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迷思与破解:信托中收益权之确定性

动图

收益权信托在实践中蓬勃发展的同时,也凸显出诸多适法性争议。以安信信托案为视角,分析收益权信托的运行模式及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对于信托收益权的法律性质,学界和实务界有不同的看法,将其视作将来债权更符合现实需求。作为将来债权的信托收益权,在转让时不仅要满足将来债权的转让条件,还应当满足信托财产确定性的要求。可以通过专项立法,提高现行规范层级,细化管控规则,完善转让条件,明确信息披露制度,加强投资者管理,完善让与登记制度,破解信托收益权确定性之难题。

一、安信信托案所涉之信托收益权

近年来,尽管我国的信托业经历了“井喷式”发展,但信托业的相应规则较为滞后,不足以为信托实践的发展提供明确指引。作为一种极具实践性、创新性的信托模式,收益权信托面临着合法性质疑,其中的核心争议在于收益权是否具有确定性。作为“收益权信托第一案”,安信信托案具有较强的代表性,对安信信托案所涉的收益权信托进行分析,有利于厘清信托收益权确定性之争点。

案件背景

2009年9月11日,昆山纯高公司(以下简称纯高公司)为了促进其在建项目基础资产的流通,作为委托人与安信信托公司(以下简称安信信托)签订了《资产收益产权信托合同》(以下简称《信托合同》)。双方在《信托合同》中约定,纯高公司将其在建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正在建设工程之收益权作为信托财产,委托安信信托向合格投资者发放信托受益权,总份额62700份。通过该信托计划,纯高公司可获得2.15亿元投资款,用以弥补其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产生的资金缺口。双方同时在《信托合同》中约定,在该信托合同生效期间,基础资产并不转移给安信信托,而是以原有方式由委托人纯高公司负责经营、管理。

为了保证信托合同中约定的收益能够如期收回,也为了确保纯高公司能够履行双方预先约定的资金补充义务,在签订《信托合同》的同时,双方另行签订了《信托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纯高公司对案涉项目的基础资产进行了抵押登记。贷款期内,纯高公司承诺履行在不同时间节点内,信托专户中保持最低现金余额的义务。该案中,当事人同时签订了《信托合同》和《信托贷款合同》,理论上,通过两份合同纯高公司可以取得5.3亿元款项,但实际上纯高公司获得的资金仅为2.15亿元。也就是说,两份合同本质上指的是同一笔交易,属于“阴阳合同”。当事人这一复杂的交易安排,后来引发了一系列法律风险。双方签订信托合同后,国内房地产调控政策发生变化,房地产市场出现波动,标的项目的销售情况未能契合当事人初期设想。信托刚成立一年,纯高公司已无法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维持信托账户的最低现金余额,双方由此产生纠纷。安信信托将纯高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纯高公司履行偿付义务,同时要求实现抵押权。

安信信托案中,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对收益权的确定性问题没有作出判断,但审理该案的审判人员另行撰文,就收益权的确定性问题进行了讨论。

在安信信托案审理过程中,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对收益权的法律性质、是否具有确定性进行了不同维度的讨论,至今仍存有不同看法。

在收益权信托模式下,明确信托收益权的法律性质及其确定性,对完善收益权信托制度,回应信托实践之发展至关重要。

二、作为信托财产之收益权

01 信托财产:信托得以运作之前提

信托财产是合法有效信托成立之前提。在传统的经济社会背景下,信托财产的来源通常是土地等有体物的社会现实,过去信托法以信托财产为中心。实际上,信托财产不仅是信托制度运用的前提条件和必备要素,也是信托制度的独特优势所在。因为委托人以其财产设立信托后,信托财产将独立于其现有的其他财产。如此安排,可以为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设置隔离屏障,即便委托人出现破产的情况,其债权人也不能就已经设立了信托的财产主张权利。这一制度安排成为信托制度与代理、行纪、保管等民事法律制度的重要区别。[1]

我国《信托法》第14条从积极维度和消极维度界定了信托财产的范围。其中积极维度包括两个层面的内容:

一方面,受托人因委托人承诺而取得的财产为信托财产,这部分财产属于原始的受托财产,应满足信托财产确定性的要求。如果原始信托财产是不确定的,讨论原始信托财产之上的“代位财产及收益”是没有意义的,因为信托并未成立。

另一方面,受托人根据其与委托人之间的信托合同,管理、运用、处分取得的财产也属于信托财产,其可以被视为系受托人在履行其管理义务过程中,原始的信托财产权利形态发生了变化,产生了新的信托财产,即原始受托财产的“代位财产及收益”。原始受托财产的“代位财产及收益”不必符合信托财产的确定性要求。[2]

消极维度讨论的是,法律规范性文件中明确否定或限制流通的财产能否成为信托财产的问题。信托作为民事行为,应当遵循民事行为的基本规定。如果财产本身根据现行规定属于非法财产,则不能作为合格的信托财产设立信托。

随着经济结构的变化,现代社会信托财产的范围已经发生了变化,除了不动产和动产,还扩大到包括收益权在内的各种财产权利。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传统的交易模式产生了变化,出现了过去交易中不存在的新型财产权利,收益权也是其中之一。随着信托财产范围的变化,信托财产制度的优势日益明显。一方面,信托财产制度的优势可以通过信托财产的破产隔离功能得到充分体现。而另一方面,在丰富的信托实践下,当事人能够发挥最大想象力,实现其财产权利的流转和价值创造,这为金融制度创新带来了无限的可能。[3]

02 运作模式:收益权信托的两种模式

通过收益权介入信托产品阶段的不同,收益权信托在实践中衍生出两种运作模式。

模式一是指信托设立后,受托人将信托募集到的资金用于购买收益权,这属于广义的收益权信托

具体而言,委托人或投资者通过与信托公司签订合同,将自有资金委托给信托公司。在收到委托人或投资者的信托资金后,信托公司将信托资金用于购买收益权,其运作模式类似于贷款,在实务中较为常见。在这种模式下,信托公司扮演的角色更像是通道,其主要功能是为了传递资金,并不履行受托人的管理义务。随着监管政策的收紧,贷款通道业务也在逐渐变少。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89条,如果转让收益权的纠纷出现在资金信托成立后,相应纠纷不应被认定为营业信托纠纷。此外,《信托法》第7条要求在设立阶段,财产应当要确定。在信托设立后,即使信托财产发生变化或消失,也不影响信托的效力。

可以认为,模式一之下,在信托设立阶段,信托资金是确定的,受托人将信托资金用于购买收益权的行为,应被视为常规交易行为,其与交易第三人之间形成的关系,属常规交易关系而非信托关系。因此,该信托模型下不涉及信托财产确定性争议。

模式二是指在设立阶段,收益权被设定为信托财产,即委托人在其拥有的财产性权利上设定信托并取得相应对价,成为一般受益权人

此种模式下,基础资产可能尚未建设完成,受托人可能不具备专业管理能力,通常由委托人管理相应的资产。而受托人通过信托合同约定的数量、方式转让受益权凭证,向投资者出售受益权份额,其运作模式类似于资产证券化模式,属于狭义的收益权信托。实践中,以建设工程等基础资产的未来收益权作为信托财产,可以增强建设工程等基础资产的流动性。这种模式具备良好的融资功能,可以规避监管部门对房地产企业融资的限制性规定,深受信托业和房地产经营者的青睐。安信信托案就属于此种模式。对于这一模式,目前尚未出台专门的法律或管理性规定,其中存在的诸多法律争议有待进一步探讨。[4]

在模式二下,作为设立阶段的财产,收益权需要满足信托财产的确定性要求,本文尝试对这一模式下信托收益权的法律性质及其确定性进行讨论。

03 实践困境:信托收益权的法律风险

信托设立时,如果基础资产收益处于浮动的状态,但能够通过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明确判断基础资产的收益,应认为基础资产的收益具有确定性。

以建设工程收益权为例,由于作为基础资产的建设工程处于持续施工的状态,随着施工进度的推进,房地产价值通常也会正向增加。建设工程建成后,可能继续出售房地产获利。因此,在建工程财产收益处于持续变动的状态。有学者据此认为建设工程中的财产处于浮动状态,收益权并不确定,很难判断其究竟有多少价值,如果收益权并非确定,相应的收益权信托可能因不满足财产确定性之要求而无效。

在安信信托案中,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信托合同》第1条第6、7款约定的信托财产的范围,包括相关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建设中的工程依法获得收益的权利及其管理、运用、处分,以及其他情形获得的财产。

对此,有学者认为该案中约定的信托财产范围,实际上囊括了基础资产可能存在的所有回报形式,即信托财产对象包括多个将来债权,其中一些债权可能会因商业风险的存在而减少,但是这不影响债权的法律存在。债权的减损,属于当事人风险自负的范畴。

因此,本案信托财产确定。[5]笔者赞同这个观点。只要在信托设立的时候,基础资产的收益是可以判断的,就应肯认当事人所设立的信托之效力,而基础资产的未来价值几何以及未来价值毁损的风险,应当交由当事人自行判断。

三、信托收益权法律性质之厘清

01 权利性质:收益权属于将来债权

在收益权信托实务中,存在将收益权和受益权混用的情况。两者的混淆可能会对实务操作和理解造成障碍,需要予以澄清。受益权与收益权的划分在于,受益权一般从信托受益人的角度考虑。设立有效信托后,信托受益人享有信托受益权。而收益权通常是附属于特定资产的收益,其一般是从财产的角度定义,例如股票收益权、基于各种收费权的收益权、资金收益权、实物收益权等。[6]当收益权作为信托财产设立信托时,在信托运作过程中可能会产生数个信托受益权。现行法律规范对收益权的概念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不同的规范性文件在受益权和收益权概念使用上也有所不同。在收益权信托实践中,收益权的范围比较弹性和广泛,在传统的物权体系下,可能不同于作为所有权权能之一的收益权。从学理上看,信托收益权可能包含无限数量的子权利,这符合收益权作为新资产和权利形态的现实,也为收益权的发展和解释预留了空间。

关于信托收益权属于什么样的权利,存在不同的声音。在安信信托案中,[7]法院认为收益权如若属于物权,则需要满足物权法定原则,显然收益权并不满足这一条件,故而收益权并非法定的物权。同时,收益权的标的不限于不动产,还包括无形的权利。将收益权视为简单的债权也存在质疑的声音。通常而言,债权应在债务、数额上明确,但收益权债务人,即未来买方未确定,未来收益也同样未确定。尽管如此,在安信信托案中,法院并未否认收益权可以作为信托财产使用,体现出裁判者对收益权信托持有的开放态度。随着社会经济实践的发展,可能产生一些新的权利,对于如何认定这些权利的性质,不应用大陆法系的传统思维统统予以否定。[8]

收益权信托的表现形式通常是委托人保留资产所有权,在信托成立期间可以继续占有、处置建设工程等资产,而以资产未来的收益设立信托。例如,在安信信托案中,双方在信托合同中明确承诺,信托设立后仍由纯高公司建设、管理和销售基础资产。因此,主流学说认为收益权属于将来债权。[9]将来债权在主体层面指向其他主体,在客体层面指向未来利益。因此存在潜在的可能性,即权利所有者未来可能破产或债权转移给第三方。换言之,将来债权如果在未来某天生效,但债务人不遵守约定通知债权人,而是自行处置涉案债权,致使信托财产转让不能顺利实现,可能侵害投资者利益。因此,将收益权定义为将来债权,需要考虑将来债权的让与问题。

02 可让与性:收益权作为将来债权能够让与

将来债权的可转让性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转让人们尚未拥有的东西。[10]将来债权是否能成为转让的对象,实践中存在不同的看法。许多国家和地区采取的做法是,在签订将来债权转让协议时,由于实际债权尚未发生,转让债权的效力也未发生,当将来债权实际发生的时候,即转让人实际取得对第三人的债权时,债权即转让给受让人。目前,我国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有观点认为,按照前述做法,作为将来债权的收益权在信托成立时并没有发生,如果在设立阶段没有确定的财产,受托人也不能管理信托财产,信托应当无效。[11]

相反的观点则认为,债权转让属于事实行为,现行法律下的债权转让合同,类似于德、日、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及其理论上的基础行为,并不要求标的物具体化,转让人是否应享有处分权的解释也较为灵活。因此,理论上,将来债权的转让没有明显障碍。换言之,当事人在让与债权时,并不要求已经有具体的债权存在。同时,考虑到将来债权的不确定性,在债权转让过程中,将来债权的受让人比普通债权受让人承担着更大的风险。因而,应增设“明确同意”要件,即要求除非合同明确同意以将来的债权为标的,否则原则上将来的债权不能作为转让合同之标的。[12]

还有观点对将来债权的转让持更加积极的态度,其认为将来债权是企业发展的实际需要,其转让应当被允许。考虑到受让人在将来债权转让过程中,由于难以了解相关的交易信息,双重转让债权的风险可能发生,为了缓解转让人、受让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可以借鉴美国法上的登记公告制度,增强与债权有关的信息之披露,从而保护第三人的利益。这种观点更符合社会实践的发展。总的来说,将来债权具有可转让性是目前的主流理论。对于作为将来债权的收益权,应当根据商业实践的发展,肯认其具有可让与性。[13]

四、信托收益权确定性之检视

01 比较视角下信托财产之“确定”

域外规定下信托财产之“确定”

在信托中,如果标的物不确定则信托无效,是英国的首创。在英国法上,一项合法有效的信托,应当在信托目的、财产和受益人三个方面都是明确的,其中任意一项如果是不确定的,很难谓之为有效之信托。英国法通过奈特诉奈特案(Knightv.Knight)对信托财产的确定内涵进行了明确。在英美法系下,信托财产的“确定”内涵可以从两个层面展开:一方面,信托财产应独立于委托人拥有的其他财产。以有形财产为例,假设信托标的物为货物堆的一部分,货物未与货物堆的其他货物相隔离的,可能因标的物的不确定性被视为无效信托。另一方面,信托财产的数量和界限应明确。这要求信托财产不应模棱两可。[14]

与英美法系相比,大陆法系很少直接规定信托财产必须具备确定性,而是以信托财产的可转让性替代确定性。当然,大陆法系下的产权转移做法也可以溯源至英美法系。《美国信托法重述》(第二版)规定,财产所有者将财产转让给中间人,即受托人为受益人持有财产,构成信托。[15]一般情况下,当信托财产符合转让条件时,信托财产的范围可以看作是确定的。也就是说,尽管大陆法系没有直接规定信托财产的确定性,但信托成立时,财产仍应满足确定的要求。

大陆法系缺乏信托财产确定性的明确规定,其原因可能在于大陆法系对宣言信托之否认。[16]宣言信托,也被称为自己信托,指的是特定人通过作出意思表示,根据特定的目的,对自身财产进行管理、处分以及其他必要行为的信托。收益权信托与宣言信托的商业逻辑和结构非常相似,都属于将未来的收益即时变现,信托的设定都追求信托产品流通性的提升。[17]通常而言,就合法成立的信托,受托人将根据信托合同取得信托财产的全部所有权。与此同时,委托人丧失对信托财产的全部权利。如此规定,在实践中更具操作性和便利性。以金钱信托为例,委托人将信托财产交付给受托人后,作为信托财产的货币,所有权便转移给受托人。此外,在信托财产属于不动产的情况下,可能需要进行所有权变更登记。可以看出,与抽象的确定性相比,可转让性在实践中更具可操作性,因而受到大陆法系民法制度的青睐。

分我国现行规定下信托财产之“确定”

我国信托法对信托财产的确定性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信托法》第7条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根据该条的规定,信托财产的范围不仅限于有形客体。换言之,除了传统认知上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构成信托财产,动产、财产性权利也属于适格的信托财产。因财产性权利范围比较广泛,而且处在不断发展的过程中,以财产性权利设定信托,对其进行确定性限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具体而言,“确定”的信托财产应当符合以下条件:首先,信托财产可以用金钱计算,其价值应为可以确定的财产或权利,并且与委托人的财产分离。姓名权、名誉权等人格权,因其货币价值难以确定、个人属性较强,不能视为合格的信托财产。其次,信托财产应具有一定的正面价值。[18]当信托财产只有负面价值时,例如信托财产属于消极的债务时,信托之成立不仅不能给受益人带来正面的价值,而且可能对受益人造成损害,这与信托制度的初衷背道而驰,还可能构成对民事法律强制性规定之违反。

因此,信托财产应具有一定的正面价值。如果信托财产兼具正面价值和负面价值,那么对于具有正面价值部分的财产,能否使信托成立,则存在不同的看法。一些学者认为,负面资产上的信托部分无效,而其他学者则认为信托全部无效。[19]

最后,我国现行规定下的信托财产还需满足《信托法》第14条的规定,即信托财产必须是合法取得的财产,并非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财产,不得作为合格的信托财产。

02 收益权作为信托财产之确定性

我国《信托法》第7条的规定为收益权成为适格的信托财产提供了可能。作为未来可能的收益,收益权如何能满足信托财产确定性的要求?实践中,收益权可以理解为财产性权利,具有灵活的解释空间。比起依附于所有权之上的传统意义上的收益权,信托收益权的范围更广。

例如,在安信信托案中,双方约定的收益权范围,包括“标的资产的预售、出售或其他形式的使用和处置”,即信托财产的收益权包括标的资产处置产生的收益权,如此约定超出了依附于所有权的收益权范围,为受让人提供了更充分的保护。该案信托财产可以被视为特殊目的财团,虽然这一财团中包括不确定的收入,即建成后房屋的出售收入,但也包括确定的最低收入,即在最不利条件下处置标的资产的收益。也就是说,信托成立时,有明确的最低收入,信托财产应当是确定的。如前所述,信托成立后的不确定收益不受信托财产确定性约束,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以商业逻辑为出发点,对收益权的广义理解符合当事人的实际需要和意图。

现行规范性文件对信托收益权作出了相应的规定。《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规定了可用于证券化的基础资产。该文件明确指出,基础资产包括了收益权,同时规定收益权应满足一些条件,要求案涉收益权应当是合法、明确和可指定的,能够产生可预测的现金流。同时,《资产证券化业务基础资产负面清单指引》对基础资产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对不符合证券化业务或不符合证券化业务监管要求的基础资产作出了禁止性规定。我国对可证券化的基础资产实行自律管理,行业协会至少每半年会对负面清单进行一次评估,凡在清单范围外的均可用于证券化。

此外,在《资产支持专项计划说明书内容与格式指引(试行)》第六章中,对收益权信托中的基础资产和现金流量预测分析进行了详细规定。从相关监管文件中可以看出,监管部门对以安信信托案为代表的收益权信托融资模式持认可态度,但是也考虑到了收益权的将来债权属性,禁止在某些不确定性较高的基础资产上设定收益权信托,从而为信托当事人提供明确、可操作的指引,降低由于信托财产之不确定导致信托无效的法律风险。值得考虑的是,现行规定仍然比较简单,不足以充分应对收益权信托在实践中暴露出的适法困境。[20]

五、信托收益权确定性疑问之破解

01 实现专项立法,提高规范层级

为了应对收益权信托在实践中引发的法律困惑,可以通过专项立法对其进行具体规定。

在法律方面,有必要承认收益权作为信托财产的确定性,将收益权纳入信托财产的调整范围。若要对收益权的确定性作出严格而自洽的规定,需要系统地调整信托法与民法的相关规范,这无疑需要更多的立法资源和时间成本。为了应对快速发展的商业实践,通过特别立法回应信托收益权确定性的实践争议,更符合效率要求。

具体而言,一方面,提高收益权信托相关规范的法律层级。现行调整收益权信托的规定法律位阶较低,以规范性文件为主,如果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进入司法诉讼程序,规范性文件无法直接成为定分止争的依据。相关规范性文件须经过法院审查后,才可能作为司法裁判之依据。如果相关规范性文件无法通过司法审查,将无法成为投资者的维权依据,可能导致对投资者保护的不足。另一方面,在立法内容上,明确收益权的内涵。现行法律并未对收益权之内涵作出规定,收益权的法律性质存在争议,收益权与受益权混用的现象明显,给理论和实务界带来了困扰。应对收益权之内涵进行明确,在此基础上厘清相关争议,保障收益权信托制度的顺利运行。

02 细化管控规则,完善转让条件

收益权的转让能够扩张资产融资额,如果不细化收益权转让条件的相关规则,收益权极易被滥用。

在金融交易实践中,即便基础资产已经被抵押了,并不存在可能的租金收益,即不存在现实的收益权,其仍有可能在基础资产上设定收益权信托。

在上述情况下,基础资产上的收益权,实质上是一种抽象的收益权,并不存在具体的收益权。在现行让与登记制度并不完善的情况下,收益权转让并不需要满足公示要件,可能导致信托收益权沦为法律规避的工具。因此,在立法上完善可转让收益权的转让条件,是防止收益权被滥用的重要方式。如前所述,《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中规定,收益权需要满足合法、明确、独立、可特定化以及能够产生可预测的现金流等条件。换言之,收益权应当是具体、明确且真实存在的,而不能是抽象的存在。这一规定对于收益权转让的条件已有所涉及,但还需要进一步细化和完善。

一方面,需要提高立法的层级,明确现有规范的适用范围。另一方面,需要考虑金融创新的实践需求,对于收益权转让的条件规定不应僵化,[21]否则可能会对资管市场产生错误的引导或不当的纵容。对于收益权是否满足转让条件的判断,需要贯彻“穿透”的金融监管理念,按照“实质大于形式”原则,在考虑个案信托计划中载明的与收益权相关的开发计划、资金运用、利润分配等具体因素的基础上作出综合研判,穿透式监管能够明确案涉业务的本质属性、资金流向、基础资产等重要事实,对于投资者权益的保护与资管市场的发展有着重要的价值。[22]

03 明确信息披露制度,加强投资者管理

实践中,以收益权设立信托,往往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现行监管规范虽已通过负面清单以及相应的配套制度,就特定几类可预测现金流具有较大不确定性的基础资产收益权,排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减少因信托财产不确定导致信托无效的情形。

然而,现行规范调整的范围是有限的。信托作为民事法律行为,应在合法框架下赋予当事人充分的意思自治权利。为了实现当事人真实、合法的意思表示,应完善信托财产信息披露制度,增强信托各方当事人对于收益权信托的可预测性,实现信托财产经营的透明性,避免当事人为了规避现行规定作出的复杂安排,规范收益权信托之运行。

具体来说,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对于收益权信托的基础资产,要求当事人在信托计划中明确记载完整的不动产开发计划、不动产开发计划未完成或迟延的处理方式等具体内容。完善信息披露规则,对规范收益权信托至关重要,其可以促进市场效率的提高,保障投资者利益。在保障信息披露的同时,信托公司应加强与投资者的交流,及时回应投资者的询问,以避免投资者产生误解,导致群体性非理性的市场行为发生。信托公司还应按时发布收益权信托项目各季度管理报告,对项目开展期间基础资产运行情况、项目资金具体使用情况及信托期间收益分配情况等内容及时进行信息披露。

04 完善让与登记制度,增强收益权流动性

收益权客体范围较广,符合商事发展的需要,但也导致信托收益权的登记与现行监管规则之间存在一定的紧张关系。在收益权信托实践中,信托当事人对于信托过程中的登记公示需求,需要在法律规范性文件中予以规定。安信信托案中,由于无法通过信托合同登记信托收益权,当事人为实现信托财产之登记,不得不采取阴阳合同的方式,根据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办理相应的财产登记。为保障收益权信托中财产的安全性,需要完善收益权财产登记制度。

关于收益权财产登记制度,实践中已经存在制度探索。证监会《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第23条提倡性地要求当事人在转让基础资产时进行登记。《资产证券化业务风险控制指引》第5条也有关于信托财产登记之制度设计。但前述规定都比较简单,有待进一步完善。实践中出现的债权重复登记情况,凸显出现行信托财产登记制度的不足。债权重复登记是指,计划设立信托的当事人将案涉应收款项在中国人民银行信用中心完成转让登记后,又重新进行质押登记,虽然如此操作在法律上并不会产生多重效力,但当事人仍然选择如此安排,可以看出当事人通过登记保障自身财产权益的强烈需求与现行规定不完善的矛盾,体现出规范和完善信托财产登记制度的必要性。在比较法视野下,债权转让和登记制度已有比较成熟的立法例,如日本1998年的《债权让渡特例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都对债权公示对抗制度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总的来说,我国收益权信托财产登记制度还有较大的完善空间。《民法典合同编(草案)》规定,同一债权重复转让的,即多次转让当事人所有之债权,优先保护取得债权转让登记的受让人。从中可以看出,民法学界对债权转让登记的对抗效力已经取得共识,这对于促进交易的安全,保障债权人利益有重要作用。[23]鉴于信托收益权中,基础资产的形态可能不断变化,其登记难度可能高于普通债权类资产,由一般规则直接规定可能不现实,未来可以考虑通过继续对个别收益权进行类型化,在此基础上建立信托收益权对抗登记制度。在完善信托财产登记制度的同时,还需要考虑信托财产登记与物权登记等相关制度的衔接,完善现行的财产登记体系。[24]当然,仅完善登记制度尚不足以回应信托收益权的确定性难题,为了促进商事交易与保护公众投资者,需要厘清信托收益权所涉的错综复杂的事实和法律关系,[25]在此基础上对信托收益权之确定性进行认定。

六、结语

由于在权益内涵与法律性质上存在争议,信托收益权在实践中面临确定性诘问。作为最早的收益权信托诉讼案件,安信信托案中凸显的收益权法律争议具有较强的代表性。信托收益权作为一种新型财产权利,明确其法律性质。是判断收益权能否成为信托财产的基础因素,也是处理潜在纠纷的重要前提。对于信托收益权究竟属于物权抑或是债权,学界和理论界有不同看法,从商业实践和逻辑出发,将信托收益权视为将来债权更符合现实需要。信托收益权作为将来债权具有可让与性。在信托收益权转让时,不仅应满足将来债权的转让条件,还应满足信托财产确定性之要求。相关部门可通过专项立法,提高现行规范水平,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加强投资者管理,以及完善信托财产登记制度,以破解信托收益权确定性难题,保障收益权信托制度的良性运行,充分释放信托收益权的制度红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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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参见董庶:《试论信托财产的确定》,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7期,第74页。

[2]参见赵廉慧:《信托财产确定性和信托的效力——简评世欣荣和诉长安信托案》,载《交大法学》2018年第2期,第172页。

[3]参见李磊:《收益权信托中信托财产的特殊性及其解决思路研究》,载《商业研究》2018年第4期,第163页。

[4]参见高长久、符望、吴峻雪:《信托法律关系的司法认定——以资产收益权信托的纠纷与困境为例》,载《证券法苑》2014年第2期,第94-95页。

[5]参见缪因知:《资产收益权信托之法律定性的三维度》,载《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19年第2期,第182页。

[6]参见赵廉慧:《信托财产确定性和信托的效力——简评世欣荣和诉长安信托案》,载《交大法学》2018年第2期,第169页。

[7]参见某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等营业信托纠纷上诉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沪高民五(商)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

[8]参见陈雪萍、豆景俊:《信托关系中受托人权利与衡平机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56页。

[9]参见缪因知:《资产收益权信托之法律定性的三维度》,载《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19年第2期,第175页。

[10]参见张玉海:《收益权信托融资合法性检视——基于“安信信托案”的反思》,载《证券法苑》2015年第3期,第173页。

[11]参见董庶:《试论信托财产的确定》,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7期,第79页。

[12]参见崔建远∶《合同法总论》(中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425页。

[13]参见张玉海:《收益权信托融资合法性检视——基于“安信信托案”的反思》,载《证券法苑》2015年第3期,第175页。

[14]参见董庶:《试论信托财产的确定》,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7期,第75页。

[15]参见[美]约翰·H.兰贝恩:《信托法的合同基础》,何美欢译,载《清华法学》2004年第1期,第201页。

[16]参见董庶:《试论信托财产的确定》,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7期,第76页。

[17]参见雷继平、余学文:《“收益权”的法律性质分析——信托原理解释之路径》,载《金融法苑》2019年第1期,第51页。

[18]参见何宝玉:《信托法原理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36-140页。

[19]参见王志诚、赖源河:《现代信托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8页。

[20]参见赵廉慧:《信托法解释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190页。

[21]参见顾长河:《中国金融领域收益权的立法研究》,载《云南社会科学》2019年第2期,第28页。

[22]参见王乐兵:《资产收益权视角下资管交易的穿透式规范》,载《政法论坛》2022年第5期,第178页。

[23]参见朱晓喆:《资产证券化中的权利转让与“将来债权”让与——评“平安凯迪资产支持专项计划”执行异议案》,载《财经法学》2019年第4期,第157-158页。

[24] 参见缪因知:《资产收益权信托之法律定性的三维度》,载《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19年第2期,第199-200页。

[25]参见王文宇、缪因知:《收益权信托关系之否认与双债务人合同之肯认:纯高案的民商法原理反思》,载《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1期,第159-16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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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出处:《湖湘法学评论》

基金项目:中国法学会民法研究会青年课题:剩余价值视域下民事财产权的二元化分置——社会财产分配权与私有财产控制权 (2021MFXH013)。

作者简介:朱维蕊,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责任编辑: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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