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宠物也能成为信托受益对象?一文了解宠物信托

动图

经济不断发展,人们生活水平也在逐步提高,个人可支配的财产也在增多,于是人们就开始追求精神上的满足,例如越来越重视动物的保护问题。个人饲养宠物已成为普遍现象,主人在生前欲通过一定举措使宠物在其死后依然可以继续生存,得到关爱,于是宠物信托就开始出现并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得以普遍运用。

我国现实中也存在类似的需求,2019年,在我国湖北省有一位主人意欲订立遗嘱,由宠物继承其遗产,但公证处以继承人只能是自然人为由拒绝公证。可见,若借鉴国外的宠物信托制度,就会很好地解决这一问题。但我国《信托法》中尚存在不足之处,本文主要讨论了宠物的法律地位、信托受益对象的范围、信托监察人的设立这几个问题,并提出了相应建议,以期对我国立法上承认并建立宠物信托制度尽以绵薄之力

PART.1 宠物的法律地位

01 动物不是法律关系的主体

很多动物在主人去世后由于无人照看沦落为无家可归的流浪动物,国外设立的宠物信托制度较好解决了这一问题。宠物信托为特殊目的信托,不存在受益人,而将宠物作为受益对象,在英美法系国家较为常见,对于我国而言仍属于新鲜事物。通常,宠物信托是以遗嘱信托的形式存在的,属于私益信托,只是受益对象较为特殊,为委托人生前饲养的宠物。具体指委托人设立信托将信托财产信托给受托人,受托人按照信托行为规定的职责管理处分信托财产并将信托财产收益用于宠物的日常照料。《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指出受益人限于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可见,我国立法中尚未将动物纳入受益人的范围,这涉及动物是否具有法律主体地位的问题。

过去,动物在法理学中归属于物的范畴且几乎不存在争议。但是随着人类对大自然的过度索取,对动物的肆意残害,生态环境问题日益严重。环境法学的兴起,学者们开始关注动物的法律地位问题。《德国民法典》第九百零三条中指出,动物非属物,其应以特别法保护之,特别法未特别规定者,准用对于物之规定。在德国,有学者认为这意味着动物具有了法律上认可的主体地位,而不再是客体。但有学者认为虽然《德国民法典》规定了动物不是普通物,但除了特定情形以外仍将动物视为物,否则人就无法对动物享有所有权,将动物看作权利主体的做法是不妥的[1]法理学上认为,法律主体的判断标准为看其是不是权利的主体。具言之,看其是否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前者指享有法定权利和承担法定义务的资格,后者指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笔者个人认为,不足以将动物视为法律关系主体。因为动物无法独立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也无法将其追求权利的意志以一种足以被人们所理解的方式呈现出来,这使得动物无法在法律关系中为了自己的利益而行动。

02 动物应有的法律地位

有学者认为虽然动物欠缺行为能力,不享有完整的法律主体资格,但主张动物可以成为有限的法律主体,并可以为动物设立监护人或代理人。有限性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享有的权利有限,例如,生存权、健康权,而不享有专属于人类的权利,如婚姻自主权、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等;二是不是所有动物都享有主体地位。只有宠物与野生动物可以成为法律主体,除此以外的动物依旧为法律关系客体[2]笔者对此观点不敢苟同,原因在于:一方面将动物分为三六九等本就与动物主体论者提倡的平等观念相违背;另一方面,自然界与人类社会的动物种类繁多,数量庞大,为某一个或某一种动物设立监护人不甚现实且需要巨额成本。若将动物视为法律主体,则法律也须调整动物之间的行为,但动物不具有理解法律、遵守法律、运用法律的能力,那么赋予其主体地位又有什么意义呢?

当然不承认动物的法律主体地位并不代表动物不受法律保护,动物的身份为何,不是决定其能否得到保护的因素,而是其对人类社会产生的价值。例如,国家重视对野生动物的保护,是因为其自身的生态价值和科学价值、美学价值等。人类对大自然的暴力性索取虽然推动了经济发展,但是给生态环境造成了严重的影响,这已经反作用于人类社会本身,例如部分国家和地区水资源严重缺乏、极端天气不断出现。保护动物是现今社会倡导的发展理念,对动物的关爱与保护是人类存续和发展的需要。但是矫枉不必过正,我们可以通过立法的方式将动物纳入“特殊物”的范畴,赋予其一定的法律地位,限制人类不合理的支配动物的行为,而无须承认动物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

PART.2 可以宠物为受益对象设立信托

01 有利于实现委托人的意志自由

宠物信托属于狭义的目的信托,即没有受益人且不以公益目的而设立的信托。以公益目的设立的信托,因其在设立时受益人不确定,因此也属于目的信托,但我们通常称之为公益信托。我国《信托法》中指出没有受益人或无法确定受益人范围的信托无效,可见我国立法上并不承认狭义的目的信托。另外,我国《信托法》中的受益人仅限于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加上前文分析指出宠物不具有法律主体地位。至此可以看出,我国信托立法上也不承认宠物信托。

英美法系中最初确立信托制度时也不认可狭义目的信托,后来为了满足现实中的需求,衡平法院以判例的形式对狭义目的信托进行了承认。英国就是通过判例承认了此类信托,例如,通过设立信托来维持某种动物生活、为帮助死去的人的灵魂升至天堂设立信托、为发起和促进猎狐活动开展设立信托[3]与英国做法不同的是,美国以成文法的形式承认了狭义目的信托。美国《统一信托法》第四百零八条规定,以非公益目的设立的信托,即使没有受益人或无法确定受益人,该信托仍有效。另外,美国不少州和地区都已确立了宠物信托制度,只是有关法律规定不尽相同。

信托制度最早确立于英国,委托人设立信托的目的主要是规避封建主设立于土地上的负担,随着社会发展,私有财产积累不断增加,人们设立信托的目为了合理尊重委托人的意志自由,只要委托人的信托目的不违背法律法规与公序良俗,就可以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认可狭义目的信托的效力,对于本文来讲,就是承认宠物信托的效力。

02 承认宠物信托有法理上的支持

如前文所述,动物属于“物”的范畴,但仍有权享有一定的权利予以保护。对于宠物,有学者指出宠物在所有类型的物中地位最高,宠物属于伦理物,虽然仅享有客体性地位,但民事主体对宠物进行处置时受到较多的限制,所以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更应该得到权益保障[4]笔者赞同该种观点,宠物与主人朝夕相伴,二者之间具有深厚的感情基础。主人设立宠物信托的目的就是使得宠物享有信托收益,保障宠物的生命权、健康权。因此,为了维护宠物的权益,实现委托人的意愿或遗愿,应保障委托人设立宠物信托目的的实现,否则有违意思自治与善良风俗之嫌。

PART.3 宠物信托与信托监察人制度

01 宠物信托缺乏有效的监管措施

为了促使受托人审慎按照信托行为的规定履行信托职责,必须存在完善的外部监督机制。我国《信托法》中对受托人的监督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即委托人对受托人的监督、受益人对受托人的监督、公益信托中特有的信托监察人对受托人的监督。可以看出,对于私益信托我国没有确立信托监察人制度。宠物信托通常大多为遗嘱信托,在委托人死亡时信托成立,这意味着宠物信托成立后就不存在委托人对受托人的监督。另外宠物虽系受益对象,但宠物并不存在监督受托人的能力。宠物信托又是私益性质的信托,并不当然存在信托监察人。综上,宠物信托中监管缺失的问题比较严重,不利于委托人信托日的的实现。

02 比较法上的信托监察人制度

美国

英美法系中将信托监察人称为信托保护人,信托保护人的设置未局限在公益信托中。美国《统一信托法》第三百零三条中对信托保护人的适用限定了范围,即受益人或受益对象没有能力行使相关权利保护自身合法权利或者受益人尚未确定或出生,可以看出这同样适用于宠物信托[5]

日本

日本在2006年新修订的《日本信托法》中拓展了信托监察人的适用范围,在旧法中只允许在受益人不存在或者不确定时选任信托监察人代替的从实现转移财产的自由改变成按照自己的想法对财产进行管理、处分。笔者看来,受益人行使监督权利,在新法中则指出在存在受益人或受益人可以确定的情形下,也可以选任信托监察人来保护受益人的利益,主要指受益人难以行使或者无法妥善行使有关权利的情形。

依照新《日本信托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存在需要指定监察人的情形,但信托行为中不存在指定信托监察人的规定、指定的监察人拒绝接受指定或者无力担任的,与信托事宜有关的利害关系人可向法院提出申请重新选任信托监察人[6]对于通过遗嘱形式设立的目的信托,由于不存在受益人或者受益人不确定,新法中规定必须选任信托监察人,不得通过信托的变更而随意加以限制,以此确保对受托人的监督[7]

03 宠物信托应设立信托监察人

我国现行信托立法上并不承认包括宠物信托在内的狭义目的信托,而在英美法系国家、日本的信托立法中均规定了该类信托,并且为了充分保障受益人的权益,将信托监察人制度应用在多种信托类型之中。为了符合信托制度满足民事主体意思自治的特性,我国在未来修订《信托法》时很可能会认可狭义的目的信托。对于宠物信托缺乏有效监管机制的问题,王泽鉴学者又强调指出我国对集体维权不便的公益信托设置了信托监察人制度,那么对于受益方无法维权的宠物信托更应该安排信托监察人。

PART.4 我国《信托法》存在的问题及修改建议

01 受益人范围较为狭窄

我国《信托法》中规定的受益人的范围较小,而现实生活中委托人意欲实现的信托目的各式各样,随着物质生活质量的不断提高,人们通过设立信托追求实现的日的会愈加新奇、丰富。宠物信托,在我国就属于一种新型的信托。法律源于社会实践但总是落后于社会实践,这就是法律的滞后性,但若发现立法漏洞就须设法予以填补,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

信托在我国属于舶来品,缺乏英美法系中成熟的信托法律制度。以笔者之见,在未来修订的信托立法中拓展受益人的范围已经具备一定的基础条件,包括物质基础、理论基础、社会发展基础。因此可以借鉴信托理论较为成熟的国家中的立法经验,在今后新修改的信托法中承认狭义目的信托,扩大受益对象的范围,不仅包括《信托法》中的三种具有民事主体地位的主体,也应包括不具有民事主体地位的对象,就本文来讲,就是可将动物作为信托受益对象。

02 私益信托受益人权益保障不足

为了保障公益目的的实现,我国《信托法》在公益信托制度中专门确立了信托监察人制度,且必须设立,而对私益信托却没有明确指出是否需要设置监察人。在美国、日本等信托立法中是否设立信托监察人不以信托是否为公益目的,而是站在受益人的立场上考虑问题,例如上文中提到的受益人不存在、不确定、存在受益人但无法行使监督权利。因此,我国今后新修订的信托立法中明确私益信托设立信托监察人是有必要的,可促使受托人审慎地履行职责,实现信托目的,维护受益人或受益对象的利益。

宠物信托属于特殊类型的私益信托,虽然存在受益对象即宠物,但是其没有保护自身利益的能力,因此宠物信托应设立信托监察人。目前,我国存在数量较多的动物福利机构,这都可以担任宠物的信托监察人,并以信托内容指定或有关部门指定的方式确定监察人。

PART.5 结语

21世纪初我国立法上正式确立了信托制度,但当时我国信托业发展缓慢,实践中运用较少,加上立法水平相对落后,使得现行《信托法》适用在当前社会中出现了较多问题。随着我国社会中饲养宠物的人群数量不断增多,在主人去世后或者生前因各种原因无法照顾宠物的,宠物信托不失为一种较好的应对之策。但我国信托立法上不承认狭义目的信托,对宠物的地位上存在争议,并且宠物信托通常为遗嘱信托,而我国现有立法中对遗嘱信托的规定也寥寥无几,学界对我国遗嘱信托中存在的问题也进行了激烈讨论,例如信托设立形式、信托财产归属、信托何时成立、信托期限等问题。日后社会上对宠物信托的需求会不断增多,因此必须结合实践发展的需要,及时发现问题并有效地解决问题,完善我国的信托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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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M].邵建平,译.北京: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877-878.

[2]陈本寒,周平.动物法律地位之探讨——兼析我国民事立法对动物的应有定位[J].中国法学,2002(6):65-74.

[3]周小明.信托制度比较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10-11,123.

[4]邓袆轲,梁分.宠物信托中的法律问题探析[J].法制与经济,2018(6):96-98.

[5]王童.我国遗嘱信托监察人法律制度的构建[D].北京:中国地质大学,2021:29-30.

[6]新井诚.信托法[M].刘华,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

[7]徐卫.遗嘱信托制度构建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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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法制博览》

作者:宋盟盟,沈阳工业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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