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析我国遗嘱信托制度
遗嘱信托是指委托人以遗嘱的方式确立的,用于待确立委托人去世后,将其全部或部分财产交给受托人进行处理、管理的信托[1]。遗嘱信托在《民法典》颁布后,正式确定了其法律地位。通过《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和《信托法》第十三条规定,可总结出遗嘱信托成立三大要素:一是委托人在遗嘱中为受益人的利益而处分财产设立的信托;二是由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部分构成的法律关系;三是涉及财产为委托人规定的信托财产。
一、遗嘱信托的优势
01 司法自治的体现
遗嘱信托由受托人依照遗嘱人的意愿分配遗产,将充分保障被继承人处分遗产的自由意志得到实现[2],是《民法典》总则编中“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原则的具体体现。在对待财产上尊重和保护了委托人对财产处置的意志,突出了司法自治。
02 遗产处理的新方式
我国现阶段主要的遗产继承形式为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都是一次性解决遗产分配问题,无法真正实现对遗产的保值和增值。但信托和遗嘱两者的结合能让财富发挥出最大的效用,既能够很好地解决财产传承问题,使财产顺利传给后代,又在财富传承的过程中做到升值保值。同时,通过遗嘱信托的法律约束力,能使遗产的清算和分配更公平,更好地解决遗产纠纷,为现代人当下财产继承的处理提供了新选择。
二、遗嘱信托存在的问题
《民法典》以“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一举开创了我国信托制度与继承法规范可以互动的新局面[3]。但是与其相对应的《信托法》颁布时间相隔20年,其中与遗嘱信托相关的规定已经不能满足当前社会的需求,与《民法典》中的规定内容有所矛盾,特别是关于遗嘱信托行为的规定语焉不详。遗嘱信托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都存在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01 成立与生效存在的问题
遗嘱信托成立条件矛盾
依据《信托法》第八条规定遗嘱信托采取严格的要式主义,即设立遗嘱信托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民法典》认可的遗嘱方式还有打印遗嘱、录音录像遗嘱、危急情况下的口头遗嘱,不仅限于书面形式。显然,《信托法》与《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存在冲突。
遗嘱信托生效时间不合理
《信托法》第十条规定信托的生效要件是登记生效,但根据《民法典》继承编部分,遗嘱的生效要件是立遗嘱人死亡。立遗嘱人死亡后,遗嘱信托即生效。两部法律关于遗嘱信托的生效要件是冲突的。
02 受托人选任存在的问题
受托人责任义务不明确
在遗嘱信托中,受托人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不仅决定了遗嘱信托的财产管理模式,也决定财产信托的履行。委托人将自己的遗产交予受托人打理,从而为了能让受益人更好地受益,所以受托人具有法定义务,特别是在遗产的打理方面。例如规定受托人不得投资风险高的股票基金,确定选择特定的金融产品进行理财等。但在现行的法律中,受托人的义务规定不明确,不能有效约束受托人。同时也导致在司法裁判中对受托人的失责缺少相应的法律依据。
对受托人身份规定不明确
遗产信托受托人的身份主要是由专业的信托管理机构或者是委托人授权的自然人,包括委托人的亲属朋友。对于不同类型的委托人,我国目前的法律没有规定他们的法定义务标准。这在实际操作上就会存在一定的问题。其中,不同类型受托人的目的不同,专业能力也不同,对于委托人义务的履行效果也不同。所以对其规定要因人而异,不能适用统一标准。
03 遗嘱信托的财产问题
遗嘱信托财产所有权不明确
我国的遗嘱信托制度是移植和借鉴了英美法系的制度,但在借鉴移植过程中,没有考虑到我们同英美法系在所有权上的差异。英美法系的“双重所有权”即受托人和受益人共同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是遗嘱信托财产问题的保障。但这与我国“一物一权”原则相悖。我国《信托法》规定,委托人将财产交予受托人代办,即可理解为委托人并未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转移给受托人。对于信托财产的所有权是转移给受益人还是随信托财产交由委托人?并未明确指明。那么,委托人死亡后,信托财产权不发生转移的情况下,该财产如何分配和处置?受托人在信托财产受到侵害需要救济时应主张何种权利?这些问题都会使遗嘱信托在运行时面临很多阻碍。
遗嘱信托终止后信托财产归属不明确
信托的结束必然要确定信托财产的归属。《信托法》中规定了两种归属的途径:一是遗嘱中委托人明确规定了信托的财产归属的,按照遗嘱的规定;二是在遗嘱中没有规定信托财产的归属或者规定不明确的,遗嘱信托终止后,财产应当首先归属于受益人或其继承人,其次是委托人或其继承人。但在司法实践中,遗嘱信托存续时间长,会出现个别受益人死亡或全部受益人死亡、委托人继承人死亡等情况的出现,导致后继无人。那么信托终止后的财产应当如何处置?如果不能明确出现以上意外而导致财产归属不明的问题,不能在法律中做好对此类问题的释明,那么遗嘱信托是否只能纸上谈兵。
04 未确立遗嘱信托监督制度
《信托法》第二十条规定了委托人有权了解信托财产的情况并有权监督信托。但在遗嘱信托中,遗嘱信托作为死因行为,在信托生效时委托人已死亡,如何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如何确定受托人是否在切实履行受托义务?所以在遗嘱信托中,监督制度不可或缺。但在目前的法律法规中,并未明确在遗嘱信托制度中设立监督机制。监督制度的缺失,可能会使得受托人不认真履行受托义务,甚至存在侵害受益人利益的情况。如果这种问题频发,会导致公众对遗嘱信托制度的不信任,为保守起见而拒绝遗嘱信托,这会使得遗嘱信托只能成为无用之策。
三、完善遗嘱信托制度的建议
我国当前仅在《信托法》和《民法典》继承编中对遗嘱信托制度进行简要规定,遗嘱信托制度相关规定过于分散,尚未形成完整、统一的体例[4]。但随着遗嘱信托的需求越来越高,我们更需要的是集中的规定和法律解释,这样更利于法条检索和法律适用。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民财富的不断增长,遗嘱信托的形式也受到法律确认,但实践中,能成功设立遗嘱信托的并不多见,就算成功设立在运作中也会存在各种问题,所以遗嘱信托制度的完善迫在眉睫,以下是笔者结合遗嘱信托制度存在的问题提出的改善建议。
01 解决成立生效问题
完善遗嘱信托成立的生效条件
遗嘱信托行为的成立生效要有委托人明确的意思表示。信托行为又是要式行为,《信托法》第八条明确信托设立应采取书面形式。而前文提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至一千一百三十八条规定了自书、代书、打印、录音录像、口头和公证遗嘱的设立形式。这与《信托法》中法定的形式相矛盾,因此,可通过法律解释使得遗嘱信托设立仅可采取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和公证遗嘱等书面形式。相较于《民法典》确认的各种遗嘱形式,法律解释后在不与《信托法》冲突的情况下,更加严格完善遗嘱信托的生效要件。因为严格的遗嘱形式意在保证遗嘱设立的真实有效。
明确委托人死亡为生效条件
遗嘱信托的生效要件是委托人死亡,而《信托法》中规定信托必须登记,未进行登记的信托是无效的,前文说明了登记制度与立信托遗嘱委托人死亡后生效的条件矛盾。笔者认为,在《信托法》中应该明确规定出遗嘱信托的生效要件应以遗嘱的生效要件为主,即立遗嘱人死亡。至于登记制度,只要遗嘱信托是在真实有效、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设定的,登记问题不影响遗嘱信托的效力。这样在司法实践中就能明确解决遗嘱信托的生效时间的争议。
02 明确受托人的权利义务
明确受托人的权利义务
信托遗嘱中,管理职责的承担者正是受托人。遗嘱信托是死因行为,所以信托内容真正进入实施阶段是在委托人去世之后,而受托人作为遗嘱信托中最重要的当事人,其是否能够依据遗嘱人的意愿管理处分遗产,使受益人受益,不仅需要受托人的自我约束,也应当在法律中对受托人的义务作出明确规定。所以,从保障信托遗嘱有效执行与遗产安全角度,必须要求受托人有能力在信托遗嘱执行完毕前承担以下职能:受托人应当保障信托遗嘱所指向的财产的依法管理和财产安全,这不仅要求受托人能够通过依法调查、清算确认信托遗嘱指向财产的范围并将财产固定化、具体化,更要求受托人在执行信托遗嘱的过程中,能够保障财产的依法管理、处分和受益分配,保护信托遗嘱项下财产的传承安全进而保护遗嘱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因信托遗嘱其本身具有的特性,往往会存在执行期较长的问题。
对受托人有专业稳定的实质要求
信托遗嘱中的核心必然是受托人,受托人需具备承担信托遗嘱受托执行职能所需的专业性知识。所以对于受托人的实质要求体现在:
第一,在信托遗嘱执行过程中,因财产处理升值等要求,会出现各种复杂情况,涉及如税务、审计、法律等各种专业问题。所以受托人起码应当具有部分专业知识或者辨识相关专业人士资质的能力;
第二,受托人最好具有必备的专门性职业道德约束,从而能够最大限度促使受托人深刻体会信托遗嘱受托人所应当承担的职责,并督促受托人依照专业、勤勉的要求履行信托遗嘱执行相关职责工作;
第三,受托人的可靠性。除了指信托受托人因其本质属性所必须具备的忠诚性和勤勉性外,还包含对信托遗嘱受托人的可靠稳定性要求。
在笔者看来,受托人的专业性毋庸置疑,所谓“专业的事交给专业的人做”,我国现行法律制度框架内,关于信托的法律尚不健全,但遗嘱继承的受托人职责范围很广,所以受托人是否可以依法交给专业的公证机构、金融工作者、律师等,更好地利用委托人的遗产为受益人带来更好的收益。
03 解决遗嘱信托中的财产问题
明确遗嘱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
信托财产作为遗嘱信托的核心,财产所有权的归属直接影响了遗嘱信托是否能有效的问题。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遗嘱信托的财产所有权,只是在《信托法》中模糊表示。我们参照英美法系的“双重所有权”又与我国的“一物一权”原则相悖。所以,在完善遗产信托制度中,我们要明确将遗嘱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交予受托人。如此受托人才能更好地遵从委托人要求,更好管理信托财产,至于受益人,赋予债权的权利,也能很好保障到受益人的权益。
明确遗嘱信托终止后的财产归属
遗嘱信托终止后,财产的归属与一般信托终止的归属存在差异性。主要是遗嘱信托存续期长,期间会出现各种意外情况,所以要明确归属问题。目前,《信托法》第五十条规定了信托终止后财产的归属问题:即(1)受益人或者其继承人;(2)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但前文也提到,遗嘱信托不同于其他信托,具有长期性,所以为了更好地保证委托人的意思自由,笔者认为在该法条的基础上应该再明确以下两点:第一,遗嘱信托未明确安排信托终止后财产归属的,应将财产所有权交予受益人,若有受益人在信托存续期间死亡的情况,财产所有权分配给其继承人。若受益人和继承人都死亡的情况下,财产所有权交予委托人及其继承人。第二,若遗嘱信托在受益人及其继承人委托人和继承人都已故的情况下终止,可视其为无主财产,最后归国家所有。所以,由此可看出,遗嘱信托的长期性使得财产归属问题存在不确定性,为了能更好地保障委托人和受益人的权益,也为防止无期限的遗嘱信托妨碍社会财富的流通,需对信托存续期间的上限加以明确。可参考英美法国家的反永续规则,设定信托存续的最长期限。
04 建立遗嘱信托监督机制
遗嘱信托存续时间较长,监督机制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如果没有有效的监督机制、明确的监督标准,那么可能会存在委托人打破遗嘱信托的规定边界,不尊重委托人的意思表示,甚至损害委托人和受益人的权利。所以,除了通过法律约定委托人的权利义务外,建立有针对性的、有效的监督机制也是不可或缺的。笔者认为有效的监督机制可由监督人员和监督规定组成。建议可利用专业的信托人才,设立一对一的监督机制。在遗嘱信托设立之初就先设立监督人员。选任方式可以是遗嘱信托的委托人选任,补位由受益人经法院选任。明确监督人员的身份定位,与各遗嘱信托的关系人无利害关系,明确监督人员的权利,可独立行使监督权并给予救济权。当遗嘱信托的受益人利益受损时,监督人员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或者行使其他救济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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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赵纯艺.浅析我国遗嘱继承制度背景下的遗嘱信托法律制度[J].法制与社会,2021(23):46-47.
[2]杨立新.我国继承制度的完善与规则适用[J].中国法学,2020(4):88-108.
[3]甘培忠,马丽艳.以独立性为视角再论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J].清华法学,2021,15(5):55-68.
[4]李俊,冯陵升.论遗嘱信托的时代性、本土性及其制度构建[J].怀化学院学报,2021,40(4):6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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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出处:《法制博览》
作者单位:巴桑旺堆,男,西藏拉萨人,西藏大学副教授,研究生导师,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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