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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财产是否具有完全独立性?诈害信托是否可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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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三款新增“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的规定。作为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之外的第三类继承形式,遗嘱信托依凭其灵活设计、财产独立等特性而备受推崇。《民法典》新增遗嘱信托无疑丰富了信托内涵,提升了信托知名度。信托作为高效灵活的财富传承工具,在我国实践时间较短,且存在制度供给不足、法条陈旧滞后等问题。[1]

2019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第九十五条明确规定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原则。作为现代信托制度的灵魂和核心[2]44,信托财产独立性系指信托财产在信托存续期间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固有财产,仅为信托目的而存在,不属于任何信托当事人。[3]211、219信托财产原则上不得为信托当事人之债权人强制执行,但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所规定四种例外情形,即信托关系成立前存在于该财产的权利、因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的权利、信托财产应负担税款与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不在此限。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原则旨在确保信托目的的实现,使其不会因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以外的因素,导致信托财产遭受强制执行而使得信托目的落空。

然而,除去第十七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是否仍有不得强制执行信托财产的例外情形?

实务中存在委托人设立诈害信托损害债权人利益,法院支持债权人诉请人民法院撤销诈害信托,并对信托财产采取保全执行的案例。有观点认为,诈害信托违反公序良俗应为无效信托,不该受信托法保护,法院支持债权人强制执行信托财产的申请并无不当。[4]也有观点认为,诈害信托并非信托财产禁止强制执行例外情形之一,法院支持债权人诉求于法无据。[5]那么,诈害信托财产是否可强制执行?诚值探讨。2020年“国内家族信托被强制执行第一案”更是引发信托财产是否具有完全独立性的思考。[6]职是之故,本文拟先分析诈害信托的认定标准,然后厘清被撤销诈害信托的法律性质,最后探讨诈害信托财产是否不得强制执行,以及诈害信托财产的完全独立性问题。

一、诈害信托认定

委托人设立具有阻止、拖延或欺诈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实际意图或效果,属于可撤销的信托。[7]作为可撤销信托类型之一,诈害信托以损害债权清偿为其设立后果。根据设立目的不同,诈害信托有广狭之分,[8]40-55狭义的诈害信托仅指由委托人以欺诈债权人为目的设立的信托。典型立法例包括:《美国信托法重述》(第2版)第63条第1款规定,除本条第2款所述外,委托人设立信托的目的若是欺诈债权人或其他人,则信托无效。《毛里求斯信托法》第11条第3款规定,若信托由委托人出于欺诈债权人目的设立,在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时,法院可以宣告该信托无效。广义的诈害信托则指委托人以任意目的设立信托但却以损害到债权人的债权清偿为设立后果的信托。典型立法例有:《日本信托法》第11条第1款规定,委托人明知有害其债权人而为信托者,不论受托人是否知悉侵害债权人的事实,债权人可以受托人为被告,依据民法第424条第1项规定申请法院撤销。《韩国信托法》第8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在明知有损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设立信托,即使受托人是善意的,债权人也可以按照民法第406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撤销并恢复原状。稍加分析可以发现,各国立法例都认定诈害信托在效力上存有瑕疵,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不同的是,采狭义标准的立法例将诈害信托定性为无效信托,而采广义标准的立法例则将诈害信托定性为可撤销信托。从债权人权益保护的角度看,诈害信托认定标准采用广义(将任何损害到债权清偿)显然比采用狭义(仅以欺诈方式损害到债权实现)更能为债权人利益提供保护。但与此同时,狭义标准将诈害信托定性为信托无效,意味着信托任何一方利害关系人起诉,法院均可宣告该信托无效,而非仅局限于委托人的债权人诉请信托无效之诉;广义标准将诈害信托定性为可撤销信托,仅当委托人的债权人提起信托撤销之诉时,法院依申请撤销信托。可见,从诉讼便利性来看,狭义标准比广义标准更能保护债权人利益。

需注意的是,广义标准中诈害信托设立行为损害到债权清偿该如何认定?

理论上,债务人行为损害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系指债务人故意减少自身资产致使债权无法清偿。我国《信托法》第十二条中“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到债权人利益”,应区分自益信托与他益信托讨论,他益信托中委托人除信托财产外的剩余资产无法清偿债权时,则委托人设立信托行为构成损害债权人利益;自益信托中委托人为受益人,当剩余资产加上受益权在内的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债权时,方构成损害债权人利益,否则不构成诈害信托。当然,受益权作为一种财产性权利,如何变现以清偿债权仍有待司法程序进一步规范。[9]137实质上,无论自益信托还是他益信托,诈害信托认定的关键在于,债权是否因委托人信托设立行为而陷入资不抵债状态。

二、被撤销诈害信托的法律性质:信托无效

01 代际传承对研发投入的影响

我国《信托法》第十二条规定,委托人设立诈害信托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但善意受益人已取得信托利益不受影响。《信托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信托被撤销的信托终止。可见,我国虽采广义的诈害信托,但诈害信托却定性为可撤销信托,诈害信托被撤销后为信托终止。这显然与民法基本原理相互扞格。《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换言之,可撤销民事行为中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溯及行为成立之日起无效,发生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10]180、183信托终止与信托无效是截然相反的定性,信托无效指信托自始无效、当然、确定不发生信托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基于该信托关系所设定的权利、义务不再受法律的保护,信托财产和信托利益应返还或者折价赔偿给委托人。而信托终止时,原信托关系仍具有法律约束力,所设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仍受到法律保护,信托财产仍具独立性,受益人已享有信托收益仍归其所有。

那么,作为民法特别法的信托法[11],为何在被撤销诈害信托的效力上采用与《民法典》完全不同的定性?

有学者认为,这是因为我国立法机关错误照搬美国信托撤销权相关规定所导致。[8]美国信托因被撤销而终止的规则为:当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时,可以将信托撤销;当委托人并非唯一受益人时,若信托文件约定保留撤销权,且其他受益人同意,则委托人可撤销信托。该规则指向的是由委托人享有的撤销一般信托的权利,而非诈害信托中委托人的债权人享有的撤销权。我国立法机关在规定诈害信托撤销规则时受美国法影响,混淆一般信托撤销权和诈害信托撤销权,将被撤销诈害信托定性为信托终止,导致与《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相悖。退一步讲,若按照我国《信托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诈害信托因被法院撤销而终止,则自设立时起至被撤销止诈害信托为有效信托,受益人所取得信托收益应不受影响,不论善意还是恶意。但第十二条却规定被撤销诈害信托中仅善意受益人收益不受影响。显然,第十二条实际上将被撤销诈害信托确认为信托无效,遵循“无效民事法律行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民法基本原理的逻辑设计。因此,被撤销诈害信托应确认为信托无效,而非信托终止。是故,《信托法》第五十三条第五款应当删改。

诈害信托被撤销归于无效状态后的法律效果包括:

01

信托行为一经撤销,自始无效,受托人应将其名下的信托财产及利益返还给委托人,不能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02

受益人受益权因信托被撤销而消失,不再享有未取得信托利益,已取得信托利益区分善意和恶意受益人看待,根据《信托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善意受益人已取得利益不受影响。若受益人为恶意,则即使其已经取得信托利益,同样不受保护。

有学者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八十六条和第九百八十七条规定,信托被撤销,受益权丧失基础,受益人所取得利益构成不当得利,不应区分善意和恶意,都需返还,只是返还范围略微不同:善意受益人以现存信托利益为限;恶意受益人以取得利益时数额为限。[12]157可见,《信托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与《民法典》第九百八十六条、第九百八十七条关于善意受益人信托利益返还的规定有所冲突,那么,如何解决两法之间的矛盾规定?从法的效力位阶上看,信托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民法统辖信托法的具体规范和制度,信托法应遵从民法的规定,二者是统辖遵从的逻辑关系和体例安排,当发生法条规定内容冲突时,信托法应当遵从民法的相关规定,即遵循《民法典》第九百八十六条、第九百八十七条规定处理善意受益人信托利益返还问题。

此外,值得强调的是,关于善意受益人的规定,只能适用于他益信托,而不能适用自益信托。在自益信托中,委托人与受益人同为一人,如果委托人恶意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的利益,则其本人作为受益人主观上不可能为善意。以及,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后,其受领的财产利益不能专供清偿自己债权,也不得自行抵消自己对债务人的债务。如果要以受领财产清偿自己的债权,须经其他债务人同意,且必须按照平等清偿原则处理,因为法律并没有赋予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对其受领的财产利益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三、诈害信托财产独立性否认

信托财产独立性原则至少包含四层内容:

01

独立于委托人财产(《信托法》第十五条);

02

独立于受托人财产(《信托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和第二十八条);

03

独立于受益人财产;[13]

04

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的例外情形(《信托法》第十七条)。

质言之,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固有财产,不为信托当事人之债权人强制执行,但存有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四种情形除外。诈害信托不属于四种情形之一,在诈害信托被撤销处于信托无效状态时,是否应允许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信托财产?换言之,诈害信托财产是否仍具有独立性?“家族信托强制执行第一案”作为类案,极具研究价值。为此,本部分内容拟在评析国内“家族信托强制执行第一案”的基础上,讨论诈害信托财产独立性。

01 “家族信托强制执行第一案”评析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张某提出执行异议一案的执行裁定书,被冠以“国内家族信托强制执行第一案”,该案基本案情为:委托人张某将其合法所有的财产转移给受托人(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受益人为张某之子,信托财产由受托人按照信托文件规定持有、管理和处分,并向受益人定期分配信托利益。委托人张某实为胡某婚外情人,受益人张某之子为二人非婚生子,3080万元信托财产为张某自胡某处所得。胡某之妻认为,信托财产来源于胡某而非张某,因此起诉张某不当得利、并申请冻结财产。在诉讼保全过程中,被申请人张某向法院提出异议,认为法院对信托资金采取保全措施属于保全错误,并且查封、冻结的金额远远高于起诉金额,属于超标的保全。法院则认为:首先,保全财产的范围以请求的范围为限,其所做的保全措施并未超越申请人请求的金额。其次,为避免委托人转移信托受益权或信托理财回赎资金行为,法院依胡某之妻的申请于信托期间内对案涉合同项下的所有款项进行冻结,要求受托人支付合同项下的所有款项,该冻结措施不涉及实体财产权益的处分,不影响信托期间内受托人对张某的信托财产进行管理、运用或处分等信托业务活动,只是不得擅自将张某的本金作返还处理,不属于对信托财产的强制执行。因此,保全信托合同项下资金及收益权不违反《信托法》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该案争议焦点主要涉及两个问题:

01

保全措施与强制执行措施的厘清

02

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边界问题

保全措施与强制执行措施的厘清

民事强制执行措施,是国家机关依据债权人申请,按照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以实现债权人的民事权利的活动。[14]410保全措施则是保障债权人在民事裁判中所确认的权利能够获得实现,或者防止法律规定的权利遭受无法弥补的损害为目的。[15]226《信托法》第十七条规定,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此处“强制执行”是否包含冻结等保全措施?委托人张某依据《九民纪要》第九十五条规定认为,冻结作为保全措施类型之一,属于《信托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不得强制执行信托财产”的一种形态。法院则持相反观点,认为该冻结措施是为避免委托人转移信托受益权或信托理财回赎资金行为,未涉及实体财产权益的处分,不影响信托财产管理、运用或处分,不应属于对信托财产的强制执行。有学者则认为,保全措施(冻结)属于广义上的强制执行措施,禁止信托财产分配的保全措施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构成实质性的干预,应受信托法第十七条约束。[6]对此,笔者深表赞同。

首先,《信托法》第十七条旨在保障信托财产独立性,维护信托财产的安全与完整,不论是委托人、受托人还是受益人的债权人,除有第十七条规定情形外,均不得申请人民法院对信托财产强制执行。该案中对信托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冻结)使得信托公司可能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向受益人分配利益,实质上影响了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为确保信托财产独立性,实现第十七条立法目的,应扩大解释“强制执行措施”,使其包含保全措施。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七条规定对已采取的诉讼保全措施,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换为强制执行措施,无需重作裁定书,且期限连续计算。第二十七条则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对执行保全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可见,司法实践中诉讼保全行为被视为广义上的强制执行。

此外,《九民纪要》第九十五条也规定,当事人因其与委托人、受托人或受益人之间的纠纷申请对存管银行或者信托公司专门账户中的信托资金采取保全措施的,除符合《信托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外,人民法院不应当准许。显然,《九民纪要》第九十五条意在将《信托法》第十七条中“强制执行”解释为包括保全措施在内。

综上,法院对信托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冻结)属于广义上的强制执行措施,法院在审查当事人提出的保全申请时,应当遵循《信托法》第十七条规定。原则上若不存在第十七条规定的特殊情形,不得对信托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

信托财产独立性的边界

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是信托财产最本质、最核心的特征。信托一旦设立,信托财产即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固有财产中分离出来而成为一项独立的财产。除非存有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否则委托人之债权人无权对信托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张某不当得利纠纷案中,《外贸信托•福字221号财富传承财产信托》有效设立,法院冻结信托合同项下的所有款项,要求受托人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公司停止向委托人及其受益人或其他第三方支付合同项下的所有款项及收益,属于对信托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影响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否认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尽管“信托财产独立性”这一术语的表述仅出现在学者对信托财产具有免受信托当事人的债权人强制执行等法律地位的阐释中,在日本、韩国、中国等大陆法系国家《信托法》条文中并未出现“信托财产独立性”这一术语。[6]实际上,有效设立的信托即便不存在《信托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所规定四种例外情形,仍可能出现被强制执行的场景。譬如,委托人在信托文件中保留不受限制的裁量权和变更权,信托财产并未实质上被完全处分,此时在承认信托设立有效性的基础上,允许委托人的债权人强制执行信托财产,具有一定合理性。当然,这并不是从《信托法》第十七条或其他相关条文推导而出的结论,而是基于信托法理的理解与运用。质言之,信托有效设立后,信托财产与委托人财产完成分割,成为受托人名下财产,但这并不意味着一定能产生对抗受托人之债权人追索和破产隔离效能,尤其是在受托人未能将信托财产分别管理,或者未按信托目的管理等情形下,信托财产不能产生对抗受托人之债权人追索的效力。也就是说,在信托有效设立且不存在第17条规定例外情形的前提下,信托财产独立性仍可能被否认。

02 诈害信托的财产独立性否认

如上所述,即便信托关系有效设立也不意味着信托财产完全的独立性。“举重以明轻”,信托未生效时,信托财产当然不具备完全独立性。诈害信托被撤销后属于无效状态,应允许信托当事人的债权人对信托财产申请强制执行。原则上,诈害信托中委托人的债权人可依据《信托法》第十二条向法院申请撤销信托,以保护其合法权益。被撤销后的诈害信托自始无效,不受第十七条规定四种例外情形的限制,债权人可申请对信托财产采取广义上的强制执行措施。问题的关键在于,诈害信托不属于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对未被撤销之诈害信托的财产不得强制执行。若委托人之债权人想要强制执行诈害信托财产,仅能先依据第十二条撤销诈害信托,而后信托处于无效状态,信托财产重新归入委托人固有财产,债权人继而申请强制执行委托人财产,以清偿债权。然而,委托人申请撤销之诉的这段时间极有可能发生受托人在申请撤销诈害信托的诉前或诉后隐匿、转移或处分信托财产,或单方面擅自改变信托财产的状态,致使债权人日后终局判决难以实现其权利,判决落空。

那么,是否应允许委托人之债权人在撤销申请诉前或诉后申请对信托财产采取冻结、查封等强制执行措施?

笔者认为,应当允许。首先,第十七条第一款将信托生效作为适用前提本身具有局限性,所规定四种例外情形无法涵盖强制执行信托财产的全部情境。再者,信托财产独立性与信托关系生效与否并无必然联系。理论上,信托无效、信托应被撤销,或者委托人事实上完全控制信托财产等情形下,委托人之债权人都可申请对采取信托财产强制执行措施。其次,《信托法》第五条规定,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信托无效。诈害信托中信托设立的目的在于诈害委托人之债权人,则该信托行为明显违反公序良俗和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该信托行为无效。无效信托的信托财产所有权仍回复归于委托人所有,委托人之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信托财产并无不当,因为违法或无效的信托行为不应受信托法保护,而由该信托行为所产生信托财产本当不属于禁止强制执行的信托财产。故而,委托人之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信托财产具有合法性。最后,一般而言,信托撤销诉讼耗费大量人力、财力和时间成本,若不允许委托人的债权人在诉讼过程中就信托财产申请查封、扣押或冻结等保全执行措施,将来纵使诉讼判决利于委托人之债权人,也极有可能难以终局执行。因此,应允许委托人之债权人在诈害信托被撤销前申请对信托财产采取冻结、查封等强制执行措施,以确保终局判决顺利执行,不应受《信托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约束。因为第十七条第一款适用的前提是信托关系设立生效,而诈害信托被撤销属于信托无效状态。

当然,诈害信托作为效力存有瑕疵的信托类型,将被撤销后定性为效力无效状态,并允许债权人诉请法院采取保全执行措施,属于事后救济措施。规制诈害信托最好的方式应是制定事前预防性措施,比如,设立信托债权公示制度,委托人设立信托前需如实向登记机关提供债权债务状况的清单。相比于事后救济措施,事前预防性措施的制定有助于低成本和高效率地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四、结语

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使信托当事人的财产与信托财产相互分离,起到防止信托财产受信托当事人的债权人追索的屏障作用,但也为信托滥用提供制度设计的供给,典型的如诈害信托。诈害信托有广狭之分,广义上信托设立具有损害到债权实现即为诈害信托,采广义标准的立法例多将诈害信托定性为可撤销信托;狭义上诈害信托则需以欺诈为设立目的,采狭义标准的立法例多将诈害信托定性为无效信托。从保护债权人利益来看,采广义标准的诈害信托射程更远,但仅委托人的债权人可为适格原告,范围较窄。总体而言,二者在保护债权人力度上基本平衡。

此外,保全措施属于广义上的强制执行措施。信托生效并不意味着信托财产具有完全的独立性。被撤销诈害信托应为信托无效,而非如《信托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信托终止。诈害信托设立目的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不应继续受信托法保护。为避免诉前或诉后债务人隐匿、转移或处分信托财产,擅自改变信托财产状态,损害债权人债权实现,应允许委托人之债权人诉请法院采取冻结、扣押等强制执行措施。值得强调的是,诈害信托仅是信托滥用类型之一,随着全球市场蓬勃和金融工具多元化,未来信托滥用现象将日益普遍,如何规制信托滥用问题将成为亟待解决的重要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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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出处:《政法学刊》

责任编辑:韩静

基金项目:2020年国家社科基金后期资助项目“大陆法系框架下信义义务的法理研究”(20FFB055)

作者简介:刘杰勇(1992-),男,福建漳州人,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从事公司法、信托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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