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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 夫妻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设立家族信托,可行吗?

《婚姻法》第十七条同时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那么夫或妻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设立家族信托的行为,是否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权的正当行使呢?
来源 | 新财道财富管理

【案例】A先生与B女士经朋友介绍后结婚,婚后共同育有一儿一女,且经多年努カ,A先生积累了大量财富。A先生了解到家族信托的独立性、隔离风险等特点后,委托Z信托公司为其设立了规模为5000万元的家族信托,希望通过家族信托实现生活保障与财富传承。

同时,A先生考虑到自己与妻子近年来的夫妻关系一直处于紧张状态,没有将设立家族信托的事情告知B女士,同时也向Z信托公司隐瞒了夫妻关系存续的事实,而其设定的家族信托的受益人仅有自己本人和一双儿女,不包括B女士。

在A先生的家族信托成立后不久,A先生与B女士离婚,在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时,B女士发现A先生在其毫不知情的前提下,擅自用夫妻共同财产设立了家族信托,于是B女士对该信托的有效性提出质疑。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除夫妻双方另有约定外,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应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法律另有明确规定属于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婚姻法》第十七条同时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那么夫或妻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设立家族信托的行为,是否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权的正当行使呢?

在上面案例中,核心问题是A先生以夫妻共同财产擅自设立家族信托的行为是否有效。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虽然规定夫妻双方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但并不意味着一方的任何单独处理行为都是正当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1]30号)第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设立家族信托显然不属于日常生活需要的范畴,因此需要双方平等协商一致,取得一致意见方可实施。上面案例之中,姑且不说A先生设定的家族信托受益人不包括B女士,对B女士的个人权益造成了直接的损害,即便其设定的受益人中包含B女士,也会因其设立时的恶意隐瞒行为构成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无处分权。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因此,如果B女士对A先生以夫妻共同财产设立信托的行为不予追认,则该信托无效。

需要特别说明的一点是,案例中Z信托公司不能援引“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而主张信托有效,因为Z信托公司在承诺信托时未支付合理对价,故而不受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

对上述案例可以进一步引申思考:如果A先生的夫妻共同财产总价值为1.5亿元,在双方离婚时,按照平均分割的原则,A先生可以分得7500万元,如果A先生主张以其在Z信托公司设立的家族信托中的5000万元抵充自己应得的7500万元中的一部分,进而维持信托的效力,是否应获支持?

从法律的形式要求看,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共同共有,夫妻之间针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全部而不是部分享有处分权,在共同关系(夫妻关系)没有终止前,除用于日常生活需要支出而发生的家事代理情形外,任何一方均不得就共同财产的一部分行使单独的处置权。我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除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外,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据此,在前述情形下,家族信托应当归于无效。

但若从利益是否受到损害的实质方面看,维持此类家族信托的效力也有充分的理由。正如美国著名法学家霍姆斯所说:“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如果只是痴迷于形式逻辑和理论体系上的完美无缺,忽略基本的公允判断和现实经济生活需求,那么这样的法律必然会受到质疑甚至摒弃。因此,判断A先生设立的家族信托是否有效,应当以是否对B女士的利益构成实质性损害作为标准。如果A先生以其设立家族信托中的5000万元抵充自己应得的7500万元中的一部分,在不考虑前后价值变动、隐匿转移财产等其他因素的情况下,实质上对B女士的个人利益并没有造成损害,而且此时维持家族信托的有效性还有利于保护交易的稳定,显然更应予以提倡和支持。

尽管如此,我们认为夫妻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单独设立家族信托时,仍不宜忽略另外一方的意见,即应由双方共同设立。至于共同设立的方式,可以由夫妻双方作为共同委托人设立家族信托,也可以在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由一方作为委托人设立家族信托,此时实践中普遍采用配偶出具同意函的形式,以此防范以夫妻共同财产设立家族信托的效力不确定性风险。

另外,在夫妻感情不太稳定的情况下,尤其是在以家族企业股权等核心资产作为信托财产时,如果夫妻双方均同意设立家族信托,则可以由夫妻双方分别设立两个独立的家族信托,以避免届时由离婚等因素导致信托内部控制权僵持不下,影响家族企业内部运作,进而影响家族企业长远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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