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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曼的“基金会公司”

2017年10月18日生效的开曼群岛《基金会公司法》(2017)(以下简称“基金会法”)引入了一种新的公司类型,即基金会公司(以下简称“基金会”)

除了常常作为传承家族财富或出于慈善目的设立的信托“替代品”外,基金会也被大众期望能够灵活运用于私人信托公司、金融交易中的特殊目的公司、加密货币项目的载体、作为与信托结构有关的保护人和执行人,以此来取代传统的开曼豁免公司。

基金会法允许公众基于合法目的设立基金会,包括但不限于商业、慈善或私人等目的。在开曼《公司法》与《基金会法》没有冲突的情况下,开曼《公司法》的规则也适用于基金会,这使得基金会与开曼群岛其他类型的公司有许多相同的特点,在解决问题时亦可以参考与开曼公司有关的判例法。


01
基金会设立的要求

1.应为股份有限形式或担保责任有限形式,不论是否有股本;

2. 基金会的组织大纲(即,“Memorandum”)中需:

(1)写明此法律实体是一个基金会;

(2)概述或详述基金会设立的目标;

(3)直接列明或参考章程细则(即,“Articles”),订立公司在面临清算时如何处置剩余资产的有关规定;

(4)禁止向其成员(包括拟议成员)派发股息或以其他方式分配利润或资产。

3.基金会需符合章程细则的规定;

4.基金会的秘书必须是获准在开曼群岛提供公司管理服务的机构。

因此,若注册处处长认为依据公司法成立的公司满足成为基金会公司的要求,那么应在公司注册证书中明确说明“该公司为一家基金会公司”。


02
基金会的特征

1. 作为开曼群岛特有的法人团体,基金会的功能和特点使其在以类似于大陆法系的基金会或普通法系信托的方式运作的同时,与其董事、管理人员一样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它可以自己的名义持有财产,起诉应诉,并承担有限责任。

2. 基金会成立之时,至少要有一名成员。但是在基金会组织大纲规定,并保有至少一名管理者的前提下,基金会可以作为没有成员的法律实体而存在。如果基金会成立之后,作为没有成员存在的法律实体,除非基金会宪纲(即,“Constitution”)另有规定,否则其后不得再吸收新成员或发行股份。

3. 如上文所述,因为基金会的秘书对基金会而言十分重要,因此基金会的秘书必须是在开曼群岛持牌的服务提供商。秘书不仅需要备存包括股东/董事名册等文件,还需对基金会的所有活动及记录签字确认。

4. 基金会的创立人可以指定基金会的受益人,因为受益人对基金会没有直接的诉权,因此基金会可以进行一些风险较高的投资,如:持有家族企业或从事加密货币项目主体的股份。


03
基金会的优势

1. 在开曼群岛,基金会或基金会的成员及受益人无需缴纳所得税、预提所得税及资本利得税;基金会的成员和受益人亦无需在开曼群岛缴纳任何的遗产税。

2. 基金会没有最低资本要求且任何人都可以向基金会转让资产。但秘书公司应该公告,在监管法律下,没有人对基金会接受转让的资产持有异议。

3. 信息保密一直以来是海外投资者力求的目标,基金会能解决创立人较为关注的一个问题就是,公众对基金会信息的获取程度。根据基金会法规定,董事应当按照普通决议或利害关系人的书面请求,向利害关系人提供关于基金会商业交易的说明报告、活动账目及董事行使权力、履行职责的情况。而基金会的利害关系人除了其现有的成员/监事及其他有权担任成员/监事的人员以外,基金会的宪纲也可以决定,谁能成为“利害关系人”。因此,基金会可以严格把握外界对其商业活动及董事信息的获取。


04
信托与基金会的区别

1. 在私人财富管理方面,开曼基金会可以发挥类似信托的功能,它能依据基金会的管理文件来为受益人持有资产。而开曼信托与开曼基金会最主要的区别就是,基金会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主体,可以由董事会对其进行管理,而不由受托人(信托结构中)来管理。开曼基金会的灵活运用体现在,如果架构搭建中需要信托的存在,基金会可以当作一个PTC(Private Trust Company,即“私人信托公司”)。PTC通常以目的信托的方式持有,(即PTC的股份由目的信托的专业受托人持有),如果用开曼基金会作为PTC,因为基金会允许没有成员存在,因此PTC的股份可以不由目的信托持有,这样的结构将会更简化。

2. 常见的争议解决方式包括诉讼和仲裁等,而仲裁因其不公开审理、由仲裁庭作出的裁决保密性强、案件审理周期短且所付成本较低等因素,使得更多的当事人更倾向于通过仲裁方式来解决争端。

因为仲裁协议需要各方的同意,因此没有受益人的同意,仲裁协议对信托受益人并无约束力。但是通常情况下,受益人并不愿意受信托契约中的仲裁条款约束,加之信托受益人并不是信托契约中的当事人,因此在信托结构中,受益人是否受仲裁条款的约束一直以来是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但是基金会法的下列规定消除了仲裁条款适用的不确定性,即基金会的宪纲可以规定当基金会与董事、利害关系人、受益人等人员间因基金会的事宜出现分歧或纠纷时,可以通过仲裁或其他合法方式解决争议。这表明,基金会的受益人会受仲裁这一争议解决方式的约束。

尽管开曼基金会与开曼信托是不同类型的财富管理工具,但是开曼信托的一些特点也被运用在开曼基金会中,如基金会也适用《开曼群岛信托法》(2021修订版)的“防火墙”条款。该条款给予了基金会强有力的保护,使基金会免受外国法院对其架构搭建及资产转入所提出的不利主张。

立法者对基金会采取公司形式的做法,使基金会能更好的衔接开曼的其它法律制度。开曼基金会作为金融交易的工具,有着与传统私人信托相似的许多优势,但又拥有信托所不具备的公司特征。基金会可被广泛运用于私人财富管理及商业结构搭建中,其独有的优势及特点亦非常适合用作与区块链有关的项目和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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