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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国境内的财产上设立的境外信托有效吗?

在中国大陆的法律不完善,无法设立家庭信托的背景下,这类以中国境内财产为标的的境外信托是否有效呢?

当下,家庭信托是个热门话题,席卷法律界和金融界。但对于这个舶来品,实际上我们有太多的疑问和困惑。很多基础性的法律问题亟待解决。

一 问题的提出

作为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跨境财富规划和传承团队的负责人,我的团队在业务处理过程中,经常涉及到一类问题:在境外(主要是英美法系)的遗嘱信托指向的信托财产位于中国大陆境内

常见的情况如下:境外的立遗嘱人在遗嘱中把自己的全部个人财产(包括位于中国大陆的)在其去世后设立信托。如下面这段文字来自一份在香港设立的遗嘱:

翁*生前于 2001 年 11 月 6 日立下《遗嘱》,委任翁**、杨翁**、翁**、 蔡**为遗嘱执行人,并将遗产分为 17.2 份,以信托方式处分如下:1.其 中 2.5 份受托为翁何**的绝对受益而持有;……… 10.其中 1.0份受托为翁 **而持有至其年满 18 岁;11.其中 1.0 份受托为翁**而持有至其年满 18 岁;12.其中 0.6 份受托为 ANDREASTEPHENIEYUNG 而持有至其年满 18 岁;13.其中 1.0 份受托为 CLAUDIANATALIEYUNG 而持有至其年满 18岁……

再如:

I devise and bequest all my real and personal estate whatsoever and wheresoever after payment thereout my just debt and funeral and testamentary expenses unto my trustee upon trust to sell call in and convert the same into ready money without being liable for loss and to divide the proceeds of such sale calling in and conversion and my ready money into three (3) equal shares and to pay……(names of beneficiaries designated)

我们团队在处理涉及众多继承人的跨境遗产继承案件中,往往为了简化程序,希望他们选择出一位或两位代表继承全部遗产,并代表全部继承人持有中国境内的遗产(通常是需要登记的不动产或股权)。在中国大陆,此类安排,法律上无非就是签订所谓的代持协议;但类似安排在英美法系其实就是一个实实在在的信托,即这一两个继承人代表作为受托人取得遗产权属(title)并代表和为了全体继承人(信托受益人)的利益而持有,并现在未来变现之后进行分配。那么能否安排当事人在境外设立一份针对境内待继承的遗产呢?

问题的关键就是,在中国大陆的法律不完善,无法设立家庭信托的背景下,这类以中国境内财产为标的的境外信托是否有效呢?


二 英国判例研究

在研究此类信托效力问题的过程中,2017年英国最高法院一份判决书让我茅塞顿开。

原告Saad Investments Co Ltd (下称SICL)公司是位于开曼群岛的一家公司,进入破产程序。Mr. Al Sanea是一位沙特阿拉伯的商人,其持有沙特境内银行的股份。SICL 和Sanea之间就上述股份进行了一系列的交易,形成以Sanea作为受托人以上述股份作为信托财产,SICL为受益人的信托安排。随后,Sanea在与第三方Samba Financial Group(下文称Samba)融资交易中,把上述信托财产中的股份转让给了Samba用以偿还其所欠Samba的债务。SICL的清算组认为Sanea转让股份给Samba的行为处分了SICL的利益,因此上述交易因SICL进入破产程序而应被确认无效,上述股份应作为SICL的破产财产。需要补充的重要事实是,SICL与Sanea之间的信托安排的适用法律是开曼群岛的法律,但信托财产(即上述股份)所在地沙特并非英美法系,本国法律并不承认信托或与之类似的法律所有权(legal title)和受益所有权(beneficial title)的分离。

本案的判决书与本文主题并不直接相关,但法官在判决书主文推理的过程中,对于英美法系项下信托涉及的信托财产位于大陆法系等非英美法系国家时如何认识和理解信托做了鞭辟入里的解释。

案件中,SICL主张Sanea作为受托人持有的上述股份构成有效信托,而其作为信托的受益人对上述股份财产享有平衡财产权益(equitable proprietary interests),并进而认为,Sanea转让上述信托财产给Samba时相当于对SICL的财产做了处分,因此根据英国1986年《破产法》第127条的规定应判为无效,Samba应返还上述信托财产并作为SICL的破产财产。而作为抗辩,Samba认为,由于沙特阿拉伯的法律并不承认所谓的受益财产权益,因此SICL的主张是不成立的。换言之,Samba实际上在否认在上述股份之上存在有效的信托。

显然上述主张针锋相对,问题的本质就在于:根据英美法系的法律设立的信托可否针对位于大陆法系国家境内的财产而有效存续?

(一)  信托法律关系中对人权

法庭旁征博引,从四个方面分别回答了这个问题。但归纳其要点,似乎只有一个:英国法院基于其衡平法传统上对人管辖权权(in personam),信托依据英美法律设立后,尽管信托财产位于不承认信托和衡平法的法域境内,但在受益人与受托人之间,尽管受益人无法直接对信托财产提出财产权益,受益人却可以基于信托的有效性而对受托人主张权利,类似于大陆法系的债权;换言之,此类信托不会仅仅因为信托财产所在地法律不承认信托法律制度而导致依据英国法律成立的信托无效或不生效。

判决书第29段文字,非常具有说服力。简译如下:

A和B均是英国居民,A出资给B,要求B代表A的利益而购买不动产,登记在B的名下。B随后按约定购买了不动产。这一交易的后果应受英国法律管辖并予以确定。如果是受不动产所在地法律管辖,后果将令人困惑的。不仅如此,这种规则在下面交易中将会得出荒谬的结论:如果A给B的指示是在不同国家购买不同的不动产,那么同一交易安排就会因不动产所在地之不同而出现不同的交易后果。同样地,如果A给B的指示是由B自由决定所购买的不动产,这样就会赋予B单方面决定其与A达成的交易之法律后果的局面,这显然是荒谬不堪的。

这段推理旨在说明,在信托成立后,受益人和受托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由英国法律确定,因此信托能够成立、存续和执行,而不会受财产所在地法律的影响。反向推之,英国法院基于英国法律只要在受益人和受托人之间确定信托法律关系,无论信托财产所在地在哪里,信托效力都会得到承认。

(二)  信托法律关系中财产权

仅仅关注信托法律关系中的对人权(in personam)显然是不够的,还必须要同时探讨信托中财产权(in rem或者proprietary interests),即受益人对信托财产的直接权利。在英国传统的信托法律下,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享有衡平财产权益,如对信托财产的追及权(following 和tracing)等。

判决书中对此亦有涉及,重点讨论了财产所在地法律关于善意取得制度对于信托的影响。判决书第20段写到,英国上诉法院判例确立了如下的法律规范:如果财产所在地法律规定,受托人向第三人转让财产会导致衡平利益(equitable interest)(该利益通常可以在英国法律下存在)的消灭,那么这一法律效果应该被认为是赋予第三方受让人针对信托受益人之权利主张的有效抗辩权。第42段中,法官认为,本案中当事人之间的信托赋予受益人针对信托股份的衡平财产权益(equitable proprietary interests),并能够在SICL,Sanea以及任何第三人之间得以执行,当然这里的第三人不包括根据沙特法律有效取得上述股份权属的受让人(善意第三人)。

显然,英国最高法院,承认信托受益人在外国信托财产中平衡财产权益,并愿意执行之。有必要指出的是,这里的财产权益(proprietary interests)并不能简单地理解为中国物权法项下的物权,而更多地是指针对具体财产取得利益的权利[1]。


三、 结论

概而言之,英国最高法院的这份判决书,对于大陆法系信托法律工作者理解和研究英美法系的信托制度具有极高的价值。但问题远没有到清晰无疑的地步。如,在承认信托受益人对域外信托财产的财产权益的情况下,如何适用英国信托法下的财产追及制度,如何适用Saunders V Vautier规则而允许受益人直接取得域外信托财产权,都还需要进一步探讨。


[1]有兴趣的读者,可以网络搜索笔者拙文《信托本质新论》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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