成为司法审查的重点,也成为债权人攻击信托结构的主要入口。
四是受托人履职虚化。
信托文件本身并不足以证明资产已经完成有效隔离,关键还要看受托人在日常管理中是否真正独立履职。如果受托人长期缺乏独立判断,对委托人的提款、划转、投资或分配指令几乎照单全收,信托结构就会逐渐失去独立管理的事实基础。Rahman 案与 Pugachev 案都说明,受托人的独立性不是形式要求,而是信托能否经受司法审查的核心环节。
能够经受司法审查、并在关键争议中保住资产边界的信托,未必是因为结构设计得足够复杂,而是因为从设立之初就完成了几个基本动作:资金进入得早,来源足够清楚,控制权真正让出,受托人也确实在独立履职。
第一,钱要早,不能等风险来临再设。
Esteem 案中,部分清白资产之所以能够保留在信托内,重要原因在于这些资产早在债权风险形成前已经进入信托,并不属于可直接追踪的欺诈所得。国内非诉实践中,龙湖地产吴亚军的安排也常被作为对照案例:其家族信托和持股结构在企业上市前即已搭建,虽在离婚时完成了夫妻权益的分割,但公司股权结构与经营并未因此出现剧烈震荡。相反,土豆网创始人王微在上市关口遭遇前妻提起的离婚后财产分割诉讼,相关股权争议一度影响公司IPO进程,说明风险来临前的安排和风险暴露后的补救,效果完全不同。
第二,钱要净,赃款和欺诈所得别指望靠信托洗白。
法院审查信托资产时,通常会先追问资产来源。能够被追踪到违法所得、欺诈所得或权属存在重大争议的资金,即便进入信托,也仍可能被剥离并用于清偿。Esteem 案中,源自 GT 公司欺诈所得的资金可以被追索;真正获得保护的,是来源清楚、进入时间较早、权属相对稳定的清白资产。这个逻辑同样适用于国内实践:信托可以保护合规资产,但不能为问题资金提供洗白通道。
第三,权要让,不能既要隔离又要随时拿回。
信托要发挥风险隔离与财富传承功能,前提是委托人完成真实的权利转让。资产进入不可撤销信托后,创始人也必须接受相应的制度约束。默多克家族信托争议就提供了一个反向观察样本:创始人试图修改既有不可撤销信托的治理安排,以强化长子拉克兰(Lachlan)对媒体资产的控制,最终引发家族内部诉讼,并以高额和解结束。这个案例说明,不可撤销信托对外可以形成约束,对内也会限制创始人事后重新分配控制权的自由。
第四,人要真,受托人必须有独立判断和管理记录。
信托文件写得完整,并不等于信托关系天然稳固。法院会继续考察受托人在运行中是否真正履行职责。Esteem 案中,受托人虽然重视委托人的意见,也多次满足其分配请求,但法院关注的是受托人是否保留独立裁量、是否按照信义义务作出决定、是否留下相应管理记录。只要受托人的管理职能真实存在,信托就不容易被认定为委托人的个人工具;一旦受托人长期照单全收,信托的独立性就会被削弱。
To给高净值人群:
任何人在考虑设立家族信托之前,都应当先问自己这三个问题:
1. 资产来源是否清晰?
2. 自己是否愿意真正让出控制权?
3. 信托设立时是否已经处在债务、诉讼、婚姻争议或刑事风险临近的阶段?
同时,也要理性区分国内家族信托与海外离岸信托的法理环境和适用场景。国内家族信托的制度基础,主要来自我国《信托法》关于信托财产独立性的规定,以及《九民纪要》第95条对信托财产保全边界的进一步确认。在司法审查中,法院通常会关注底层出资是否合法、权属是否清晰,是否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无权处置、债权人利益受损或其他民事瑕疵。
因此,财富人群既不必因为张兰案就否定家族信托的功能价值,也不能因为某些成熟离岸信托架构长期运行稳定,就误以为信托天然具备绝对防御力。张兰的失败本质上源于其底层操作上的严重财务混同,而非信托制度本身的失效;但同时,也绝不要拿李嘉诚那样的庞大复杂离岸架构来盲目为自己壮胆。那些成熟的离岸架构能够长期运行,往往建立在更早的设立时间节点、更清晰的产权转让、更独立的受托人管理,以及持续、完整的合规留痕之上。信托真正保护的,是经得起审查的合规资产和有效安排,而不是设立人对资产的单方愿望。
To给从业者:
作为家族财富规划的服务者,切忌为了迎合客户的控制欲,而将信托的”财产独立”盲目曲解为”任何债权人都追不到”的绝对承诺。
信托的隔离效果有前提,也有例外。我国《信托法》第11条关于信托无效情形的规定、第17条关于信托财产可被强制执行的例外规定,以及普通法系中关于虚假信托(Sham Trust)、撤销权代位(TMSF)、受托人独立性的判例规则,都说明了一个共同问题:信托的有效性,必须建立在真实设立、洁净出资、彻底放权与独立尽责之上。
在实务中,从业者应当践行更为理性的合规引导:
第一,做好资金来源和权属尽调。
设立前应当穿透核查出资资产的合法性、权属状态和潜在争议。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家族共有资产或企业资产转出的,应当取得必要的授权、同意或内部决策文件,避免把权属争议直接带入信托。
第二,克制保留权利的条款设计。
信托文件可以设置合理的保护人、顾问委员会和分配机制,但不宜让委托人保留任意撤销、任意分配、随时取回或直接支配底层资产的权力。控制权设计越接近所有权,信托越容易在司法审查中失去隔离基础。
第三,确保受托人独立履职。
受托人不能只是执行客户指令的通道角色。每一次资产处置、分配、投资和重大管理行为,都应当有相应的审查依据、决策记录和合规留痕。信托能否经受审查,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受托人的管理职能是否真实存在。
第四,分清不同法域的规则边界。
国内家族信托、离岸信托、保险金信托、股权信托和慈善信托,各自适用的法律环境、登记安排、税务后果和司法审查逻辑并不相同。从业者不应简单移植境外案例,也不应向客户承诺没有边界的”绝对隔离”。真正专业的信托规划,必须把法律边界讲清楚,把控制预期降下来,把结构做得真实、合规、可验证。
本文编辑 & 排版:
财策智库 — LX
参考文章:
[1] 新加坡高等法院,张兰(俏江南)资产追索案,[2022] SGHC 278,2022
[2] 英格兰高等法院(衡平庭),JSC Mezhprombank v Pugachev,[2017] EWHC 2426 (Ch),2017
[3] 英国枢密院,TMSF v Merrill Lynch Bank and Trust Company (Cayman) Ltd,[2011] UKPC 17,2011
[4] 泽西皇家法院,Abdel Rahman v Chase Bank (C.I.) Trust Co Ltd,[1991] JLR 103,1991
[5] 安大略高等法院,麦戈伊(McGoey)倒签信托案,2019 ONSC 80,2019
[6] 英国枢密院(库克群岛终审),Webb v Webb,[2020] UKPC 22,2020
[7] 新西兰最高法院,Clayton v Clayton [Vaughan Road Property Trust],[2016] NZSC 29,2016
[8] 泽西皇家法院,Re Esteem Settlement,[2003] JLR 188,2003
[9] 新西兰上诉法院,Official Assignee v Wilson(Re Reynolds),[2007] NZCA 122;[2008] 3 NZLR 45,2007
[10]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1执异661号、(2020)鄂01执异784号执行裁定书,2020
[11]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23)苏0602执628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23
[12] 21世纪经济报道,[作者待补],《精选案例丨3080万为非婚生子设家族信托遭遇“婚内”异议 信托资金和收益权能否被冻结引争议》,2021
[13] 界面新闻,[作者待补],《首例!“国内家族信托被强制执行第一案”的初步分析》,2021
[14] 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署名待补],《从“国内家族信托被强制执行第一案”谈信托财产可被执行的情形》,2023
[15]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署名待补],《解析国内首例家族信托被保全案》,2021
[16] 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署名待补],《家族信托中的信托财产独立性问题研究》,年份待补
[17] 21世纪经济报道,[作者待补],《四千万家族信托被“击穿”?系误读》,2025
[18] 界面新闻,[作者待补],《家族信托被“击穿”?超4000万元“信托”当成存款强制执行有何启示?》,2025
[19] 证券时报,[作者待补],《4143万家族信托被“击穿”?误读》,2025 Sohu + 6
[20] 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11、15、16、17条,2001
[21]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第95条,2019
其他公开报道资料不一一罗列:默多克家族信托修改之争(美国内华达州遗产法院,2024—2025);龙湖地产吴亚军家族信托架构;土豆网王微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李嘉诚 Li Ka-Shing Unity(LKS Unity)家族信托架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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