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销售新规发布!强化牌照管理,尾随佣金不得超过50%
原创声明 | 本文解读部分作者为金融监管研究院 资深研究员 许继璋。欢迎个人转发,谢绝媒体、公众号或网站未经授权转载。
8月28日,在征求意见稿发布一年半之后,证监会正式发布《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及相关配套规则,并于2020年10月1日正式实施。
为规范基金销售行为,2004年7月,证监会正式实施《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关于实施〈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管理暂行规定》
根据证监会披露的数据,截至2016年9月份,共有425家机构持有基金销售牌照,其中商业银行154家,证券公司103家,期货公司27家,证券投资咨询机构9家,保险公司5家,保险代理公司和保险经纪公司5家,独立基金销售机构122家。
1、私募基金销售是否在此办法监管之内?
和原来的规定下,即《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规范的是证券投资者基金销售行为,没有区分公募和私募,这也意味着基金销售机构公募和私募证券基金产品都可以销售。
此次新发布的规定
将规则名称从《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调整为《
公开募集
证券投资基金
销售机构
监督管理办法》。
基金销售机构除开展公募基金销售业务外,依法从事私募基金销售业务的,参照适用本办法第三章、第四章的规定,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所以,我们认为新颁布的办法是适用私募基金销售的,但是如果法律法规或证监会对私募基金销售有特别规定的,遵循相应的特殊规定。
2、明确基金销售含义,明确监管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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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 清晰界定销售业务行为,在原办法“宣传推介基金,发售基金份额,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基础上,将交易账户开立与信息查询等业务活动纳入规制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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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 清晰界定基金服务机构,可办理销售相关的支付、份额登记、信息技术服务等服务业务。
3、允许独销机构销售在中基协备案的私募基金
这是和此前征求意见稿相比最大的一点变化,此前在征求意见稿中,监管认为当前独销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能力不足,所以对其展业范围进行了规制,即原则上限定于公募基金、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销售业务,这其中就未涵盖在中基协登记备案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发行的私募基金产品。
根据中基协的规定,备案的私募产品可以分为那私募证券、私募股权类、资产配置类或者其他类等类型。
首先在《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时代,该办法规定的也仅是证券基金,并未包含股权等产品,但实际上,独销机构事实上可以销售私募股权等产品等。
(八)私募基金,包括证券期货经营机构非公开募集资金或者接受财产委托设立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以及经基金业协会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的非公开募集基金。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是指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设立的、仅投资于标准化证券资产的私募基金。 除明确表述为“私募基金”“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外,本办法中的基金均为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的简称。
从另外一个角度来看,2016年颁布的《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也明确规定,私募基金可以由私募管理人自行销售(直销),也可以找第三方机构代销,而代销机构的要求是: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第二条: 在中基协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机构可以自行募集其设立的私募基金,在中国证监会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并已成为中国基金业协会会员的机构可以受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委托募集私募基金。 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私募基金的募集活动。
4、强化基金销售牌照的准入管理
此前,基金销售领域,有不少非持牌机构通过多种方式涉足基金销售业务,尤其是一些第三方财富管理机构,根本就未获得基金销售牌照,但是仍然向客户推荐一些高风险的私募股权产品,这一一定助推了2016-2018年年间私募行业的野蛮发展。
资管新规明确规定“非金融机构不得销售资产管理产品,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体现了资管产品销售作为金融业务应强化配套监管最大程度保护投资者的导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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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改变现有分散的准入管理体例,整合机构准入条件 ,提升规则的简明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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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严把独销机构准入关口, 促进独销机构提升公司治理、规范运营水平,防控牌照炒卖、内部控制不足等问题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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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是调整优化相关注册程序性安排。
5、互联网销售渠道的监管
基金销售渠道根据不同的标准划分,可以概括外场内场外、线上线下、直销代销等多装类型。
此次办法,厘清基金销售机构与非持牌互联网平台合作的业务边界和底线要求,支持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规范利用互联网平台拓展客户。
6、尾随佣金设置上限
尾随佣金一直都是行业诟病的焦点,但作为一种销售激励措施,其存在也有一定的逻辑。
此次新规规定,基金公司支付给销售机构尾随佣金最高不超过50%,这个通过将官规范的方式强制限制了高尾随佣金的现象,这也意味着未来银行的这部分收入可能出现下降。
7、完善基金销售业务规范,强化投资者保护与投资者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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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 坚持并完善客户识别、适当性管理、反洗钱、销售结算资金安全等基础业务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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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 完善细化禁止性规定内容,严禁销售误导、挪用销售资金、排他销售等行为,明晰业务底线,强化利益冲突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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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是 在原办法规范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基础上,规制宣传推介行为,严禁宣传预期收益率、片面宣传过往业绩等行为。
一、关于《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及配套规则的修订说明
二、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三、关于实施《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
四、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管理暂行规定
为规范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销售行为,着力培育以投资者利益为核心、以长期理性投资为导向的基金市场环境,进一步发挥基金行业增强居民财富效应、支持实体经济发展的功能作用,我会组织修订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91
号,以下简称《销售办法》)及配套规则。
《销售办法》是《证券投资基金法》的基础性配套规则,于2004年首次发布,并于2011年、2013年作了两次修订。
本次修订的基本思路是,以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坚持问题和风险导向,坚守资金和交易安全、销售行为合规性底线要求,严格落实销售适当性,着力提升基金销售机构专业服务能力和合规风控水平,强化树立长期理性投资理念,积极培育基金行业良性发展生态。
明晰基金销售业务内涵外延,以及基金销售机构及相关基金服务机构的履职规范;
调整优化资格注册程序,实行“先批后筹”;
充实完善基金销售业务规范,突出强调销售行为底线要求,细化销售费用揭示、客户持续服务等投资者保护与服务要求,推动基金销售机构构建以投资者利益为核心、促进长期理性投资的考核体系;
完善对独销机构股权管理与内部治理的要求,实施“一参一控”,将独销机构实际控制人纳入监管。
为明确规则实施安排,我会同时配套发布了《关于实施<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
此外,为加强对基金宣传推介行为的监管,我会整合并充实原《销售办法》《关于证券投资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监管事项的补充规定》(证监会公告〔2008〕2号)的相关监管要求,形成《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管理暂行规定》一并发布,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公开征求意见期间,共收到126家机构和21名个人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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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调整独销机构展业范围限制,除公募基金销售外,允许独销机构从事私募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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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调整完善独销机构5%以上股东资本实力等要求,完善独销机构控股股东公司治理等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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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是优化牌照续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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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是细化完善销售业务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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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是进一步推进简政放权。
为促进法规平稳落地施行,《实施规定》对规则实施后的部分规范事项给予了足够的过渡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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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对基金销售机构人员配备、信息技术系统改造或销售文件调整等事项,给予 1 年过渡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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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对独销机构业务范围及其他规范事项,给予 2 年过渡期。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基金销售机构注册
第三章 基金销售业务规范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基金宣传推介与投资人服务
第四章 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特别规定
第五章 基金销售服务机构
第六章 销售私募基金的特别规定
第七章 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公募基金或基金)销售机构的销售活动,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基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金销售,是指为投资人开立基金交易账户,宣传推介基金,办理基金份额发售、申购、赎回及提供基金交易账户信息查询等活动。
基金销售机构是指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机构。
未经注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基金销售业务。
基金服务机构从事与基金销售相关的支付、份额登记、信息技术系统等服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基金销售业务,基金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与基金销售相关的服务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以及基金合同、基金销售协议等约定,遵循自愿、公平的原则,诚实守信,谨慎勤勉,廉洁从业,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属于投资人,基金销售相关机构不得将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归入其自有财产。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基金销售业务及相关服务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依据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对基金销售业务及相关服务业务实施自律管理。
第二章 基金销售机构注册
第六条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保险代理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基金销售业务的,应当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申请注册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并申领《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业务许可证)。
第七条 申请注册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财务状况良好,运作规范;
(二)有与基金销售业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等设施,办理基金销售业务的信息管理平台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三)具备健全高效的业务管理和风险管理制度,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及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等制度符合法律法规要求,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管理、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内部控制等制度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四)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20人;
(五)最近3年没有受到刑事处罚或者重大行政处罚;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保险代理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申请注册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
(二)有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
(三)财务风险监控等监管指标符合国家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
(四)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1/2,部门负责人取得基金从业资格,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2年以上或者在金融机构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是专业从事公募基金及私募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
申请注册为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
(二)为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采取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组织形式;
(三)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组织架构和经营范围;
(四)股东以自有资金出资,不得以债务资金、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出资,境外股东以可自由兑换货币出资;
(五)净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
(六)高级管理人员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条件;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持有独立基金销售机构5%以上股权的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资产质量良好,除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净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
(二)股东为自然人的,具备担任证券基金业务部门管理人员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或者担任证券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3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的境外股东,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设立,合法存续的具有资产管理或者投资顾问经验的金融机构;
(二)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证券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签订监管合作备忘录,并保持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第十一条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的控股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应当核心主业突出,内部控制完善,运作规范稳定,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净资产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资本补充能力;
(二)股东为自然人的,个人金融资产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
(三)制定合理明晰的投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的商业计划,对完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治理结构、保持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经营管理的独立性、推动独立基金销售机构长期发展有切实可行的计划安排;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股东以及股东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参股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的数量不得超过2家,其中控制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的数量不得超过1家。
第十三条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应当保持股权结构稳定。
股东质押所持独立基金销售机构股权的,不得约定由质权人或者其他第三方行使表决权等股东权利,也不得变相转移对独立基金销售机构股权的控制。
第十四条 基金销售机构申请注册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依照《行政许可法》规定受理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注册申请,并进行审查,作出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
第三章 基金销售业务规范
第十五条 基金销售机构办理基金销售业务,应当与基金管理人签订书面销售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十六条 基金销售机构开展基金宣传推介活动,应当坚持长期投资理念和客观、真实、准确的原则。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集中统一制作和使用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并对内容的合规性进行内部审查,相关审查材料应当存档备查。
第十七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了解投资人信息,坚持投资人利益优先和风险匹配原则,根据投资人的风险承担能力销售不同风险等级的产品,把合适的基金产品销售给合适的投资人。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加强投资者教育,引导投资人充分认识基金产品的风险收益特征。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推动定期定额投资、养老储备投资等业务发展,促进投资人稳健投资,杜绝诱导投资人短期申赎、频繁申赎行为。
第十八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根据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及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等法律法规要求履行相关职责,有效识别投资人身份,核对投资人的有效身份证件,登记投资人身份基本信息,确保基金账户持有人名称与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名称一致,留存有效身份证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了解投资人资金来源的合法性,向基金管理人提供客户法定基本身份信息等反洗钱必要信息,并为基金管理人履行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及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等相关职责提供协助。
第十九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基金合同、份额发售公告、招募说明书等文件的约定,办理基金份额的认购、申购和赎回,不得擅自拒绝接受投资人的申请。
投资人认购、申购基金份额,应当全额交付款项,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基金品种除外。
投资人在基金合同约定之外的日期和时间提出申购、赎回申请的,作为下一个交易日的交易处理,其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为下次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时间所在开放日的价格。
第二十条 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基金销售协议等的规定,归集、划转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确保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安全、及时划付,并将赎回、分红及未成功认购、申购的款项划入投资人认购、申购时使用的结算账户。
第二十一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以及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和基金销售协议等的约定收取销售费用,并如实核算、记账;
基金销售机构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为投资人提供除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约定服务以外的增值服务的,可以向投资人收取增值服务费。
第二十二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持续为投资人提供信息服务:
(一)及时告知投资人其认购、申购、赎回的基金名称以及基金份额的确认日期、确认份额和金额等信息;
(二)提供有效途径供投资人实时查询其所持基金的基本信息;
(三)定期向投资人主动提供基金保有情况信息;
(四)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做好有关信息传递工作,向投资人及时提供对其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与投资人约定提供前款规定信息的方式。
第二十三条 基金销售机构可以委托其他基金销售机构办理基金销售中后台处理等活动,具体规定由中国证监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基金销售业务,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违规承诺收益、本金不受损失或者限定损失金额、比例;
(三)预测基金投资业绩,或者宣传预期收益率;
(四)误导投资人购买与其风险承担能力不相匹配的基金产品;
(五)未向投资人有效揭示实际承担基金销售业务的主体、所销售的基金产品等重要信息,或者以过度包装服务平台、服务品牌等方式模糊上述重要信息;
(六)采取抽奖、回扣或者送实物、保险、基金份额等方式销售基金;
(七)在基金募集申请完成注册前,办理基金销售业务,向公众分发、公布基金宣传推介材料或者发售基金份额;
(八)未按照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招募说明书和基金份额发售公告规定的时间销售基金,或者未按照规定公告即擅自变更基金份额的发售日期;
(九)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或者基金份额;
(十)利用或者承诺利用基金资产和基金销售业务进行利益输送或者利益交换;
(十一)违规泄露投资人相关信息或者基金投资运作相关非公开信息;
(十二)以低于成本的费用销售基金;
(十三)实施歧视性、排他性、绑定性销售安排;
(十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五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按照审慎经营的原则,建立健全并有效执行基金销售业务的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制度,完善内部责任追究机制,确保基金销售业务符合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指定专门合规风控人员对基金销售业务的经营运作情况进行审查、监督和检查,并保障合规风控人员履职的独立性和有效性。
合规风控人员应当对基金销售业务内部制度、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和新销售产品、新业务方案等进行合规审查,出具合规审查意见,并存档备查。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于每一年度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年度监察稽核报告,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七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对基金管理人、基金产品进行审慎调查和风险评估,充分了解产品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风险收益特征等,并设立产品准入委员会或者专门小组,对销售产品准入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基金管理人应当制定基金销售机构准入的标准和程序,审慎选择基金销售机构,并定期开展再评估。
第二十八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资人基金交易账户和资金账户管理制度,保障投资人信息安全和资金安全。
第二十九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确保基金销售信息管理平台安全、高效运行,建立符合规定的灾难备份系统和应急预案。
第三十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基金销售业务内部考核机制,坚持以投资人利益为核心和长期投资的理念,将基金销售保有规模、投资人长期投资收益等纳入分支机构和基金销售人员考核评价指标体系,并加大对存量基金产品持续销售、定期定额投资等业务的激励安排,不得将基金销售收入作为主要考核指标,不得实施短期激励,不得针对认购期基金实施特别的考核激励。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强化人员资质管理,确保基金销售人员具有基金从业资格。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基金销售人员持续培训机制,加强对基金销售人员行为的监督和检查,并建立相关人员的离任审计或者离任审查制度。
第三十一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业务范围管控制度,审慎评估基金销售业务与其依法开展或者拟开展的其他业务之间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完善利益冲突防范机制。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采取有效隔离措施,避免因其他业务风险影响基金销售业务稳健运行。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保持对基金销售业务的持续投入,确保实质展业及业务连续性。
第三十二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对分支机构基金销售活动、基金销售信息技术系统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不得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管理分支机构,不得将分支机构承包或者委托给他人经营管理。
第三十三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投资人的开户资料和与基金销售业务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二节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特别规定
第三十四条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合规风控管理组织架构,在章程中明确合规风控负责人为高级管理人员,并对其职责、任免条件和程序作出规定。
合规风控负责人应当具有胜任合规风控管理工作需要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并具备以下工作经历: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解聘合规风控负责人,应当具有正当理由,并自解聘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解聘事实和理由书面报告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三十五条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合规风控管理部门。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应当为合规风控管理部门配备足够的、具备与履行合规风控管理职责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合规风控人员。
第三十六条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确保业务、从业人员、经营场所的独立性,不得与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混同,不得允许其他任何机构以其名义对外开展业务。
第三十七条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连续开展基金销售业务3个完整会计年度以上,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基金销售日均保有量不低于100亿元;
(二)具有较强的持续经营能力,内部控制完善,能够有效控制分支机构风险;
(三)制定合理明晰的分支机构设立规划;
(四)最近3年没有受到刑事处罚或者重大行政处罚;
(五)拟设立的分支机构具备完善的管理制度,有符合规定的办公场所、安全防范等设施,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5人;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设立的分支机构,限于住所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完善分支机构管控机制,确保分支机构实质展业及业务连续性。
第三十八条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制定自有资金运用制度,保持良好的财务状况,满足日常运营和风险防范的需要。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可以运用自有资金进行金融资产投资,其中投资于现金、银行存款、国债、基金等高流动性资产的净值不得低于2000万元。
第五章 相关基金服务机构
第三十九条 基金销售支付机构受基金销售机构委托,为基金销售机构提供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划转服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选择具备下列条件的商业银行或者支付机构办理基金销售支付业务:
(一)制定了有效的风险控制制度,有安全、高效的办理支付业务的信息系统;
(二)商业银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支付机构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
(三)最近3年没有受到刑事处罚或者重大行政处罚;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支付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支付业务,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四十条 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监督机构受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机构等委托,对其开立、使用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的行为和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划转流程进行监督。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或者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可以担任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监督机构。
第四十一条 基金管理人可以依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委托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办理基金份额登记业务。
(一)建立并管理投资人基金份额账户;
(二)负责基金份额的登记;
(三)基金交易确认;
(四)代理发放红利;
(五)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六)服务协议约定的其他职责;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基金管理人变更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的,应当在变更完成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四十二条 基金销售机构、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应当通过中国结算建设和运营的基金行业注册登记数据中央交换平台(以下简称中央数据交换平台)对基金的账户和交易信息进行数据交换,数据交换应当符合中央数据交换平台相关规范要求。
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应当按照中央数据交换平台相关规范要求报送基金份额登记数据,配合完成基金份额登记数据的集中备份。
中国结算依据中国证监会授权,对相关数据交换及报送实施自律管理。
第四十三条 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受基金销售机构委托,为基金销售机构提供网络空间经营场所租用或者信息技术系统开发等服务。
第六章 销售私募基金的特别规定
第四十四条 基金销售机构除开展公募基金销售业务外,依法从事私募基金销售业务的,参照适用本办法第三章、第四章的规定,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以非公开方式向合格投资者销售私募基金,不得通过公众传播媒体、互联网、公开营业场所等平台或者手机短信、微信等渠道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宣传推介私募基金。
第四十六条 基金销售机构销售私募基金,应当充分了解投资人信息,收集、核验投资人资产证明、收入证明或者纳税凭证等材料,对投资人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并要求投资人承诺投资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存在非法汇集他人资金等情况。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就合格投资者确认、投资者适当性匹配、风险揭示、自有资金投资等事项履行投资人签字确认等程序。
第四十七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销售符合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私募基金,对拟销售私募基金进行审慎调查和风险评估,充分了解产品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投资集中度、杠杆水平、风险收益特征等。
基金销售机构合规风控人员应当对私募基金销售准入出具专项合规和风险评估报告,签字确认并存档备查。
第四十八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针对私募基金销售业务建立专门的利益冲突识别、评估和防范机制。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对存在关联关系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履行严格的利益冲突评估机制,经评估无法有效防范利益冲突的,不得销售相关产品;
第四十九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参照本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开立私募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并参照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划转流程进行资金交收。
第七章 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按照审慎监管原则,可以要求基金销售相关机构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报送相关信息、材料,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基金销售相关机构从事基金销售业务及相关服务业务的情况进行非现场或者现场检查。
基金销售相关机构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从业人员等应当配合检查、调查,提供的信息、资料应当及时、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十一条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发生下列事项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一)变更公司章程、名称、住所、组织形式、经营范围、注册资本、高级管理人员;
(二)新增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变更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三)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变更姓名、名称,或者质押所持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的股权;
(四)设立、撤销分支机构,变更分支机构名称、营业场所;
(五)对外进行股权投资或者提供担保;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进行核查,发现备案事项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应当责令整改。
第五十二条 基金销售机构的业务许可证自颁发之日起,有效期3年。
(一)无法持续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基础性展业条件,且未得到有效整改;
(二)合规内控严重缺失,被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采取责令暂停办理相关业务的行政监管措施,且未在要求期限内有效整改;
(三)未实质开展公募基金销售业务,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基金(货币市场基金除外)销售日均保有量低于5亿元;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基金销售机构存在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可作出不予延续其业务许可证有效期的决定。
第五十三条 基金销售相关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及中国证监会其他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责令基金销售机构暂停办理相关业务的,可以责令其暂停下列一项或者多项业务:
(一)接受新投资人开立交易账户申请;
(二)签订新的销售协议,增加销售新产品;
(三)办理公募基金份额认购、申购或者私募基金份额参与。
基金销售机构被责令暂停办理相关业务的,可以办理销户、赎回、转托管转出等业务。
第五十五条 基金销售机构申请注册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不予注册,并给予警告;
第五十六条 基金销售机构有下列情形的,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处理:
(一)未向投资人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并误导其购买与其风险承担能力不相当的公募基金、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等产品的;
(二)挪用公募基金、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等产品销售结算资金或者份额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四章要求建立风险管理制度和灾难备份系统,存在重大风险隐患、引发重大风险事件或者丧失经营能力的;
(四)泄露与公募基金、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等产品份额持有人、投资运作相关的非公开信息的。
第五十七条 基金销售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情节严重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从事基金销售业务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四章规定建立健全并有效执行基金销售业务内部控制及风险管理制度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与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监督机构签订监督协议、开立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进行数据交换和报送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六章规定销售私募基金的;
(六)未按照本办法第五十条、五十一条规定,配合监督检查、履行备案报告义务的。
第五十八条 基金销售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依法注销其业务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一)业务许可证有效期不予延续且有效期届满的;
(二)基金销售业务资格被依法撤销或者终止的;
(三)基金销售机构依法终止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九条 基金销售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等应当妥善办理有关投资人的赎回、转托管转出等业务,基金销售相关机构应当配合:
(一)业务许可证被注销的;
(二)丧失经营能力,无法为投资人办理基金销售业务的;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条 基金销售支付机构从事公募基金、私募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支付业务有下列情形的,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划付公募基金、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等产品销售结算资金的;
(二)挪用公募基金、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等产品销售结算资金或者份额的;
(三)未建立风险管理制度和灾难备份系统的;
(四)泄露与公募基金、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等产品份额持有人、投资运作相关的非公开信息的。
基金销售支付机构被停止基金销售支付业务的,基金销售机构和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监督机构应当妥善处理有关投资人基金份额的赎回、转托管转出等业务。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相关用语的含义如下:
(一)基金销售相关机构,包括基金销售机构,以及从事与基金销售相关的支付、份额登记、信息技术系统等服务业务的基金服务机构。
(二)基金销售结算资金,是指由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机构、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等基金销售相关机构归集的,在投资人结算账户与基金财产托管账户之间划转的基金认购、申购、赎回、分红等资金。
(三)独立基金销售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者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其他人员,以及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四)关联方及控制关系,依照《企业会计准则》确定。
(五)基金宣传推介材料,是指为推介基金向公众分发或者公布,使公众可以普遍获得的纸质、电子或者其他介质的信息。
(六)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是指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机构或者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用于归集、暂存、划转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专用账户。
(七)支付机构,是指依据中国人民银行《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的非金融机构。
(八)私募基金,包括证券期货经营机构非公开募集资金或者接受财产委托设立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以及经基金业协会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的非公开募集基金。
第六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证券期货经营机构销售其管理的基金、私募资产管理计划的业务规范、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适用本办法和中国证监会其他相关规定。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75号,以下简称《销售办法》)已经公布,并于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一、符合《销售办法》规定条件、拟申请注册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保险代理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填写《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申请表》,并向住所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申请注册。
二、本规定实施前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申请已经受理、尚未完成注册的,申请注册机构应当按照《销售办法》和本规定要求补正材料,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依照《销售办法》和本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
三、基金管理公司设立、收购的子公司从事基金销售业务,应当符合《销售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四、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相关持股平台豁免符合《销售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净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的条件。
五、基金销售机构通过注册后,应当在6个月内,按照《销售办法》等规定要求完成基金销售业务的筹备工作,通过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的现场检查验收后,向中国证监会申领《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业务许可证)。
依法应当办理工商登记变更的机构,应当在申领业务许可证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登记变更手续,其中,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申请名称变更,名称中应有“基金销售”字样,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业务许可证记载事项发生变更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自变更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换领。
未取得业务许可证的机构,不得开展基金销售业务。
六、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将业务许可证置备于基金销售网点的显著位置并在其网站予以公示。
七、基金销售机构完成注册的次日,应当登录中国证监会网站填报《基金销售机构基本信息表》;
八、基金销售机构合并分立,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按下述原则管理:
(一)基金销售机构新设合并的,新公司应当根据《销售办法》的规定申请注册,在新公司取得业务许可证前,合并方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部分终止,新公司6个月内仍未取得业务许可证的,合并方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终止;
(二)基金销售机构吸收合并且存续方不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存续方应当根据《销售办法》的规定申请注册,在存续方取得业务许可证前,被合并方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部分终止,存续方6个月内仍未取得业务许可证的,被合并方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终止;
(三)基金销售机构吸收合并且被合并方不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在被合并方分支机构(网点)符合基金销售规范要求后,按本规定第七条的要求更新信息,并将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整合情况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四)基金销售机构吸收合并,合并方和被合并方均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合并方应当将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整合情况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五)基金销售机构分立的,新公司应当根据《销售办法》的规定申请注册,并领取业务许可证。
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部分终止的,基金销售机构可以办理销户、赎回、转托管转出等业务,不得办理开户、认购、申购等业务。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合并分立事项涉及分支机构的,还应当符合《销售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九、基金销售机构与基金管理人签订的书面销售协议,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投资人联系方式等投资人资料的保存及交互方式;
(二)信息服务及对投资人持续服务的责任划分;
(三)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及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等职责的履行及责任划分;
(四)基金销售信息交换及资金交收权利义务;
(五)销售费用分配的比例和方式;
(六)基金销售机构业务终止时的投资人服务安排。
十、《销售办法》规定的宣传推介材料,包括:
(一)公开出版资料;
(二)宣传单、手册、信函、传真等面向公众的宣传资料;
(三)海报、户外广告;
(四)电视、电影、广播、自媒体、互联网资料、公共网站链接广告、短信、微信及其他音像或者通讯资料;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十一、基金销售机构向投资人推介基金产品时,所依据的基金产品风险等级评价结果不得低于基金管理人作出的风险等级评价结果。
十二、基金管理人与基金销售机构可以在基金销售协议中约定,依据基金销售机构销售基金的保有量提取一定比例的客户维护费,用于向基金销售机构支付基金销售及客户服务活动中产生的相关费用。
投资人直接向基金管理人认购、申购基金份额的,基金管理人不得通过支付客户维护费等方式返还或者变相返还管理费。
投资人购入基金前,基金销售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揭示所购基金客户维护费水平。
十三、按照《销售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供投资人实时查询的基金产品基本信息,应当包括基金名称、管理人名称、基金代码、风险等级、持有份额、单位净值、收益情况等。
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按照与投资人约定的方式,至少每年度向投资人主动提供其基金保有情况信息,包括基金名称、基金代码、持有份额等。
十四、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合规风控负责人、其他基金销售机构合规风控人员发现公司销售业务存在重大风险或者有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及时告知基金销售业务负责人,提出处理意见,并督促整改。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受到重大行政处罚、发生已经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公司正常运作的重大诉讼、仲裁等事项,或者存在涉嫌刑事犯罪的其他情形的,合规风控负责人应当督促公司及时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十五、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按照《销售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成立产品准入委员会或者专门小组。
十六、基金销售机构通过互联网或者电话开展基金营销活动的,应当通过专门的技术系统加强统一管理,实施留痕和监控,并根据投资人意愿设置禁扰名单与禁扰期限,明确内部追责措施,防止因电话营销等业务活动对投资人形成骚扰。
十七、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强化人员资质管理,从事基金宣传推介、销售信息管理平台运营维护等基金销售业务的人员以及基金销售相关部门管理人员、合规风控人员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经营期间,基金销售机构或者分支机构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人数少于《销售办法》规定的,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并于30个工作日内将人员调整至规定要求。
十八、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人员离任审计或者离任审查制度。
十九、支付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支付业务,应当在首次签订服务协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备案,报送下列材料:
(一)基金销售支付机构备案表;
(二)支付业务资格证明材料;
(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情况;
(四)因执业行为涉嫌违法违规被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以及近三年因执业行为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行政监管措施、自律监管措施的情况;
(五)基金销售支付商业计划书、业务方案;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支付机构报送的备案材料不完备或者不符合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在接收备案材料10个工作日内告知支付机构补正备案材料。
支付机构提供的备案材料完备的,中国证监会自收齐备案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以通过网站公示支付机构基本情况的方式,为支付机构办结备案手续。
支付机构后续变更公司名称、注册资本、组织形式、营业场所,发生合并或者分立,调整业务类型或者业务覆盖范围,因执业行为被立案调查、立案侦查或者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行政监管措施、自律监管措施,以及发生其他重大事项的,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支付机构应当于每年4月30日前向中国证监会提交年度备案材料,备案内容包括支付机构基本情况和经营情况、内部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和变动情况,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支付机构应当保证所报送的备案文件和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二十、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选择支付机构提供基金销售支付服务的,应当自签订服务协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主要业务经营地或者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二十一、从事基金销售支付业务的支付机构《支付业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获延续,或者被中国人民银行责令停止业务或注销《支付业务许可证》的,应当自相关情形发生之日起停止办理基金销售支付业务,配合基金销售机构妥善处理投资人的赎回等业务,并立即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告。
二十二、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机构等按照《销售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开立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的,应当将有关监督协议和账户信息在5个工作日内报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二十三、中国证监会指定的行业性基础设施服务平台,可以为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与投资人提供基金交易指令传输等基础设施服务。
二十四、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租用第三方网络平台的网络空间经营场所,部署相关网络页面及功能模块,向投资人提供基金销售业务服务的,应当向投资人明确揭示基金销售服务主体。
第三方机构仅限于为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提供网络空间经营场所等信息技术服务,不得介入基金销售业务的任何环节。
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是向投资人提供基金销售服务的责任主体。
第三方机构作为从事信息技术系统服务的基金服务机构,应当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以及《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信息技术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52号)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与第三方机构开展相关合作的,应当自签订服务协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主要业务经营地或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本规定所称第三方网络平台,是指投资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销售机构之外的第三方机构运营管理的门户网站、应用程序等网络服务平台。
二十五、基金销售相关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覆盖信息技术系统运行、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划转、投资人信息安全及权益保障等的风险监测机制,发生相关风险或者违规事项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及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二十六、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申请注册及相关事项备案表格可在中国证监会网站下载。
二十七、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负责对《销售办法》实施后注册的基金销售机构是否存在《销售办法》第五十二条所列情形进行审查,并在基金销售机构业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至少提前90天通知基金销售机构。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作出准予延续业务许可证有效期决定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交回原业务许可证,领取新业务许可证。
二十八、《销售办法》和本规定发布实施后,基金销售相关机构新开展的基金销售及相关服务业务,应当符合相关要求。
《销售办法》实施前已经入股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的股东,不符合《销售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自《销售办法》实施之日起2年内完成整改。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公募基金、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以外产品销售业务的,应当自《销售办法》实施之日起2年内完成整改,整改期内,相关产品销售保有规模应当有序压降;
基金销售机构不符合《销售办法》第七条关于人员配备、第二十六条及第三十四条关于合规风控人员配备、第三十八条关于自有资金运用相关规定的,应当自《销售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完成整改。
二十九、本规定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投资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基金宣传推介活动,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销售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制作、使用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应当加强对投资人的教育和引导,积极培养投资人的长期投资理念,注重对行业公信力及公司品牌、形象的宣传。
第四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可以登载该基金、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的过往业绩,基金合同生效不足6个月的除外。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登载过往业绩的,应当同时登载基金业绩比较基准的表现,展示的任意业绩区间均应当超过6个月,且符合以下要求:
(一)基金合同生效6个月以上但不满1年的,应当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业绩;
(二)基金合同生效1年以上但不满5年的,应当包含自合同生效当年开始所有完整会计年度的业绩;
(三)基金合同生效5年以上的,应当包含最近5个完整会计年度的业绩;
(四)业绩登载期间基金合同中投资目标、投资范围和投资策略发生改变或者基金经理发生变更的,应当予以特别说明。
第五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登载该基金、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的过往业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行业公认的准则计算基金的业绩表现数据;
(二)引用的统计数据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并注明出处,不得引用未经核实、尚未发生或者模拟的数据;
(三)真实、准确、合理地表述基金业绩和基金管理人的管理水平。
基金业绩表现数据应当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或者摘取自基金定期报告。
第六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登载基金过往业绩的,应当以显著方式特别声明,基金的过往业绩并不预示其未来表现,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的业绩并不构成基金业绩表现的保证,不得以明示、暗示或其他任何方式承诺产品未来收益。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登载基金经理过往业绩的,应当客观、准确登载该基金经理与产品投资相关的任职情况。
第七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对不同基金的业绩进行比较的,应当使用可比的数据来源、统计方法和比较期间,并且有关数据来源、统计方法应当公平、准确,具有关联性。
第八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附有统计图表的,应当清晰、准确。
第九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提及基金评价机构评价结果的,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基金评价结果引用的相关要求,列明基金评价机构的名称及评价结果发布日期。
第十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登载基金管理人股东背景时,应当特别声明基金管理人与股东之间实行业务隔离制度。
第十一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推介特殊基金品种的,应当对投资范围、投资策略、风险收益特征等进行专门揭示。
第十二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有足够平面空间的,应当加入风险揭示书。
电视、电影、动态互联网资料等形式的宣传推介材料应当包括为时至少5秒钟的影像显示,提示投资人注意风险并参考该基金的销售文件。
第十三条 基金产品的募集上限、比例配售等安排,可以在宣传推介材料中作为风险提示事项予以列示说明,但不得以不同字体、加大字号等方式进行强调,不得作为销售主题进行营销宣传。
第十四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含有基金获中国证监会注册内容的,应当特别声明中国证监会的注册并不代表中国证监会对该基金的风险和收益做出实质性判断、推荐或者保证。
第十五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必须使用清晰的语言表述,不得存在以下情形:
(一)在未提供客观证据的情况下,使用业绩稳健、业绩优良、名列前茅、位居前列、唯一等表述;
(二)违规使用安全、保证、承诺、保险、有保障、高收益、无风险、坐享财富增长、安心享受成长、尽享牛市等可能使投资人认为没有风险或者忽视风险的表述;
(三)使用欲购从速、申购良机等片面强调集中营销时间限制的表述;
(四)诋毁、贬低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销售机构,或者其他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基金;
(五)夸大或者片面宣传基金管理人、基金经理或者其管理的基金的过往业绩;
(六)使用或者登载单位、个人的推荐性文字;
(七)使用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禁止的内容;
(八)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的合规审查机制。
基金管理人制作的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应当事先经基金管理人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合规负责人检查,出具合规意见书。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集中统一制作、使用宣传推介材料,制作、使用的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应当事先经基金销售业务负责人和合规风控负责人(或者合规风控人员)检查,出具合规意见书。
第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的制作、内容、内部合规审查等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违反本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销售办法》等规定,可以对其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行政监管措施;
第十九条 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展业过程中登载基金、投资组合过往业绩、历史模拟业绩的,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