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信托——身后传承的新方案(问答篇)
引言
2019年6月11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公布了一份二审判决书[1],在业界引发广泛讨论。这份判决书未拘泥于行为人所使用的文字,而从行为人目的、行为性质、习惯等要素出发,结合遗嘱和信托的法律规定和理论,完整地论述了遗嘱信托的各项要素,开拓性地认定了一份遗嘱信托的成立。随后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在继承编中纳入遗嘱信托,辅之以遗产管理人制度,也让遗嘱信托这一法律工具再一次走上前台,引起各界的关注。本文拟藉此时机,通过问答形式,为读者介绍遗嘱信托相关的热点问题,以求抛砖引玉。
一、什么是遗嘱信托?
所谓遗嘱信托,是指立遗嘱人以遗嘱的方式设立信托处分身后遗产的法律行为。具体而言,立遗嘱人于遗嘱中载明其去世后将全部或特定财产转移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立遗嘱人的意愿对遗产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并向立遗嘱人指定的受益人进行分配。可见,遗嘱信托横跨继承法和信托法两个法域,是两者的融合,立遗嘱人同时也是遗嘱信托的委托人。遗嘱信托并不是新产生的概念,相反,遗嘱信托在英美法系具有悠久的历史,在相应司法区域被广泛地使用。即便在我国,尽管198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并未涉及遗嘱信托,但2001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便已就遗嘱信托进行专门规定[2],承认了遗嘱信托的合法性。只不过,因《继承法》和《信托法》缺乏关联性规定,实践中亦缺少可以为遗嘱信托办理登记的机构,加之遗嘱信托在社会大众层面的普及度不高,遗嘱信托在现实生活中并不活跃。
然而,新出台的《民法典》则在继承编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四款先后明确规定了遗嘱执行人、遗嘱继承、遗赠和遗嘱信托,将遗嘱信托与遗嘱继承和遗赠并列,作为一种遗产处理的方式之一,从法律上为遗嘱信托的设立提供了坚实的后盾。
常见的遗嘱信托的基本结构如下图:
二、遗嘱信托都有哪些相关角色?
如上图所示,遗嘱信托各相关方包括立遗嘱人(委托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遗嘱信托受托人以及信托受益人,下文主要介绍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和遗嘱信托受托人这三个相互关联又有所区别的角色。
1、遗嘱执行人
一般而言,遗嘱执行人是指在遗嘱继承及遗赠中有权按照立遗嘱人意志实现其遗嘱内容的特定的人。现行《继承法》仅在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及第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应当及时通知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除此之外,《继承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未对遗嘱执行人的法律地位、职责等予以明确。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自然人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同时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由此遗嘱执行人和遗产管理人的角色发生竞合,遗嘱执行人可以适用《民法典》中关于遗产管理人选任、职责、义务、获取报酬等权利及法律责任的规定。
2、遗产管理人
遗产管理人制度是《民法典》在继承法领域的新增亮点。《民法典》没有对遗产管理人的概念进行界定,一般而言,遗产管理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约定对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妥善保存以及管理、清算、分配的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至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条详细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选定程序、职责、法律责任以及遗产管理人获取报酬的权利。[3]可以发现,《民法典》对于遗嘱执行人和遗产管理人的法律性质和区别并未明确阐述。笔者认为,遗嘱执行人和遗产管理人在概念上有交集,即遗嘱执行人也属于遗产管理人的范畴,但二者不能完全等同,主要区别在于任命方式和职责权限:在具有合法有效遗嘱且遗嘱内有指定遗嘱执行人时,遗嘱执行人以法律规定为基础,主要依照被继承人的意愿履行遗产管理的职责;但在法定继承或遗嘱内未指定遗嘱执行人时,则按照法律规定确定遗产管理人,遗产管理人依照法律规定履行遗产管理的职责。
3、遗嘱信托受托人
遗嘱信托受托人是依据立遗嘱人的意愿管理、运用遗产,并将遗产或管理遗产获得的收益向遗嘱指定的受益人进行分配的人。遗嘱信托受托人主要依据《信托法》规定以及立遗嘱人的意愿履行管理处分财产的职责,并且应当切实履行《信托法》规定的受托人信义义务。一般来讲,遗嘱信托受托人为遗嘱中指定的人,作为例外,《信托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遗嘱指定的人拒绝或者无能力担任受托人时,可按遗嘱关于受托人的规定另行选任受托人,遗嘱没有规定的,由受益人另行选任受托人;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
三、如何设立遗嘱信托?
如前文所述,遗嘱信托是以遗嘱的方式设立信托,因此,遗嘱信托的设立应当同时满足《继承法》和《信托法》的规定。
遗嘱信托应当同时满足遗嘱和信托的形式要件。根据《继承法》的规定,遗嘱包括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和录音遗嘱、口头遗嘱五种。而根据《信托法》第八条,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基于此,遗嘱信托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通过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的方式设立信托,遗嘱信托不成立。同时,《继承法》对上述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的有效要件做了进一步明确[4],必须符合该等有效要件,遗嘱信托才能有效成立。
遗嘱信托应同时满足遗嘱和信托的合法性要件。结合《信托法》和《继承法》的规定,首先,设立遗嘱信托的立遗嘱人,应当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且遗嘱信托必须为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遗嘱信托作为信托,应当具备合法的信托目的,应尽可能在遗嘱中准确描述设立遗嘱信托的意愿[5];同时,遗嘱信托还应当具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即遗产),且该财产必须是立遗嘱人合法所有的财产,以非法财产(如枪支、毒品或贪污赃款等)设立遗嘱信托,遗嘱信托不成立;最后,遗嘱信托应当有确定的受益人或受益人范围,立遗嘱人应当在遗嘱中明确写明受益人或受益人的确定规则[6]。
需要注意,根据《继承法》的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因此,在设立遗嘱信托时,还应考虑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一定的财产以保障其基本生活,或直接将其指定为遗嘱信托的受益人。[7]
四、遗嘱信托何时生效?
基于遗嘱信托的性质,应同时根据《继承法》和《信托法》的规定判断遗嘱信托的生效时间。
首先就遗嘱而言,虽然我国《继承法》对遗嘱生效时间并未明确规定,但从法律性质上来看,遗嘱是单方死因行为,即遗嘱的成立和生效并不以受托人的承诺为要件,遗嘱自立遗嘱人死亡时开始生效。
其次,就信托而言,根据《信托法》的规定,除采取合同形式设立信托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自受托人承诺信托时成立。
基于上述,《继承法》和《信托法》的规定便产生了冲突,那么遗嘱信托应该是自立遗嘱人死亡时生效还是自遗嘱指定的受托人同意担任受托人时生效呢?笔者认为,虽然遗嘱信托的成立和生效以遗嘱合法有效为前提,但遗嘱的生效与遗嘱信托的生效不能简单等同。遗嘱信托不仅有遗嘱的属性,也具有信托的特征,遗嘱信托为遗嘱信托受托人设定了受托义务,理应取得其同意担任受托人的承诺,因此,遗嘱信托的生效应遵循信托法的规定,自受托人承诺时方可成立,否则有悖于私法自治和公平原则。
五、遗嘱信托有哪些风险?
遗嘱信托作为民事信托的一种,具有民事信托的普遍性风险,即受托人的道德风险。虽然《信托法》规定了受托人的各项信义义务,但现阶段并无针对民事信托受托人履行受托职责具体监督的机构,且遗嘱信托生效时立遗嘱人已身故,因此,受托人义务的履行更多地依赖于受托人自身的良好品德以及受益人或保护人(如有)的监督,如受托人违背承诺或怠于履行职责,遗嘱信托的执行效果存在较大的风险。
如前述,遗嘱信托自受托人承诺时生效,因此,与遗嘱类似,遗嘱信托设立后并不产生确定的效果。在立遗嘱人身故前,遗嘱信托是可撤销的,且立遗嘱人可以在生前撤销、变更遗嘱信托的受益人、受益人范围,或对遗嘱信托项下的信托财产进行自由处分。因此,遗嘱信托在生效前,其不具有债务隔离的功效,如立遗嘱人设立遗嘱信托后陷入债务危机,其债权人仍有权要求执行遗嘱信托项下的财产。
遗嘱信托如何办理财产变更登记目前也是难点。究其原因,需要思考的问题是,遗嘱信托究竟是信托的下位概念,还是遗嘱的下位概念。如作为遗嘱的下位概念,在办理财产变更登记的问题上,则可以通过遗嘱继承的方式办理登记。而如果把遗嘱信托界定为信托的下位概念,那么鉴于目前财产登记部门尚无法办理基于信托的法律关系变动,因此办理财产变更登记可能会遇到障碍。笔者认为,此次《民法典》将遗嘱信托放在继承编中,与遗嘱继承、遗赠相并列,可以管窥立法机关更倾向于强化遗嘱信托的遗嘱属性。这样一来,就遗嘱信托而言,将来参考遗嘱继承办理财产变更登记可能存在一定的空间。
在下篇中,我们将通过一则案例,继续探讨遗嘱信托在财富传承领域的运用。
[1](2019)沪02民终1307号。
[2]《信托法》第八条规定“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明确了遗嘱是信托的设立形式之一;第十三条规定,“设立遗嘱信托,应当遵守继承法关于遗嘱的规定”。
[3]《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二)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四)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五)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六)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条:遗产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条:遗产管理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获得报酬。
[4]《继承法》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5]虽然在(2019)沪02民终1307号案中,上海市二中院并未拘泥于遗嘱中采用的文字,而通过行为人行为目的、判定了立遗嘱人的信托目的,但为避免司法上的不确定性,仍建议明确写明设立遗嘱信托的。
[6]在(2016)赣民申392号案件中,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立遗嘱人的真实目的是以遗产成立基金会,用于公益事业,由曾某1管理,属于用遗嘱的形式成立信托,但是,遗嘱内容过于简单,财产范围、受益人范围均无法确定”。
[7]对此理论上存在争议,笔者认为,虽然遗嘱信托并未为该继承人保留遗产份额,但该继承人作为受益人仍能获得信托利益,从而保障其基本生活,符合《继承法》第十九条的立法目的,不影响遗嘱信托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