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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与香港建立相互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机制的介绍与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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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20年香港引入有限合伙基金(LPF)制度,到今年4月28日正式通过“附带权益”税务宽减条例,再到有望于第三季度引入港交所上市规则的SPAC[1],可以看出香港政府在吸引投资方面确实下了一番功夫。归功于这些良好的投资政策和法律环境,内地投资者通过跨境架构的搭建在香港进行投融资活动也越来越常见,香港无疑成为了内地投资者首选的境外投资地。

另外,随着粤港澳大湾区的建设不断推进,香港与内地的相互投资愈加频繁,经济互通互助发展的同时,也带来了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比如两地投资者因经济往来产生的越来越多的债权债务纠纷。

内地与香港相互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机制的建立

为保障债权人、投资人的权益,为化解债权债务矛盾提供新的机制,5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区政府签署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的会谈纪要》(以下称“《会谈纪要》”)[2]。《会谈纪要》签署的同时,最高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认可和协助香港特别行政区破产程序试点工作的意见》(以下称“《试点意见》”)[3]。香港律政司也公布了《内地破产管理人向香港特区法院申请认可和协助的程序实用指南》。
《会谈纪要》的签署,对于两地投资者在解决跨境债权债务纠纷方面有着重大影响。因为在此之前,尽管香港已存在几起承认及协助内地破产程序的案例,例如比较有名的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2019] 5 HKC 505 )及深圳市年富供应链有限公司([2020] HKCFI 965 )案,但内地却仍然缺乏对应的承认与协助机制。香港立法会在2020年6月22日公布的《就承认和协助公司清盘(企业破产)事宜的拟议合作框架》(以下称“合作框架”)中就有提到过,在内地现行法律的基础上,内地法院似乎并不承认香港法院作出的清盘令。
《会谈纪要》与《试点意见》内容解读

那么这次两地签署的《会谈纪要》及最高院出台的《试点意见》是否顺利解决了内地法院承认与协助香港破产程序缺乏具体法律依据的问题?两个法律意见的主要内容是什么?香港法院对内地破产程序的承认与协助有哪些案例值得借鉴呢?
首先,我们先对上述法律文件的主要内容进行简要梳理。《会谈纪要》的篇幅不长,主要来说就是明确了适格申请人以及受理的法院级别。
第一,香港破产程序的清盘人或者临时清盘人可以向内地试点地区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依据香港法律进行的公司强制清盘、公司债权人自动清盘以及由清盘人或者临时清盘人提出并经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批准的公司债务重组程序,申请认可其清盘人或者临时清盘人身份,以及申请提供履职协助。
第二,内地破产程序的管理人可以向香港高等法院申请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进行的破产清算、重整以及和解程序,申请认可其管理人身份,以及申请提供履职协助。
从概念上说,香港的清盘,可以对照理解为内地的破产清算。香港的清盘人或临时清盘人对应内地的破产管理人。
而《试点意见》的主要内容分为四点:

第一,从案件类型上来讲,《试点意见》仅适用于内地与香港间具有相似性的集体性债务清理程序,比如内地的破产清算、重整及和解。

第二,从级别管辖上来讲,香港清盘人在请求内地法院进行破产司法协助时,需要向特定中级人民法院(目前仅为上海、厦门、深圳三个地区中院)申请。相对应的,内地破产管理人在港申请破产协助,需要向香港高等法院申请。
第三,从适用范围上讲,《试点意见》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系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的香港破产程序。债务人的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在申请时需满足在香港6个月以上的存续期。主要利益中心一般指债务人的注册地,同时,内地法院也会根据具体情况考虑是否将债务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主营业地、主要财产所在地等视为主要利益中心。
第四,从裁定效果上来讲,一旦内地试点法院认可香港法院的破产程序,则会发生几点效力:
1、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无效;
2、有关债务人正在进行的民事诉讼或仲裁中止,在香港的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3、财产保全措施解除,执行中止。
案例分析-香港法院对内地破产程序的承认与协助

前文中提到《合作框架》中重点引用的上海华信案就很好地体现了香港法院对内地破产程序承认与协助的意义与价值,尤其是从裁决效果上进行了验证。
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债务人)因资不抵债被其债权人申请破产,破产管理人发现债务人对其香港子公司拥有几十亿港币的应收帐款,而该香港子公司正在香港进行清算,子公司的债权人对该子公司获得了2.53亿港币的缺席判决并向香港法院申请对该子公司的暂时性扣押令。为阻止子公司债权人将该扣押令变成可执行扣押令,内地管理人向香港高等法院申请承认与协助内地已启动的破产程序。在上海三中院的协助下,香港法院的暂扣令变为可执行扣押令的审理延期,并承认了上海华信(债务人)破产程序效力,从而保护了其债权人的利益。
从此案审判结果来看,跨境破产程序的承认与协助必须以启动破产程序的法院对债务人有管辖权为前提,管辖权的核心是债务人与法院所在地的必要联系,主要以法院所在地是否为注册地、主要财产所在地等进行判断。
另一宗2020年的代表判例是深圳市年富供应链有限公司案,该公司也是一家在内地成立的公司,因资不抵债被深圳市中院颁令进行破产清算。与上海华信案类似,该公司在香港的子公司也持有第三方的巨额应收账款。内地公司管理人向香港高等法院申请承认与协助从而控制子公司。香港高等法院也根据上海华信案确立的原则批准了管理人的申请。
就目前而言,香港承认内地破产程序的判例还比较少,并且香港法院秉持的态度是个案独立,法院在审理时应该根据每个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判断,并不会一定以某一先决判例原则为准,也就是说,即使现在有了内地与香港的相互协助的法律依据,但法院依然会针对每个独立的案件决定是否批准破产管理人的申请。
内地与香港法律对破产程序中对债务人股东或董事的职责要求

破产程序进程中,破产管理人在管理债务人资产时通常会面临各种阻碍。
例如股东董事的不配合,那么如何保障债权人利益的利益呢?是否债务人股东任何情况下都只用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呢?
在内地,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这个时候,破产管理人可以尝试以董事、股东拒绝查账为由损害了债权人利益为由,请求董事、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在香港,当法院委任一名临时清盘人或颁布清盘令时,该公司董事的权力即告终止,并要履行某些职责。董事如没有履行其职责,例如没有备存及保留账簿和记录,没有拟备及提交资产负债状况说明书等,则可能遭受检控及被取消其董事资格一段时间。[4]
因此,在破产程序中,债务人股东并非高枕无忧,董事作为公司高管更不能逃避诚实提交公司资产状况的职责,否则就会承担相应的责任甚至遭受刑事处罚。
综上,本次《会议纪要》的签署及《试点意见》的出台确实是两地司法协助在破产领域的创新和突破,为以往的跨境破产案件的债务人财产管理难、执行难提供了新的解决方案,为两地投资者的提供了更好的权益保障。

参考资料:


https://ec.ltn.com.tw/article/breakingnews/3568434
http://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302021.html
https://www.doj.gov.hk/en/mainland_and_macao/pdf/RRECCJ_opinion_en_tc.pdf
https://www.gov.hk/tc/business/supportenterprises/businesstopics/windingup.htm
注释:

[1]https://ec.ltn.com.tw/article/breakingnews/3568434
[2]http://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302021.html
[3]https://www.doj.gov.hk/en/mainland_and_macao/pdf/RRECCJ_opinion_en_tc.pdf
[4]https://www.gov.hk/tc/business/supportenterprises/businesstopics/windingup.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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