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家族信托的法律瓶颈与完善建议
家族信托以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与信托的独特法律关系满足高净值人群不断增加的财富继承需求。2020年公共卫生事件爆发导致高净值人群的家族传承需求进一步增加,相关机构对其给予了高度关注,促进了家族信托的发展。文章通过分析我国家族信托法律制度的现状,指出我国家族信托仍面临立法体系不完善和家族信托登记困难、税收制度不匹配、监察人制度缺失等问题,并针对问题提出相关建议,如健全我国家族信托法律体系、完善登记制度、建立针对家族信托的单一税收制度、确立家族信托监察人制度、加大家族信托的宣传力度。
我国家族信托法律现状
洛克菲勒、李嘉诚、潘石屹等人通过家族信托这一资产管理方式,使家族财富得到传承与发展,打破了“富不过三代”的魔咒。2020年公共卫生事件的爆发使高净值人群对财富传承、风险规避的需求迅速增加,国内外严峻的形势使客户群体将家族财富规划的视野重新转移至本土信托上。
2018年8月17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在信托监管过渡期内发布了《关于加强规范资产管理业务过渡期内信托监管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第37号文件),规定“家族信托是指信托公司接受单一个人或者家庭的委托,以家族财富的保护、管理和传承为主要信托目的,提供财产规划、风险隔离、资产配置、子女教育、家庭治理、公益(慈善)事业等定制化事务管理和金融服务的信托业务。家族信托财产金额或价值不低于1000万元,受益人应包括委托人在内的家庭成员,但委托人不得为唯一受益人,单纯以追求信托财产保值增值为主要信托目的,具有专户理财性质和资产管理属性的信托业务不属于家族信托”。第37号文件首次在立法层面上对家族信托进行了法律界定。我国已经具备了大力发展家族信托的物质基础,但家族信托法律制度仍存在诸多问题,阻碍了家族信托的发展。因此,必须完善家族信托登记制度,建立单一税收制度,建立家族信托监督制度,为促进我国家族信托发展奠定扎实的制度基础。
我国家族信托的法律瓶颈
01 立法体系不完善
我国虽然已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规定“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以下统称信托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民事、营业、公益信托活动,适用本法”,但并未直接提及家族信托,只是将信托区分为公益、民事、营业信托三大类型,家族信托的法律地位仍未确立,导致我国家族信托的发展受到了极大的限制。2018年,银保监会出台了第37号文,官方第一次对家族信托进行明确定义,但是该文件是银保监会出台的部门规章,效力低于法律,在执行时可能会出现一定的麻烦。另外,《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根据委托人人数的不同将资金信托分为单一信托、集合信托和基金信托,初步构成了我国的信托体系,但家族信托仍未纳入这一体系。尽管国内已有部分家族信托的实践经验,国外也有较为成熟的家族信托发展模式和法律制度供我国参考,但我国家族信托法律体系的不健全导致家族信托的本土化和规范化发展缺乏重要支撑。
02 家族信托登记困难
家族信托登记一般有两个登记程序,即物权登记和信托登记。物权登记是指受托人在信托财产的物权登记部门登记,建立与家族信托有关的财产权;信托登记是指信托法律关系的登记,即实体(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受托管理的业务或者财产)及相关权利和义务的登记。
《信托法》第十条指出,信托业必须依法进行登记,否则无法建立信托关系。然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中,信托登记制度与物权登记制度并无对应关系,可见,我国现行的信托登记制度并不存在。《民法典》规定,动产的权利可以转移,但不动产的权利变更需要进行登记。笔者认为,“信托登记”与“登记”是两种不同的概念,由于信托财产具有封闭性,在信托关系成立后,信托财产将与三方主体分离,其债权人均不得要求以该财产清偿,因为信托闭锁效应的后果比较严重,所以应当建立信托登记制度,提醒交易相对人(潜在的债权人)与信托当事人交易的潜在风险。因此,信托登记并不是强调所有权的变动。
由于我国在家族信托的不动产登记方面没有可操作、可执行的制度,导致信托实务中只能进行以动产为信托财产的家族信托,不动产的家族信托停滞不前,即使有不动产家族信托,委托人为了弥补法律上的缺陷,需要付出巨大的代价。例如,北京信托公司于2015年推出房地产家族信托。委托人先设立单一资金信托,融资给信托公司,再由该信托公司(受托人)作为受让者运用融到的资金购买委托人的房产,最后才能将该房产作为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处分。只有这样,才真正达到了《信托法》第十条的要求,使家族信托生效。但是,房产交易中高昂的税费都由委托人承担,所以这种模式在实践中并不可取。
03 家族信托税收制度不匹配
从制度上看,针对家族信托的税收征管制度并未写入我国信托制度的母法——《信托法》。在信托实务中,家族信托两次被重复征税:当委托人向受托人交付财产,受托人需要缴纳一次税费;信托结束,受益人完全拥有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受益人又需要缴纳一次税费,这是第一次针对同一财产的重复征税。信托财产产生的收益,受托人要缴纳相应税费,而信托收益依照信托契约转移给受益人,受益人还要缴纳一次税费,这是家族信托第二次的重复征税[1]。
以委托人设立不动产家族信托为例。在信托设立与信托终止的财产转移交付时,信托财产在三方当事人之间的转移中出现了重复的纳税义务,尤其是在交易过户的情形下,不动产转移会面临高额税赋;当家族信托的财产获得收益时,受托人和受益人均会涉及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这些税收增加了不动产家族信托委托人的经济负担,严重打击委托人设立家族信托的积极性。在这种税收制度设计下,家族信托合理避税不但无法实现,而且会加重当事人的税收负担。
04 家族信托监察人制度缺失
家族信托的受益人通常是委托人的家族成员。与受托人相比,受益人受限于专业性不高、信息不对称等,在信托法律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导致受益人无法有效监督家族信托。在这种情况下,引入监察人制度十分有必要,监察人作为不相关的第三人,可以监督受托人履行义务,保护受益人的权利[2]。
但是,我国的法律并不强制要求在家族信托中设立监察人,这不利于保护受益人的利益。受益人只能按照信托协议的规定接受应分配的收益,无权过问具体投资事宜。这种制度设计使受托人拥有很大的操作空间。现代家族信托之所以有这样的规则,是因为英国的家族信托中委托人无条件地信任受托人。但在当今高速发展的经济社会,为了更好地保护受益人的利益,必须引入新的监督机制。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在家族信托中设立信托监察人制度,防止受托人在投资管理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导致信托财产出现损失,最终侵害受益人的权益。
我国家族信托法律制度完善建议
01 健全家族信托法律体系
英国信托业与美国信托业有一个共同的优势,即均拥有相对完整的法律体系,而我国由于家族信托立法不完善,信托业的发展只能依靠仅有的案例和国外的成功经验,这使得我国家族信托的发展不够独立,受到了极大的限制。因此,我国立法机构应进一步加快立法速度。首先,在《信托法》中明确家族信托的定义;其次,详细规定家族信托的登记制度、相关税收制度、监察人制度等,营造一个有利于家族信托发展的环境,促进我国家族信托的发展。
02 完善家族信托登记制度
在实践中,如何实现信托登记与物权登记的对接是促进我国家族信托发展的关键。信托登记制度主要有两种模式,即统一信托登记模式与分散信托登记模式。分散信托登记模式需要当事人分别办理物权变动登记与信托登记。在统一登记模式下,需要设立统一登记机关,由该机关登记物权变更同时办理信托登记,即当事人仅需完成一次登记手续即可。统一登记模式的成本较低,但在这种登记模式下,前期协调各个物权变动部门时程序较为复杂。我国台湾地区采取统一登记模式,如土地信托应在地政机关同时办理土地所有权变更权属登记及信托登记。
我国目前正在探索建立统一信托登记模式,但已设立的中国信托登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登)主要进行营业信托的登记,不能有效解决针对民事信托特别是家族信托登记的问题。笔者认为,由于《民法典》担保编赋予了我国公证部门办理自愿抵押物登记时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公证部门作为担保物权登记部门已经具有立法先例,并且产生了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因此公证部门是比较理想的家族信托的统一登记机构[3]。
在不打破现有物权登记制度的前提下,根据登记物的性质,应具体划分不同的登记手续。《信托法》第十条规定,信托财产和注册在公证部门的信托法律关系须经物权登记机关向受托人转移。对于其他的业务,委托人可以直接到公证部门办理信托登记手续。这样一来,不仅可以高效完成不同种类财产的信托登记,还可以降低操作成本,同时使第三方的查询变得容易,客观上达到了信托的宣传目的。这可彰显财产权的信托性转移不予课税的法律效力,完善信托的登记制度,使财产处于流动状态,并实现财产保值增值[4]。
03 建立针对家族信托的单一税收制
我国目前的税收制度存在对信托财产重复征税的问题,特别是信托财产为不动产的家族信托,面临数额巨大的税费,无形中增加了委托人设立家族信托的负担,不利于家族信托的发展。为此,我国必须改革相关税制,区别对待信托运行过程中的税种,并给予相应的优惠。改革的核心是落实税收实质控制原则。笔者认为,信托成立之初,信托主体无人获利,因此该过程无须缴纳税款;在存续期间,应由真正享有收益权的人缴纳税金,受托人仅依其所得缴纳所得税;在终止时,如果是自益信托,委托人只需对增值部分征税,如属他益信托,受益人按有关规定缴税。但是,也有一种特殊情况,即存在信托财产收益但受益人及其受益份额不确定的情况,在该情况下,由真正受益人纳税是不切实际的。针对这一问题,可以将纳税主体设置为信托财产,信托财产产生收益时,受托人根据信托财产所获得的利益履行纳税义务。
04 确立家族信托监察人制度
家族信托监察人制度是一种以保护家族信托的正常运行为目标的监督制度。监察人大多由委托人选任,并赋予相应的权利,受托人若违反信托规定,侵害受益人的正当权益,监察人发现后便可以使用自己的权利进行维护。在家族信托中,参考国外的家族信托法律,赋予监察人一定的权利,如检查、监督受托人是否切实地履行信托协议所确立的直接关系到受益人利益的义务,防止受托人利用自身支配地位,损害受益人的相关利益。同时,受托人应充分尊重委托人的意愿,允许受益人选择与家族信托财产毫无利害关系的具有一定资格的人担任监察人[5]。
05 加大家族信托宣传力度
目前家族信托的门槛过高,该理财模式不仅仅是针对高净值家族人群财产,也可以为普通人提供家族事务的管理服务,作为我国老龄化社会保障的补充,应适当降低适用门槛。针对部分高净值人群不理解、不接受家族信托的问题,相关机构有必要加大对家族信托的宣传、普及力度,使高净值人群打消顾虑,通过家族信托打破“富不过三代”的魔咒,实现财富传承。一方面,信托公司可以通过互联网、微博、微信公众号等加大对家族信托的普及力度;另一方面,信托公司要加强自身团队投资管理能力的建设,培养信托业务人才,提高为客户提供个性化服务的能力,保障潜在的委托人充分信任信托公司,放心地将财产交于可信赖的委托人进行资产保值增值,真正凸显信托这一财产管理制度的价值。
结语
家族信托作为我国市场上一种新兴的创富传富的金融工具,市场需求十分庞大。目前,我国信托业市场广阔,经营理念不断完善,市场信赖度不断提高。在业务方面,信托业实行客户专门化策略,即充分关注客户资源,为其提供理财规划、财产传承、资产管理等方面的服务,针对客户的风险偏好、财务状况、家庭结构等特点,制订个性化的投资计划,以确保客户的财富稳定、安全、增值。随着我国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与深化,信托体系的不断健全,我国的家族信托将得到更好的保障与发展。
参考文献
[1]李智,徐元强.家族信托功能演绎与建构的法理审视[J].云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47(5):81-89.
[2]马秋萍.家族信托相关法律问题研究[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16.[3]韩良,聂俊峰.《民法典》与《信托法》的完善[J].中国金融,2021(11):94-96.
[4]韩良.《民法典》与民事信托的发展[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2(3):121-131.
[5]赵廉慧.从法律视角认识家族信托[J].银行家,2020(6):112-113.
作者单位: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 张童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