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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道”金控 | 金控新规正式发布落地!

作者 | 陶进伟,金融风险管理咨询服务合伙人,毕马威中国
李斌,风险管理咨询服务合伙人,毕马威中国

2020年9月13日,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实施金融控股公司准入管理的决定》(国发[2020]第12号,以下简称“《准入决定》”),提出准入管理的原则性规定,并授权央行对金融控股公司开展市场准入管理并组织实施监管; 同日,央行发布《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20]第4号,以下简称“《金控办法》”或者“正式稿”),是在国务院《准入决定》的基础上对监管规则的具体细化,并要求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至此,金融控股公司准入规则及管理框架正式落地。


与2019年7月26日《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相比,《金控办法》在吸收594条反馈意见的基础上,适当放宽了准入条件,同时收紧了部分持续监管要求,主要变化内容如下:



一是完善了金控公司监管体系。

国务院和央行同时发文,从准入管理以及金融监管两个层级规范金控公司,体现了金控公司强监管的决心和力度,为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奠定了制度基础。

二是明确了联合监管和信息共享机制。

《金控办法》将金融控股公司作为一个整体进行监管,明确由央行会同相关部门建立金融控股公司监管跨部门联合机制,各类监管机构按照金融监管职责分工对金融公司实施监管,加强统筹监管,补齐监管短板。

三是完善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范围。

《金控办法》明确金控公司实控主体包括“境内非金融企业、自然人以及经认可的法人”,新增了 “经认可的法人”,将财政部门等纳入认可范围。

四是对金融控股公司股东进行差异化管理。

《金控办法》新增了对于主要股东的准入条件,在对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强管控的基础上,对于主要股东的财务条件相较征求意见稿有所放宽,从“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调整为“最近两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并豁免新设金融控股公司成为金融机构股东的部分资质条件。

五是设立明确的行政许可。

《金控办法》明确央行对于金控公司设立的行政许可权,凭许可证进行工商登记,严禁未获许可的公司使用“金融控股”字样,体现了金融业是特许经营行业和依法准入的监管理念。

六是延长了符合条件的公司的申请时限。

《金控办法》明确将符合条件的金控公司申请时限延长至“12个月”,并明确了央行的批准时限,给予与监管要求有一定差距的金控公司一定的时间按照金控公司管理要求进行调整和优化。

七是进一步明确了公司治理的相关要求。

《金控办法》完善了金控公司及所控股机构法人三个层级的要求,金控公司董监高任职资格由人民银行规定,同时明确金控公司不得干预所控股机构独立自主经营的情况,以保护客户权益为前提开展集团内信息共享。

八是提高了对违规行为的的处罚力度。

《金控办法》明确了金控公司发起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金控公司违反管理办法的处罚规定,按照违法所得的1-5倍/10倍进行处罚,大大提升了经济处罚的上限。

正式稿与征求意见稿逐条对比解读


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金融控股公司行为,加强对非金融企业等设立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督管理,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关于实施金融控股公司准入管理的决定》(国发〔2020〕12号),制定本办法。
 
对比解读 正式稿在引用的规定中增加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及国务院于2020年9月13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实施金融控股公司准入管理的决定》,《准入决定》就金控公司的准入条件和设立程序等进行了明确,本管理办法细化了《准入决定》中金融控股公司准入的条件和程序,进一步明确了监管范围和监管主体。
正式稿将国务院的决定作为办法的依据,明确央行根据国务院的授权对金融集团进行管理。 将管理规定提高到国务院层面,这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央行对新规的执行。  

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控股公司是指依法设立,控股或实际控制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类型金融机构,自身仅开展股权投资管理、不直接从事商业性经营活动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本办法适用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为境内非金融企业、自然人以及经认可的法人的金融控股公司。 金融机构跨业投资控股形成的金融集团参照本办法确定监管政策标准,具体规则另行制定。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包括以下类型:
(一)商业银行(不含村镇银行)、金融租赁公司。
(二)信托公司。
(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四)证券公司、公募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
(五)人身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六)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机构。
本办法所称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金融机构是指金融控股公司控股或实际控制的境内外金融机构。 本办法将控股或实际控制统称为实质控制。 金融控股集团是指金融控股公司及其所控股机构共同构成的企业法人联合体。

对比解读 原来征求意见稿将办法的适用范围限定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为境内非金融企业、自然人”,正式稿增加了“以及经认可的法人”,这个增补扩充了实际控制人的范围,将基金、财政部门等纳入金控公司控制股东范围。 同时,相较征求意见稿,在控股金融机构的类型中,将基金公司限定为公募基金公司,进一步明确了金控公司涉及的金融机构类型。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金融控股公司实施监管,审查批准金融控股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
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法按照金融监管职责分工对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金融机构实施监管。
财政部负责制定金融控股公司财务制度并组织实施。
建立金融控股公司监管跨部门联合机制 中国人民银行与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加强对金融控股公司及其所控股金融机构的监管合作和信息共享。 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家外汇管理部门与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等加强金融控股公司的信息数据共享。

对比解读 正式稿明确建立金融控股公司监管跨部门联合机制和监管部门之间信息共享机制,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央行、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管理局)按照金融监管职责分工对金融公司实施监管。 中国人民银行提供金融控股公司相关监管信息,其他部门提供本领域内的关于金融控股公司的信息,进一步理顺对金控公司的监管责任,强化联合监管思路。

第二章 设立和许可
第六条 非金融企业、自然人及经认可的法人实质控制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类型金融机构,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设立金融控股公司:
(一)实质控制的金融机构中含商业银行,金融机构的总资产规模不少于5000亿元的,或金融机构总资产规模少于5000亿元,但商业银行以外其他类型的金融机构总资产规模不少于1000亿元或受托管理资产的总规模不少于5000亿元。
(二)实质控制的金融机构不含商业银行,金融机构的总资产规模不少于1000亿元或受托管理资产的总规模不少于5000亿元。
(三)实质控制的金融机构总资产规模或受托管理资产的总规模未达到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标准,但中国人民银行按照宏观审慎监管要求,认为需要设立金融控股公司的。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企业集团,如果企业集团内的金融资产占集团并表总资产的比重达到或超过85%的,可申请专门设立金融控股公司,由金融控股公司及其所控股机构共同构成金融控股集团; 也可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设立金融控股公司的同等条件,由企业集团母公司直接申请成为金融控股公司 企业集团整体被认定为金融控股集团,金融资产占集团并表总资产的比重应当持续达到或超过85%

对比解读 相较于征求意见稿,正式稿明确企业集团母公司可直接申请成为金控公司的,并指出企业集团整体被认定为金融控股集团,金融资产占集团并表总资产的比重应当持续达到或超过85%。 金融资产占比是否达到或者超过85%,将成为各家公司确定金控方案的关键指标。
 
第七条 申请设立金融控股公司的,除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实缴注册资本额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且不低于直接所控股金融机构注册资本总和的50%。
(二)拟设金融控股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本办法规定。
(三)有符合任职条件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有效的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制度。
(五)有能力为所控股金融机构持续补充资本。
设立金融控股公司,还应当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

对比解读: 本条主要对金控公司申请条件进行了微调,其中在第二条相较征求意见稿对股东的要求增加了“实际控制人”的要求,体现穿透管理金控公司实质控制人的思路。 同时对于治理层及管理层的要求从征求意见稿的“具备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调整为“符合任职资格”的要求,而在正式稿二十一条中明确任职资格由人民银行规定并实行备案,具体请见二十一条解读。

第八条 非金融企业、自然人持有金融控股公司股权不足5%且对金融控股公司经营管理无重大影响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非金融企业应当依法设立,股权结构清晰,公司治理完善。
(二)非金融企业和自然人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或重大不良信用记录; 没有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在被调查或处于整改期间; 不存在对所投资企业经营失败负有重大责任未逾三年的情形; 不存在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逾五年的情形。
(三)非金融企业不存在长期未实际开展业务、停业、破产清算、治理结构缺失、内部控制失效等影响履行股东权利和义务的情形; 不存在可能严重影响持续经营的担保、诉讼、仲裁或其他重大事项。
通过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交易取得金融控股公司5%以下股份的股东,不适用本条前述规定。
金融产品可以持有上市金融控股公司股份,但单一投资人、发行人或管理人及其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控制的金融产品持有同一金融控股公司股份合计不得超过该金融控股公司股份总额的5%。

对比解读: 由于本次办法主要针对非金融企业或个人发起设立金控集团,因此在股东条件中将征求意见稿中的“法人”均替换为“非金融企业”。
 
九条 非金融企业、自然人申请设立或投资入股成为金融控股公司主要股东、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应当在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同时,还符合以下条件:
(一)非金融企业和自然人应当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和社会声誉。
(二)非金融企业应当核心主业突出,资本实力雄厚,投资金融机构动机纯正,已制定合理的投资金融业的商业计划,不盲目向金融业扩张,不影响主营业务发展。
(三)非金融企业应当公司治理规范,股权结构和组织架构清晰,股东、受益所有人结构透明,管理能力达标,具有有效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机制。
(四)非金融企业应当财务状况良好。 成为主要股东的,应当最近两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成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应当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总资产的40%(母公司财务报表口径),权益性投资余额不超过净资产的40%(合并财务报表口径)。
(五)持有金融控股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应当具有履行金融机构股东权利和义务所需的知识、经验和能力。
金融控股公司主要股东、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不得以发行、管理或通过其他手段控制的金融产品持有该金融控股公司股份。
金融控股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为经认可的法人的,应具备的条件另行规定。

对比解读: 除将“法人”均替换为“非金融企业”外,正式稿对于主要股东、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连续盈利等提出差异化要求,相较于征求意见稿中要求主要股东、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均符合“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正式稿中要求“非金融企业成为主要股东应当最近两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应当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适度放宽了对于主要股东的财务要求,适度降低股东准入门槛。

第十一条 金融控股公司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不得存在以下情形:
(一)通过特定目的载体或委托他人持股等方式规避金融控股公司监管。
(二)关联方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不透明或存在权属纠纷,恶意开展关联交易,恶意使用关联关系。
(三)滥用市场垄断地位或技术优势开展不正当竞争。
(四)操纵市场、扰乱金融秩序。
(五)五年内转让所持有的金融控股公司股份。
(六)其他可能对金融控股公司经营管理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

对比解读: 相较于征求意见稿,考虑到确实存在控股股东本级无实际经营活动,仅作为控股平台的情况,正式稿删除了对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无实质性经营活动”的禁止性行为要求。

第十三条 设立金融控股公司,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依照金融机构管理。
本办法实施前已具备第六条情形的机构,拟申请成为金融控股公司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2个月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
本办法实施后,拟控股或实际控制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类型金融机构,并具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设立金融控股公司情形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
申请设立金融控股公司应当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设立许可的实施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应当颁发金融控股公司许可证,并由金融控股公司凭该许可证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注册登记为金融控股公司。
金融控股公司名称应包含“金融控股”字样,未取得金融控股公司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本办法第六条所规定的金融控股公司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金融控股”、“金融集团”等字样

对比解读: 相较于征求意见稿,正式稿延长了符合条件的金控公司的申请时限,从“6个月”延长至“12个月”,给予与监管要求有一定差距的金控公司一定的时间按照金控公司管理要求进行调整和优化,同时,明确了央行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另外,设立明确的行政许可,对于符合条件的公司凭许可证进行工商登记,未获取行政许可的,不得注册登记为金融控股公司。 体现了金融业是特许经营行业和依法准入的监管理念。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金融控股公司或企业集团母公司申请作为金融控股公司时,发起人或控股股东应当就以下内容出具说明或承诺函:
(一)投资设立金融控股公司的目的。
(二)金融控股公司的真实资本来源,金融控股公司投资控股金融机构的真实资金来源。
(三)金融控股公司的组织架构和管理模式。
(四)金融控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受益所有人、一致行动人以及关联方。
(五)在金融控股公司设立之时,金融控股公司的股东之间无关联关系。
(六)金融控股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关联方相互之间不进行不当关联交易。
(七)必要时向金融控股公司补充资本
(八)必要时金融控股公司向所控股金融机构及时补充资本金。
(九)承诺遵守本办法规定。
以上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出具说明或承诺函。

对比解读: 相较于征求意见稿,正式稿在承诺函中增加了“必要时向金融控股公司补充资本”的要求,明确其作为控股股东进行资本补充的要求和能力,而非把金控公司作为融资平台。

第十六条 金融控股公司除对所控股的金融机构进行股权管理外,还可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对所控股的金融机构进行流动性支持。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严格规范该资金使用,并不得为其主要股东、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支持。

金融控股公司开展跨境投融资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跨境投融资及外汇管理规定。

对比解读 相较于征求意见稿,正式稿增加了金控公司禁止性事项,严禁将流动性支持资金用于对金控公司主要股东、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融资支持,防范控股的金融机构沦为“提款机”而造成风险交叉传染。

第三章 公司治理与协同效应
第十八条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具有简明、清晰、可穿透的股权结构,实际控制人和最终受益人可识别,法人层级合理,与自身资本规模、经营管理能力和风险管控水平相适应。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存在的、股权结构不符合本条要求的企业集团,应当在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认可的期限内,降低组织架构复杂程度,简化法人层级。 本办法实施后,新增的金融控股公司,金融控股公司和所控股金融机构法人层级原则上不得超过三级。 金融控股公司股权结构或法人层级发生变化时,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说明情况,对属于应当申请批准的事项,应当依法履行审批程序。
……
实施经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持股整改计划时,企业集团内部的股权整合、划转、转让涉及的资产评估增值等,符合税收政策规定的,可以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因改制接收相关股权环节,涉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变更登记的,免收过户费; 涉及金融控股公司成为金融机构股东需要重新进行股东资格核准的,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应当适用与金融控股公司相适应的股东资格条件,对于新设的金融控股公司,按监管程序豁免连续盈利要求。

对比解读 相较于征求意见稿,此条在新增金融控股公司法人层级不超三级的要求中删除“金融控股公司股东”这一层级,只保留“金融控股公司和所控股金融机构法人”,使得要求更加明确,股权架构调整更易执行。 此外,相较于征求意见稿增加了“对于新设的金融控股公司,按监管程序豁免连续盈利要求”,为部分企业集团新设主体申请金融控股公司预留了操作空间。

第十九条同一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作为主要股东参股金融控股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两家,作为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控股金融控股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一家。
根据国务院授权持有金融控股公司股权的投资主体,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可参与金融控股公司风险处置的投资主体,不受本条前款规定限制。

对比解读 相较于征求意见稿,此条将“批准”修改为“认可”,对参与金控控股公司风险处置的投资主体降低了人民银行行政批准的限制,有利于鼓励市场上更多资质良好的机构参与到风险处置当中。

第二十条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依法参与所控股机构的法人治理,促进所控股机构安全稳健运行。
金融控股公司不得滥用实质控制权,干预所控股机构的正常独立自主经营,损害所控股机构以及其相关利益人的合法权益。 金融控股公司滥用实质控制权或采取不正当干预行为导致所控股机构发生损失的,应当对该损失承担责任。

对比解读 相较于征求意见稿,本条对于金融控股公司不得干预所控股机构的独立自主经营增加了限制,即不得干预正常独立自主经营,这为金融控股公司在所控股机构发生重大风险或经营出现异常情况下参与其日常经营活动预留了空间和管理依据。

第二十一条金融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条件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金融控股公司变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任职条件,并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金融控股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原则上可以兼任所控股机构的董事或监事,但不能兼任所控股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 所控股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相互兼任。

对比解读 相较于征求意见稿,本条明确提出金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条件将由人民银行规定,董监高人员变更需备案。 此条说明人民银行会进一步明确任职条件,且对任职资格会进行持续的监管。

第二十二条金融控股公司与其所控股机构之间、其所控股机构之间在开展业务协同,共享客户信息、销售团队、信息技术系统、运营后台、营业场所等资源时,不得损害客户权益,应当依法明确风险承担主体,防止风险责任不清、交叉传染及利益冲突。

对比解读 相较于征求意见稿,本条增加“不得损害客户权益”的要求,在鼓励开展各类协同的同时,要以不损害客户权益为前提。

第二十三条金融控股公司及其所控股机构在集团内部共享客户信息时,应当确保依法合规、风险可控并经客户书面授权或同意,防止客户信息被不当使用。

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机构在提供综合化金融服务时,应当尊重客户知情权和选择权。

对比解读 相较于征求意见稿,在共享客户信息的前提中,除了客户书面授权,又增加了客户同意,为金融控股公司及所控股机构在集团内共享客户信息提供了更多的授权方式和空间。

第四章 并表管理与风险管理     
第二十四条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对纳入并表管理范围内所控股机构的公司治理、资本和杠杆率等进行全面持续管控,有效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金融控股集团的总体风险状况。 企业集团整体被认定为金融控股集团的,应当对集团内从事金融活动的机构实行并表管理。

对比解读 原表述为“应对集团内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实现单独并表管理”,正式稿表述更为准确。

第二十九条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建立与金融控股集团组织架构、业务规模、复杂程度和声誉影响相适应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
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应当覆盖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的、由地方政府依法批设或监管的从事金融活动的机构。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声誉风险监测、评估和应急处置机制,加强品牌等方面的管理,降低声誉风险事件对集团整体稳健性的负面影响。

对比解读 相较于征求意见稿,在声誉风险管理中强调了“加强品牌等方面的管理”,考虑了现有金控公司频繁发生的声誉风险情形,拓宽了声誉风险的管理范畴,对金控公司声誉风险管理提出更高要求。

三十四条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建立健全集团整体的风险隔离机制,包括金融控股公司与其所控股机构之间、其所控股机构之间的风险隔离制度,强化法人、人事、信息、财务和关联交易等防火墙,对集团内部的交叉任职、业务往来、信息共享,以及共用销售团队、信息技术系统、运营后台、营业设施和营业场所等行为进行合理隔离,有效防控风险,保护客户合法权益。

比解读 相较于征求意见稿,明确提出了建立风险防火墙的维度,为金控公司风险隔离机制建设提出明确要求。

第三十六条金融控股公司及其所控股机构不得进行以下关联交易:
(一)利用其实质控制权损害其他股东和客户的合法权益。
(二)通过内部交易进行监管套利。
(三)通过第三方间接进行内部交易,损害金融控股公司稳健性。
(四)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金融机构(财务公司除外)向金融控股公司提供融资,或向金融控股公司的股东、其他非金融机构关联方提供无担保融资等。
(五)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金融机构(财务公司除外)向金融控股公司其他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或担保,超过提供融资或担保的所控股金融机构资本净额的10%,或超过接受融资或担保的金融控股公司关联方资本净额的20%,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金融机构(财务公司除外)和所控股非金融机构接受金融控股公司的股权作为质押标的。
(七)金融控股公司对金融控股集团外的担保余额超过金融控股公司净资产的10%。
(八)中国人民银行禁止的其他行为。

对比解读: 相较于征求意见稿,本条第五款中将原来“注册资本总额”修改为“资本净额”,同时明确了征求意见稿中提到的金融监管部门。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会同相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及本办法,制定对金融控股公司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实施细则。

对比解读: 增加了“国务院决定”,与前文新增的办法依据保持一致。

三十九条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及本办法,对金融控股公司实施并表监管,在并表基础上,通过报告制度、现场检查、监管谈话、风险评估和预警等方式,监控、评估、防范和化解金融控股公司整体层面的资本充足、关联交易、流动性、声誉等风险,维护金融体系整体稳定。 金融控股公司符合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认定标准的,应当遵守关于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的监管规定。

对比解读: 增加了“国务院决定”,与前文新增的办法依据相对应。 将征求意见稿中的“会计并表基础上”修改为“并表基础上”,在风险并表的基础上开展监管,实质上扩大了人民银行可对金控公司实施管理范围。
 
第四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建立统一的金融控股公司监管信息平台和统计制度,有权要求金融控股公司按照规定报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经营管理资料以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 具体报送要求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与相关部门之间建立信息共享机制,中国人民银行提供金融控股公司相关监管信息,其他部门提供本领域内的关于金融控股公司的信息。 各方应确保信息用于履职需要,遵循保密要求。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请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供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机构的风险状况、检查报告和监管评级等监督管理信息,所获信息不能满足对金融控股公司监管需要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要求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机构直接报送相关信息。

对比解读: 一是增加了“统计制度”,完善了金控公司信息报告和统计的制度要求,为进一步开展金控公司及所控股机构的信息收集预留了空间。 二是新增了“中国人民银行与相关部门之间建立信息共享机制,中国人民银行提供金融控股公司相关监管信息,其他部门提供本领域内的关于金融控股公司的信息。 各方应确保信息用于履职需要,遵循保密要求。 明确了监管部门之间建立起信息共享机制,强化监管跨部门联合机制。
      
四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对金融控股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询问工作人员,查阅、复制相关文件、资料,检查电子数据系统等。
……

对比解读: 相较于征求意见稿,删除了“封存”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和完善金融控股集团的风险评估体系,综合运用宏观审慎政策、金融机构评级、反洗钱、反恐怖融资监测等政策工具,评估金融控股集团的经营管理与风险状况。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动态调整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要求,区别情形采取风险警示、早期纠正、风险处置措施。

对比解读: 相较于征求意见稿,将监管措施限定为“风险警示、早期纠正、风险处置”。
 
第四十六条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金融机构违反审慎经营规则,财务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危及自身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金融控股公司有义务帮助其所控股金融机构恢复正常营运。 金融控股公司未主动履行上述义务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会同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要求金融控股公司采取注资、转让股权等适当措施进行自救。 金融控股公司在开展救助时,应当做好风险隔离,防范风险传染和蔓延。

对比解读: 是将“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改为“损害客户合法权益”,避免客户的局限性。 二是增加了“会同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与前文新增的办法依据保持一致。 三是增加了“金融控股公司在开展救助时,应当做好风险隔离,防范风险传染和蔓延”,进一步强调金控公司需做好风险隔离的要求。
     
第四十七条金融控股公司应当事前对风险处置作出合格的计划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
金融控股公司违反本办法及相关规定,或自身经营不善,对所控股金融机构、金融控股集团造成重大风险,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要求其限期整改。 所造成的风险状况可能影响金融稳定、严重扰乱金融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要求金融控股公司采取下列措施:
(一)限制经营活动。
(二)限制向股东分红,限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和其他收入。
(三)限期补充资本。
(四)调整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限制其权利。
(五)转让所控股金融机构的股权。
金融控股公司有本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要求其股东转让股权或限制股东权利 必要时,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提请国务院反垄断部门启动反垄断调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对比解读: 一是将征求意见稿中本条第四款“责令其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股东权利”修改为“金融控股公司有本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要求其股东转让股权或限制股东权利”,进一步明确了违规情形。 二是删除了“按照法律法规和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相关规定,需要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金融控股公司进行风险处置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商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后采取处置措施。
 
五十条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应当设立金融控股公司,但未获得金融控股公司许可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会同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其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其部分转让对金融机构的股权至丧失实质控制权。
(二)要求其全部转让对金融机构的股权。
(三)其他纠正措施。
经批准设立的金融控股公司在存续期内,不再符合金融控股公司设立条件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对金融控股公司采取本条前款规定的纠正措施。

对比解读: 将“第一款规定”改为“本条前款规定”,扩大了纠正措施。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金融控股公司的发起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 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的承诺函。
(二)虚假出资、循环注资,利用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出资。
(三)通过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等方式违规持有金融控股公司股权。
(四)提供虚假的或隐瞒重要事实的资料。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比解读: 一是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改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加大了在经济方面的处罚力度。 二是删除了“责令其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许可”。
 
第五十二条金融控股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100万元的,处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金融机构虚假出资、循环注资,利用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出资。
(二)违规开展关联交易。
(三)干预所控股金融机构经营造成重大风险或重大风险隐患。
(四)提供虚假的或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统计报表及经营资料。
(五)拒绝或阻碍中国人民银行现场检查。
(六)违反本办法的其他情形。

对比解读: 相较于征求意见稿的原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限期改正……”,明确统一了中国人民银行对于金控公司违反本办法的处罚规定,加强了在经济方面的处罚力度。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所称金融控股公司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或控制金融控股公司股份总额5%以上股份或表决权,或持有股份总额不足5%但对金融控股公司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
本办法所称金融控股公司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金融控股公司资本总额50%以上或其持有的股份占金融控股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 出资额或持有股份的比例虽不足50%,但依其出资额或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或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股东
本办法所称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对比解读: 相较于征求意见稿,一是将控股股东的定义进行了明确,进一步完善了控股股东的定义。 二是将实际控制人的定义“对金融控股公司拥有实质控制权的法人或自然人”改为“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完善了该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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