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族慈善信托中的利益冲突行为与分配受益人保护(下)

动图

*由于文章篇幅过长,将分为上下两部分,本文为下半部分

四、家族成员受托人利益冲突行为的产生原因

无论是何种类型的信托关系,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都存在潜在的利益冲突风险,都不能排除利益冲突行为出现的可能。信义义务与监管规则起到的作用,重在防范与约束。家族慈善信托出现的利益冲突行为具有特殊性,科恩案中法院认定的三种行为都有家族成员受托人参与,直接侵害了分配受益人根据信托文件享有的合法权益。家族成员具有多重身份,以及家族信托文件对受托人的概括授权,使得家族慈善信托中的利益冲突行为凸显。

01 家族成员多重身份引发利益冲突行为

家族成员不仅是受托人、家族办公室的管理者,同时也是家族私益信托的受益人。家族成员自身利益会驱使其行为目标偏向于保障家族办公室下私益信托的利益,而不是慈善受益人的权益。这背后的原因有两个层次:

第一,在家族慈善信托整体的视角下,家族成员从家族私益信托中取得财产时的感受被忽视,导致其主观意愿与委托人、专业受托人背离。对于信托公司、家事律师等专业受托人而言,委托人是付费购买服务的客户,受托人自然将委托人视为家族信托的核心,致力于委托人意志的实现——对家族私益信托设置各种反挥霍条款和严苛的财产受领限制条件,[52]并协助委托人将部分财产用于慈善目标。在委托人去世多年后,家族成员自身发展和社会客观条件变化,信托文件部分内容可能已经不合时宜,受托人仍会机械执行。这使得家族成员受益人容易对委托人产生误解,受益人觉得获得长辈留下来的信托财产是负担而不是祝福(Trusts were burdens,not blessings)。[53]

第二,家族成员个人利益至上的观念与委托人的意愿、慈善目标相悖。在家族成员的传统观念里,家族财产应当分配给符合信托文件规定条件的家族成员。然而,家族财产一旦确定了慈善用途,进入托管人管理的慈善财产专用账户,该笔财产很难分配到家族成员身上,除非家族成员陷入了贫困、疾病等特殊情境。

基于以上因素,家族成员会利用其在家族慈善信托中的双重身份,为了自身利益违背委托人意愿行事。原本作为贯彻委托人家族意志参与信托的家族成员,站在了委托人及慈善信托分配受益人、最终受益人的对立面。进而导致,家族成员受托人违背信托文件要求甚至违背信义义务,以实现为自己输送利益。

02 信托文件概括授权加剧利益冲突行为

委托人在信托文件中的概括授权,使得整个家族慈善信托中具体事务管理的裁量权交到了受托人手中,最主要的是授权受托人设立家族办公室以管理各个私益或慈善信托。概括授权本身并不是一个错误的选择,委托人采取这种做法,一方面是自身能力与精力有限;另一方面,体现了专业人做专业事的理念,如果委托人对受托人权力的限制太多,会束缚受托人的管理,使其难以灵活应对信托运作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但是,当家族成员受托人已经处于与慈善信托分配受益人、最终受益人利益相冲突的位置,而且受托人裁量权受到的外部约束有限(不像信托公司那样受到严格的监管约束),再加上概括授权,则会增加利益冲突行为发生的可能性。

第一,概括授权下受托人如何分配管理资源难以明确。家族成员受托人面对家族办公室下的多个信托,其对每一份信托财产管理投入的人力物力难以保障相同。这难免会导致,受托人对自己更有利的私益信托投入更多管理资源,以实现这一部分财产的安全保障和保值增值。这一行为具有隐蔽性,受托人对慈善信托受益人的侵害并非采取直接作为的方式,而是通过消极地怠于履职实现。

第二,概括授权下受托人报酬负担分配难以明确,对家族成员受托人随意调整报酬负担分配比例缺乏约束。在一般的商业信托中,受托人提供的某一类信托服务是均质的,故其可以按照固定的比例费率确定信托报酬,报酬问题也不会被投资者忽视。而在概括授权的家族慈善信托中,很难就家族办公室下每个信托应负担的报酬进行划分。面对定制的个性化服务,受托人及其雇佣的专业人士对每个信托投入的管理精力和资源不同,必然会对不同类型的信托按照不同的费率收取报酬。即使是一个家族办公室下的两个不同目的的慈善信托,在费用负担上也会出现差异。不同家族设立的家族慈善信托,由于财产规模、类型、运用方式不同,在确定受托人报酬分摊比例时更无法类推适用,这正是科恩案中法院驳回受托人抗辩的理由。

既然不同信托应负担的受托人报酬必然存在差别,这就给家族成员受托人调整报酬负担分配比例提供了空间。受托人减少私益信托并增加慈善信托的分摊比例的行为,不仅违背公平对待义务,而且使家族成员确定地从该行为中间接获益。如果受托人充分披露报酬收取的标准,以证明其收费公允合理,不是滥用职权所为,亦可取得分配受益人的知情同意,法律不会干涉。

第三,概括授权下受托人与分配受益人各自的权力(权利)、义务、责任缺乏准确划分,给受托人不当干预分配受益人提供条件,进而导致无法有效确定责任归属。理论上,受托人的权限在于向分配受益人给付财产,分配受益人的权限在于向最终受益人给付财产。然而,实践中会出现各种问题,比如以下几个问题就在科恩案中存在:(1)家族成员受托人能否主动就最终受益人的甄选向分配受益人提出建议;(2)分配受益人在获得受托人给付后,由于未找到符合条件的全部受益人,部分财产停留在其账户上,产生的增值收益该如何处置;(3)当客观条件发生变化,信托文件中规定的受领条件过于宽松或者苛刻,或者无法根据这种条件找到最终受益人,信托财产具体分配应当遵循谁的指示。

既然信托文件对以上问题没有给出答案,那么当事人最终需要依靠理解信托目的、解释信托文件条款来解决纠纷。如果委托人已经去世,家族成员受托人理所当然会认为自己的做法才能贯彻委托人意志。然而,家族成员受托人的意志可能会更多考虑家族成员利益,而不是不特定受益群体的利益。正如科恩案中提到,如果受托人进行指示,干涉分配受益人的分配行为,实际上侵害了分配受益人针对财产分配的裁量权(discretionary distribution);而且,其指示中包括将信托财产分配给受自己控制的实体,从而使得最终受益人获得分配的财产减损。

由此可见,信托文件不仅要明确受托人、分配受益人地位,更需要明确二者的参与方式和权限,在信托运作过程中如何衔接、配合,出现纠纷如何解决。在信托文件未明确且信义义务规则模糊的情况下,相关主体各行其是,会使得利益冲突行为更加凸显。

五、分配受益人权益保护的完善路径

家族慈善信托治理的复杂性,在于委托人意愿与专业受托人、家族成员、分配受益人、最终受益人利益的交织。在保障慈善目标实现这一问题上,防范受托人的利益冲突行为与保护分配受益人权益,是一体两面的关系。对此,首先必须明确分配受益人的法律地位。在此基础上,既要有效约束家族成员受托人,也要促进家族成员利益与慈善目标协调。该过程也需要其他外部力量介入。

01 明确分配受益人的法律地位

从前文的分析来看,在家族慈善信托中,家族成员受托人在概括授权下的权限较大,而且最终受益人不特定,那么受益人在整个信托关系中相对处于弱势。越来越多的委托人选择慈善组织作为项目执行人,赋予其从受托人处获得利益分配的受益权,甚至直接在信托文件中将其指定为受益人,不仅是看中其在慈善领域的专业性和经验,更是为了实现信托关系内部的平衡。

根据我国《信托法》,受益人的权利并不限于获得财产分配,还可以行使多项监督权,尤其是诉讼权利,以有效监督受托人,防范受托人作出利益冲突行为。具体包括:有权了解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要求受托人作出说明;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信托财产有关的账目及文件;特定情况下要求受托人调整该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有权申请法院撤销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的行为;因受托人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损的,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受托人行为存在重大过失,有权依据信托文件或者申请法院解任受托人。[54]

然而,我国《信托法》公益信托一章里,只要求信托终止后受托人将剩余信托财产转移给近似目的的公益组织,并没有规定公益组织应以何种形态参与公益信托;《慈善法》慈善信托一章也只提到了慈善组织可以作为受托人,并没有规定其如何以受益人身份参与。[55]这样一来,即使委托人通过信托文件赋予慈善组织分配受益人的地位,在缺乏法律对其受益人地位明确认可的情况下,慈善组织行使受益人的各项监督乃至诉讼权利仍然可能面临障碍。

因此,《慈善法》中仅规定慈善组织可以作为受托人是不足的,有必要结合实践发展,规定慈善组织参与慈善信托的各种方式,尤其需要承认其作为受益人参与的模式。通过《慈善法》规则创设“分配受益人”这一慈善信托参与主体,以取代实践中地位模糊的“项目执行人”,明确作为“分配受益人”的慈善组织享有《信托法》中受益人的各项权利,尤其是监督、起诉受托人的权利。

02 落实家族成员受托人的信义义务

家族慈善信托治理中,受托人基于其身份而对信托本身以及委托人、受益人负有信义义务,该义务源于道德,规定于法律规范,也应当载明于信托文件。其中,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不得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不得从事非公平的自我交易等内容,已经被法律所规定。当家族成员被选任为受托人时,防范利益冲突,遵守法律明确规定的信义义务,应当成为最基本的要求。

由于家族成员受托人管理的家族办公室下实际存在多个不同信托,为了保障每个信托的独立性,必然要求受托人尽到分别管理义务。对此,受托人应当将家族办公室下各信托进行隔离,为哪个信托提供的管理服务、支出的费用,就由该信托财产承担,不得将管理整个家族财富的费用集中由部分信托受益人承担。由信托财产负担的报酬和费用必须进行合理的、独立的核算。家族办公室同时管理私益信托和慈善信托时,更应当做好分别管理的工作。让慈善信托承担私益信托的成本,这无异于盗窃。[56]对此,也应当在具体的法律规范中予以严格禁止。

既然信托文件已指定慈善组织为分配受益人,那么该慈善组织就享有法律和信托文件赋予受益人的各项权利,尤其是从受托人处获得信托财产、选定最终受益人、执行财产分配的权利。与之相对应,家族成员受托人对分配受益人的信义义务表现在以下方面:第一,在作出决策及指示之前,必须按照信托文件规定的程序,与各共同受托人就具体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第二,根据共同受托人的决策,按照信托文件载明的时间、方式和数额,向分配受益人转移信托财产;第三,不得违背信托文件的要求,通过指示干涉分配受益人选择最终受益人的行为;第四,通常情况下,不得指示分配受益人将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实体选为最终受益人。

即使信托原定的慈善目标不能实现,或者社会环境等客观因素发生重大变化,该目标的实现将会使得信托财产利用缺乏效率、产生浪费,[57]受托人也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将剩余财产用于目的相同或者相近的其他慈善项目,并向社会公开。[58]从家族成员受托人和分配受益人的关系而言,受托人应在信托文件和法律规定允许的情况下,建议分配受益人选择相近似的慈善目标,另行制定分配方案和最终受益人的甄选标准。家族成员受托人不得以客观条件变化或慈善目标不能实现为由,将其管理的慈善信托财产划入私益信托中,更不得借机实现利益输送。

03 加强对家族成员受托人的约束

信托文件内容的完善

面对家族成员受托人的利益冲突行为,自然人委托人在世时或许可以通过其影响力或实际监督,使家族成员受托人不会为了自身利益而明目张胆侵害受益人权益,阻碍信托目的实现。然而,家族慈善信托均具有长期性,我国又不存在反永续规则(Rule Against Perpetuity),[59]家族慈善信托甚至可以永续存在,实现无限制的代际传承。委托人不可能一直在信托运作过程中发挥作用。

那么,当信托运作及分配过程中出现争议,当事人仍然需要回到信托文件的内容进行解释。这就要求,不仅委托人要谨慎起草相关条款,律师、信托公司等专业受托人以及慈善组织在参与信托文件起草过程中,也要尽可能设计相关条款来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一,有必要通过信托文件安排共同受托人,使家族成员和专业受托人共同受托。

第二,委托人如果觉得有必要设置信托监察人,以约束家族成员受托人,也应当在信托文件中明确。

第三,需要在信托文件中明确受托人和分配受益人各自的权限范围,尤其是受托人在哪些问题上可以对分配受益人的行为作出指示,哪些职权属于分配受益人独有且不受干涉。

第四,针对受托人报酬和估算出的成本费用负担分配问题,信托文件需要考虑到原有负担分配方式可能发生变更,明确变更的条件和流程,比如需要在世的委托人、各共同受托人和家族办公室下各信托可以确定的受益人达成一致意见。

第五,针对家族成员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可能发生的争议,信托文件需要明确事后监督和争议解决机制。

信托文件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尤其是委托人个人意志的体现。按理来说,外部力量不应主动干预信托文件的起草过程。但是,为了信托运作过程中的持续与稳定,尤其是永续慈善信托和跨代际传承家族信托的信托目的实现、受益人权益保障,更应当呈现一份相对完善的信托文件。由行业协会牵头,就前述容易引发争议的问题形成指南或示范条款,供当事人设立信托时注意相关事项,或许是一种可以尝试的方案。[60]

发挥共同受托人、信托监察人的监督作用

在信托文件对共同受托人、信托监察人作出安排的基础上,其监督作用如何具体发挥,需要进一步明确。无论是出于财富管理专业性的需要,还是为了便于互相监督制约,专业受托人与家族成员共同受托应当成为常态。

根据我国《信托法》第31条,共同受托人共同处理信托事务是原则,单独处理是例外。对于向分配受益人发出指示这类信托事务,即使指示内容在信托文件允许范围内,信托文件也不应允许其中一个受托人单独处理;而是应当先经过受托人的决策程序,在共同受托人达成一致意见后,再向分配受益人发出指示。如果受托人的指示是在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由共同受托人之一单独作出,分配受益人有权拒绝执行。这种做法可以有效防范决策失误,尤其是防止家族成员受托人对分配受益人的不当干涉。而且,《信托法》第32条的连带责任规定也足以提醒专业受托人,要监督家族成员受托人的行为,防止其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

我国《慈善法》并没有强制慈善信托设置信托监察人。[61]在设置了监察人的信托中,由谁担任并没有统一的法定要求,取决于信托文件规定。实践中,慈善组织、律师事务所、家族成员担任监察人的情况都存在。如果该信托中,信托文件已经安排家族成员担任了受托人,那么不建议再安排家族成员担任监察人,有必要安排与家族成员没有利害关系的组织或个人作为监察人,以实现有效监督。

04 协调家族成员利益与慈善目标

委托人委任家族成员参与家族慈善信托治理,本身就是一把双刃剑:这既可能有效贯彻委托人及其家族的意志;也可能因家庭成员的利益冲突行为而损害慈善信托受益人的权益。从各方面对家族成员受托人进行约束并不能彻底解决这一问题,还需要从根源上促进家族成员利益与慈善目标的协调,使家族成员意识到其自身利益与慈善信托分配受益人、最终受益人利益的一致性,才能避免利益冲突行为,进而保障慈善目标实现。

第一,委托人向家族成员传递积极的家族财富价值观念。委托人设立家族慈善信托,传承的不仅仅是家族财富本身,更应当包括家族财富的价值观念——兼顾家族成员的生活保障与社会公共利益。在这个过程中,家族成员(尤其是晚辈)可以了解家族关注的特定公益领域,有助于培育其慈善观念、同情心和社会责任感。更为重要的是,委托人委任家族成员作为受托人或者其他监督者,实质上是通过慈善事业来培养家族成员的领导与管理能力,为其将来管理家族企业、创造更多家族财富做好准备。这也是委托人开展慈善活动重要的推动力之一。[62]因此,委托人或家族中的长者在教育和信息传递过程中,应使家族成员明确,通过家族慈善信托可以实现家族整体利益、成员个人利益和公益慈善目标的有机统一,这样家族成员自然会为家族慈善事业尽心竭力。

第二,专业受托人应兼顾委托人意愿与家族成员个人利益。根据前文的分析,专业受托人过分重视委托人的意愿,加深了家族成员和委托人之间的鸿沟,[63]才导致家族成员作为受托人时违背委托人的意愿、慈善目标行事。而且,作为分配受益人的慈善组织主要在慈善目标落实、最终受益人选定及财产分配领域发挥功能,一般不会介入家族事务。那么,协调家族成员利益和委托人意愿的任务仍应由专业受托人来承担。具体而言,专业受托人可以建议委托人在信托文件中设置一些便于灵活变通的条款,以免在信托条款内容已不合时宜时仍机械地执行;在慈善信托财产管理和分配指示下达过程中,要充分保障家族成员的知情权、建议权和参与权;在私益信托管理和分配过程中,也要为家族成员受益人的利益最大化考虑,以适应家族成员个人的生存发展目标。

05 外部监督机构介入

为了保障信托文件条款的有效执行或变更,以及受托人信义义务的落实,不能仅靠受托人自身的道德约束,还需要合理的监督机制。与英美国家长期由检察总长这样的司法部门负责监管慈善信托不同,《慈善法》颁布前我国公益信托的主管政府部门不明确,监督机制严重依赖信托内部治理结构。具体来说,是由信托监察人在充当委托人以外的监督者,公益信托的监管成本实际上是由信托财产自行负担,[64]包括信托监察人报酬在内的管理成本不得高于“公益信托财产”总额的千分之八。[65]

域外的家族慈善信托中,家族成员除了担任受托人,也存在大量担任监察人的情况,这依然难以防止家族成员从事利益冲突行为。而且,我国《慈善法》并不强制要求慈善信托设立监察人。因此,家族慈善信托的分配受益人保护和利益冲突防范,仍需要法院、慈善信托主管机构等外部监督力量适时适度介入。

如果该信托是已经在民政部门备案的慈善信托,信托监察人、分配受益人和已确定的最终受益人可以将情况向备案的民政部门报告,请求其介入调解。

最终解决方案仍然是请求法院来判定当事人行为的合法性,该做法在域外十分常见。按照慈善信托的传统法理,纯粹受益人(最终受益人)不享有强制执行信托财产份额等权利,而科恩案中的联合会却能在反诉中提出诉讼请求。这说明近年来的判例逐渐朝着承认分配受益人(慈善组织)具有诉权的方向发展。[66]

法院的作用主要在于:第一,判定受托人是否违反了信义义务,是否从事利益冲突行为;第二,结合信托目的,考察信托存续是否违反信托目的,或者该信托目的是否还能实现,从而决定信托本身的存续、变更还是终止,以及终止后近似原则的适用;第三,处理受益人或监察人提出的追究损害赔偿责任、替换受托人、将受托人获取的不当利益归入信托财产(Disgorgement)等具体的请求。[67]

六、结论

家族信托在我国已经被视为家族治理中的正式治理机制。[68]家族财富控制者设立家族慈善信托,既实现了财富传承,同时也是以家族资源回馈社会。这个过程可以增强家族在外界的影响力和家族内部的凝聚力,培养家族企业下一辈接班人的善心、社会责任感与财富管理能力,客观上符合一定条件还能获得法定税收优惠,甚至能在特定情况下防止信托文件被家族受益人恶意终止。[69]

结合美国“科恩案”,家族成员受托人从事利益冲突行为,侵害分配受益人权益甚至阻碍慈善目标实现的情况依然存在。家族成员作出利益冲突行为,源于其同时具有受托人和家族私益信托受益人双重身份。家族成员自身利益会驱使其偏重于家族办公室下私益信托的利益,而侵害慈善受益人的权益。当家族成员受托人已经处于与分配受益人利益相冲突的位置,委托人的概括授权使其获得对信托事务较大的裁量权,从而增加利益冲突行为发生的可能性。

为了保护分配受益人权益,进而保障慈善目标实现,首先需要明确其法律地位,落实家族成员受托人的信义义务。在此基础上,既要通过信托文件和内部治理机制有效约束家族成员受托人,也要促进家族成员利益与慈善目标协调。分配受益人在这一过程中,可以请求监管部门或法院介入。

本文侧重于分析家族成员受托人违背信义义务的利益冲突行为,保护分配受益人权益自然以约束家族成员受托人为手段。但不可忽视,分配受益人也是受委托人信任的主体,其在信托文件安排下,获得了分配财产及监督受托人的权力。分配受益人被赋权的同时,基于信任和特殊身份,也应当向信托本身及最终受益人负担信义义务。本文限于篇幅,对此无法展开论述。

科恩案中存在争议的问题在于,分配受益人对受托人是否存在信义义务。如果受托人就具体事项向分配受益人转委托,慈善组织应当就转托内容向受托人承担合同义务,而非信义义务。最终还是由受托人对转受托人(慈善组织)的行为向信托承担责任。通常情况下,受托人和分配受益人不存在直接的契约关系,仅仅是统一在信托文件框架下相互配合,以完成不同阶段的任务,则分配受益人对受托人不存在信义义务。这意味着,针对受托人在信托文件授权范围内的指示,分配受益人的执行行为是在履行其对信托本身的信义义务;针对受托人超出信托文件授权的指示,受益人不听从并不违反其义务,反而是遵守信义义务的表现。

无论是委托人、家族成员、专业受托人、分配受益人还是信托监察人,只要参与到家族慈善信托中,都是在践行中世纪犹太哲学家迈蒙尼德(Maimonides)所说的,向受益人施予最高层的阶梯(the highest rung on the ladder of giving)。[70]家族慈善信托参与者都是基于其善良本性的召唤,而维系于这一特殊的信任关系。一时的、有限的利益,不应蒙蔽信任关系和善良本性散发的光辉。

-END-

参考文献

[52]限制性条款比如受益人领取的年龄、学历要求,给付的时间间隔和数量限制,受领财产仅用于指定用途等。参见劳伦斯·M·弗里德曼著:《遗嘱、信托与继承法的社会史》,沈朝晖译,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37-160页。

[53]Hartley Goldstone, James E. Hughes JR., and Keith Whitaker, Family Trusts: A Guide for Beneficiaries, Trustees, Trust Protectors, and Trust Creators, Wiley – Bloomberg Press, 2016, pp. xvii-xx.

[54]《信托法》第20条至第23条、第49条。

[55]《信托法》第72条、《慈善法》第46条。

[56]赵廉慧:《慈善信托受益人、执行人还是受托人?》,载微信公众号“InlawweTrust”,2019年7月17日。

[57]《美国统一信托法》(UTC)对英美信托法传统的近似原则(CyPresDoctrine)进行了扩充,在目的不合法、不可能实现之外,将浪费(Wasteful)作为法院启动近似原则重新分配信托财产的因素,以促进慈善财产利用效率。美国《第三次信托法重述》也贯彻了UTC对近似原则的扩充规定。See Restatement (Third) of Trusts § 67 (2003); Alberto B. Lopez, A Revaluation Of Cy Pres Redux, 78 University of Cincinnati Law Review 1307, 1325-1342 (2010).

[58]《慈善法》第57条、《信托法》第72条。

[59]财产永续传承是财富拥有者的个人意志,在其死后将得到执行。这种“死者之手”支配下的财富传承安排无疑会阻碍社会财富的流转,降低资源的使用效率。因此,英美法官在判例中确立了反永续规则,美国各州也采纳了《统一反永续规则》(Uniform Statutory Rule Against Perpetuities),以求对“死者之手”进行限制。参见劳伦斯·M.弗里德曼著:《遗嘱、信托与继承法的社会史》,沈朝晖译,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69-179页。

[60]北京国际信托有限公司:《遗嘱信托实务工作研究课题报告》(内部讨论稿)。

[61]《信托法》第64条明确公益信托应当设置信托监察人,由信托文件规定,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指定。但《慈善法》第49条第1款放松了对信托监察人设置的限制,设置信托监察人不再是硬性要求。这样的制度安排主要基于两点考虑:一方面是扩大委托人自主权,减少管理机构在信托文件没有明确规定时对慈善信托的干预;另一方面,慈善信托对受托人资格已经进行了严格限制——慈善组织和信托公司这两类受到监管部门严格监管的主体,其本身信用程度高、专业业务能力强,委托人如果充分信任的话,当然不用另设信托监察人。

[62]该观点源自北京大学非营利组织法研究中心主任金锦萍老师在中国商业法研究会2019年年会暨“家族信托法律问题”学术研讨会上的主旨演讲“家族信托的界定及其规范意义”。

[63] Hartley Goldstone, James E. Hughes JR., and Keith Whitaker, Family Trusts: A Guide for Beneficiaries, Trustees, Trust Protectors, and Trust Creators, Wiley – Bloomberg Press, 2016, pp. xvii-xx.

[64]楼秋然:《理解慈善信托中的“近似原则”:美国经验与中国借鉴》,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2期,第62页。

[65]《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鼓励信托公司开展公益信托业务支持灾后重建工作的通知》(银监办发[2008]93号)第3条第2款。

[66]赵廉慧:《慈善信托受益人、执行人还是受托人?》,载微信公众号“InlawweTrust”,2019年7月17日。

[67]我国《信托法》第22条、第27条、第28条、第32条规定了受托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第26条规定了受托人获取的不当利益应归入信托财产。

[68]刘东辉:《家族企业治理研究》,清华大学2019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82-185页。

[69]按照我国《信托法》第53条的规定,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终止信托。在委托人死后,或者家族信托是以家族财富所有者的遗嘱设立,家族内部各受益人一致同意终止信托,受托人没有理由和义务去反对,那么信托终止,剩余的信托财产按照进入继承程序并分割。此时,委托人在设立信托时的各种目标均无法实现。如果委托人在设立信托时指定其中一个受益人为慈善组织并明确慈善目标,或者在其与家族办公室订立的信托文件中明确设立一个慈善信托,则该信托文件的效力不会因为其他私益受益人的恶意终止行为而终止。参见潘修平、侯太领等著:《中国家族信托原理与实务》,知识产权出版社2017年版,第261页。

[70]Hartley Goldstone, James E. Hughes JR., and Keith Whitaker, Family Trusts: A Guide for Beneficiaries, Trustees, Trust Protectors, and Trust Creators, Wiley – Bloomberg Press, 2016, pp. 8-9.

免责声明

*本文为司法部课题“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研究(19SFB2041)”阶段性成果。

文章出处:《中国政法大学学报》

作者单位:旷涵潇(1991-),男,湖北武汉人,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信托法、金融法、商法与家事法交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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